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4號
TCDM,113,聲自,2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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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璧茹
代 理 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709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璧茹(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麗 雲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 6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2月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 分書並於同年2月16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書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09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7號偵查卷暨該 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 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 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證人羅元圳陳喜燕就借款之借貸緣由、借款過 程、是否存有借據等證述相悖,顯有一方係袒護被告,故不 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證人 羅元圳陳喜燕既為夫妻,平常共同管理金錢,是陳大德向 證人羅元圳借款,惟將借據交付與證人陳喜燕,尚無違反常 情,此亦與證人羅元圳證稱對於借據之事不清楚,因為陳喜 燕負責內務,有可能是陳大德拿給我太太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2人對最終合意貸與陳大德之金額證述一致,難認 證人2人之有何證詞矛盾之情。是聲請人稱證人2人相互串證 、借貸關係係存在陳大德羅元圳之間,與證人陳喜燕無涉 、其之證詞不可採等語,稍嫌速斷。
㈡、聲請人另以陳大德資金需求尚未達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等情,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借款原因及用途多端, 借款之金額亦可能經協商過程而調整,尚難以證人羅元圳及 證人陳燕喜對借款原因及原先商談款項證述不同,逕認被告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復主張陳大德不可能先行書寫較 難借到之款項1100萬,必然只會書寫最終合意之借款金額10 0萬元,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惟證人羅元圳證稱 :有時候調頭寸很急,若有朋友願意幫忙,自己在家裡就會 先寫好借據,因為他很急,不管最後有無借到錢,反正先將 借據寫好等語(見他卷第98頁),足認陳大德事先出具之本 案借據非特殊異常之舉,則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誠 有疑義。
㈢、次查,證人2人最終借款100萬元予陳大德後,證人陳喜燕即 將借據複印,歸還正本,並更改影本之上金額為100萬元, 直至陳大德償還借款後,方將上開影本退還陳大德等節,業 據證人陳喜燕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4頁),足證本案借款 契約確留有憑證借據,聲請人主張陳大德應書寫100萬元之 借款而非1100萬元、證人2人未留有憑證等主張,顯無足採 。至聲請人另稱倘有上開影本憑證,被告豈可能於家事調解 程序中不提出,顯見本案借據係被告事後偽造等語,惟被告 於家事調解程序中應出具本案借據或複印更改後之借據,為 被告訴訟策略之考量,無從以被告未出具複印更改後之借據 ,遽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
㈣、至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調查本案借據之「正本」、未請證 人羅元圳提出可供比對筆跡之正本或調取陳大德書寫文件之 正本、未將筆跡送鑑定、未傳訊證人「陳石炉」及聲請人到 場表示意見,顯有重要事證未調查之違誤,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石炉」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 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 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本件檢察官於審酌案情及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後,認無命聲請人再為說明,或另為其他 調查之必要,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不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程 序上之違誤,聲請人執此指摘,仍非可採。況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 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至 聲請人聲稱原偵辦檢察官竟未傳訊被告、證人2人及聲請人 相互對質,剝奪聲請人對質之機會等語,然所謂對質詰問權 ,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



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之權利,是聲請人據此指摘 承辦檢察官偵查手段草率,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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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