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
2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 力獲取所需,竟以輸入告訴人何侑容信用卡卡號之方式盜刷 告訴人之信用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有害於告訴 人、台新銀行及幣安網站,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告訴人之損害輕微,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已於 準備程序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蝦皮 門市之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子女、現與 父母、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 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 院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盜刷告訴人信用卡 購買價值500元之虛擬貨幣,因而受有價值500元之免付費不 法利益,為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6678號
被 告 劉韋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德於民國110年9月20日4時27分許前某時許,先透過網 際網路申請註冊Binance(幣安)網站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後,旋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何侑容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8104號信用卡之卡號, 劉韋德明知未經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輸入 他人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進行消費,而依劉韋德之知識、 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 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卡號後,於同日4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IP位址:101.12.53.51連結 網際網路後,以其在上開幣安網站帳號登入幣安網站,冒用 何侑容名義,輸入上開何侑容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 ,傳輸至幣安網站,佯以表示何侑容同意或授權該信用卡支 付線上刷卡費用,偽造完成何侑容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購買 服務之電磁紀錄,並將之傳輸至幣安網站加以行使,而在該 網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0元(Internal Serial Num ber:2fcee4b205d54b2e900c13e86e5bb628)購買虛擬貨幣U SDT共15.87179元,致幣安網站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何侑容正常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允以提供 服務,而生損害於何侑容、新光銀行及幣安網站。嗣因何侑 容於同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發覺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侑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韋德固坦承其有在幣安網站輸入上開新光銀行信 用卡卡號刷卡消費500元,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 稱:對方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去儲值500元,對方跟我說這 是他們公司的信用卡,卡號是對方提供的,我是代為儲值虛 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透過網 際網路在幣安網站刷卡消費5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據告訴人何侑容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復有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 表、幣安公司提供之會員帳戶暨交易明細、行動電話暨IP位 址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之上開新光銀 行信用卡在幣安網站刷卡消費500元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其並沒有犯罪的意圖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 ,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代為儲值時, 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 職者代為儲值、轉帳匯款,甚而使用不明信用卡刷卡消費或 儲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信用卡供其刷卡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信用卡、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後之具 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 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 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 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 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 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 求行為人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此層面看來,盜刷他 人信用卡之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 盜刷者盜刷他人信用卡取得財物,復自行將刷卡消費所得之 財物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 僅單純依指示刷卡消費、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 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 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 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聽由他人指示而使用來路不明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將刷卡消費所得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他人,其 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遑論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問:代為儲值虛擬貨幣有何技術上的難度?)沒有。只要 輸入對方提供的信用卡號儲值就好,他們是跟我說很多人都 要幫忙做代儲,他們人手不夠。」等語,足見被告亦知悉上 開所謂代儲值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技術難度,且被告亦無任何 與其上游對話之證據可供調查,難認其所辯為真實。 ⒉縱若被告所稱因求職而代為儲值虛擬貨幣一情屬實,被告係 於網際網路見及兼職廣告,經與不詳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 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獲得報酬,而依對方指示使用告訴人 之信用卡在網路消費購買虛擬貨幣。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 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 即可,若將款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 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 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 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 ,過程顯有可疑。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收款,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 出之勞力,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 或勞動,只要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儲值,再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 難認合於情理。
⒊無論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 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辦理信用卡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 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 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 請該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刷卡消費,或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 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 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不認識其上游,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其不詳之上游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定;另被告於本案同時期之000年0 月間亦因出售虛擬貨幣帳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見被告係於同一時期為相同之詐欺 、洗錢犯行。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智識能力正常,有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值 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 不知。
⒋而被告並未提供其如何認識上手之資料以供調查,縱若所稱 係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然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網路訊息而 與不詳之上手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 ,使用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卡號在網路上刷卡消費,顯見被告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 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信用卡卡號並代 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使用告訴人信用卡在網路上 刷卡消費時,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 動,始刻意委請其在線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依指 示要求代購虛擬貨幣,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 ,由其盜刷他人信用卡,並配合將刷卡消費購得之虛擬貨幣 進行後續處理,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與其不詳上游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58條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358條係以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為要件,刑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透過其個人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幣 安網站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被告所為並無入侵他人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