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謙祐
張法霖
張善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謙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法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善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至9列「
之後再由張善文、張法霖各持球棍下車,毆打簡佟霖」更正 為「之後張善文、張法霖各持球棒、膠棍下車,並由楊謙祐 、張善文輪流持球棒及張法霖持膠棍毆打簡佟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下手實施強暴地點為臺中 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之供公眾往來道路旁,係公共場所 ,且時間為下午,該時車流眾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139至143、160至166、285至291頁),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又被告 楊謙祐、張善文持球棒及被告張法霖持膠棍毆打告訴人簡佟 霖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2至123、127頁) ,球棒、膠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 薯」、telegram暱稱「啊翰」、「天」等人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 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與告訴 人並不相識,被告楊謙祐受他人買兇,邀集被告張法霖、張 善文加入,而於道路公共場所,由被告楊謙祐、張善文持兇 器球棒及被告張法霖持兇器膠棍恣意攻擊、毆打告訴人成傷 ,並波及前去攔阻之告訴人友人李明珊,實目無法紀,對於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不法程度 非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為貪圖不法報酬,使用 辣椒水、球棒、膠棍在道路旁對告訴人施暴成傷,對他人身
體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 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糾紛,被告楊謙祐竟為獲得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報酬,受他人委託毆打教訓告訴人,並以 紅包為誘,邀集被告張法霖、張善文加入,被告3人自113年 3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跟蹤告訴人,尋找機會下手,並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案案發地道路公共場所,故 意追撞告訴人車輛,佯裝交通糾紛誘使告訴人下車後,被告 楊謙祐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且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 文均持球棒或膠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波及攔阻 之告訴人友人李明珊,復有不詳之同夥在旁攝影、接應,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 人身體法益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因被告3人始 終未供出其他共犯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楊謙祐處於較上層、被告 張法霖、張善文則處於受被告楊謙祐邀集、指示而共同犯案 之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被告楊謙祐前有恐嚇前科及被告張 法霖、張善文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137頁),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報酬,在公共場所對素不相識之 告訴人恣意施暴,其等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亦難認輕微,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 告訴人諒解,因認被告3人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 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7所示之物,為被告楊謙祐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連絡或攻擊告訴人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8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法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連絡使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善文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連 絡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122頁),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㈡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均供稱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 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 益,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球棒1支 2 膠棍1支 3 辣椒水1罐 4 辣椒水1罐 5 iPhone8 Plus手機1支 6 iPhone14 Pro 手機1支 7 iPhone13 Pro 手機1支 8 iPhoneXR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
被 告 楊謙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法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善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謙祐於民國113年3月5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番薯」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欲毆打教 訓簡佟霖,楊謙祐遂邀約張善文、張法霖共同加入毆打簡佟 霖之計畫,楊謙祐並將張法霖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 「1」,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即與飛機暱稱「啊翰」、 「天」及綽號「番薯」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等犯意 聯絡,由楊謙祐指示張法霖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至草屯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再 由楊謙祐指示張法霖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楊謙祐、張善文至簡佟霖任職之址設臺中市三民路二 段之「女神殿」外等待簡佟霖出現,欲跟蹤簡佟霖以得知簡 佟霖住處之所在,在等待過程中,楊謙祐更是向張善文、張 法霖表示若能順利打到簡佟霖,將可得到5位數之紅包打賞 ,嗣於同日傍晚簡佟霖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出現在「女神殿」,楊謙祐等3人繼續在店外等待簡佟霖 下班出現返家,惟簡佟霖直至同年月8日上午5時許始下班並 駕駛前開車輛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住處,而張法 霖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謙祐、張善文跟隨在後,另楊謙祐 等人之不詳同夥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 在後,此時楊謙祐接獲不詳之人之指示,欲在途中行動,惟 因當時車輛過多而作罷,待同日上午7時許簡佟霖將車輛駛 入址設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佳茂上苑」社區後,該不詳之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本案車輛即在 該社區外等待簡佟霖再次外出,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簡佟 霖與友人李明珊駕駛上開車輛自「佳茂上苑」社區外出,楊
謙祐等3人隨即駕駛本案車輛尾隨在後,並待簡佟霖之車輛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停等紅燈甫綠燈起步時,故 意自後追撞簡佟霖之車輛後方,佯裝成交通事故,推由楊謙 祐先持辣椒水下車與簡佟霖理論行車糾紛,並在短暫交談後 朝簡佟霖噴灑辣椒水,之後再由張善文、張法霖各持球棍下 車,毆打簡佟霖,致簡佟霖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挫傷、頭痛 、頭暈、左眼痛等傷害。而此時在旁之李明珊見狀前往阻擋 ,詎李明珊之手部亦遭球棒揮打,致受有腦震盪、左手鈍挫 傷等傷害(此部分涉及毆打李明珊之傷害部分,業據李明珊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期間並有自該8001-D3車輛下 車之人在旁攝影,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而該 在旁攝影之人則與同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
二、案經簡佟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委任洪家 駿律師、許立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曾於上揭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番薯」,以30萬元之代價,雇請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簡佟霖,並致告訴人簡佟霖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挫傷、頭痛、頭暈、左眼痛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佟霖、李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等3人,於上揭時地,假借行車糾紛,先自後追撞告訴人簡佟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推由被告楊謙祐先下車與告訴人簡佟霖攀談理論後,隨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簡佟霖臉部噴灑,隨後在車內之被告張法霖、張善文等人自車內各持1支球棒下車朝告訴人簡佟霖身上毆打,致告訴人簡佟霖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挫傷、頭痛、頭暈、左眼痛等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簡佟霖、李明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3人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3人之同夥、告訴人簡佟霖、被告3人等所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 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等3人,於上揭時地,假借行車糾紛,先自後追撞告訴人簡佟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推由被告楊謙祐先下車與告訴人簡佟霖攀談理論後,隨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簡佟霖臉部噴灑,隨後在車內之被告張法霖、張善文等人自車內各持1支球棒下車朝告訴人簡佟霖身上毆打,致告訴人簡佟霖受有左上肢、雙下肢挫傷、頭痛、頭暈、左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謙祐、張法霖、張善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等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被告3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