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93號
TCDM,113,簡,119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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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557、65558、65559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82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
轄而移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3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54、3555、10163、101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長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長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
預見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極易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
罪,卻基於縱然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
取得該等門號之SIM卡(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將該等SIM卡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蔡長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隸屬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且亦無證據可證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為未成年人)。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庚○○、乙○○、戊
○○、丙○○、甲○○、丁○○及辛○○等7人,致庚○○7人分別陷於錯
誤,庚○○、乙○○、戊○○、丙○○、甲○○、丁○○等6人因而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購入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
數卡資訊以翻拍等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
點數儲存在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具體時間、地點、綁定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點
數卡價值,均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辛○○則係於附表編號
7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具體時間、
款項數額及匯款帳戶均詳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上開方式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相當於點數卡價值之
利益,與詐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有助於該等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之完成,且依前揭說明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取得者,係遊戲點數
而非現實之有形體財物,故向他人詐欺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
,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7所取得者,則係金錢之
實體財物,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正犯行為,應構
成詐欺取財罪。又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
,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告知相關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僅有一幫助行為,致庚○○等7人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上利益之總和高於如附表編號7所
示財物,應故本案被告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並非直接破壞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4、3555、1016
3、101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部分),與起訴
書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本
犯罪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最末始改口坦認犯罪,又其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調解意願,但其目前無資力可供賠
償(本院易字卷第141頁),故其迄未彌補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非低之數量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協助阿姨販售香腸,於阿姨離世後
則有前往人力公司打工,現家內僅其隻身一人,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40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而自上述詐欺集團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 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均為其所有,屬供 幫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為電話聯繫之工具,本 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辦,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所受損害 證據出處 1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庚○○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俊」與庚○○交談,再與庚○○相約見面,並向庚○○佯稱:需要先進行身分驗證,並須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點數,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攝予對方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收受庚○○所傳送的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後,儲值至以蔡長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zhanghu66」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178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178號卷第15至16頁) (2)點數購買日期、時間、地點、序號、金額一覽表(偵字第29178號卷第17頁) (3)GASH點數卡購買明細影本(偵字第29178號卷第23頁) (4)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9178號卷第25至37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儲值點數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29178號卷第19頁) 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178號卷第21頁) 2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z明」與乙○○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明」與乙○○交談,再與乙○○相約見面,並向乙○○佯稱:需要先繳交保證金始得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共2張,並於收受乙○○所傳送的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後,儲值至以蔡長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jaona777」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448號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0448號卷第77至78頁) (2)「z明」之cheers交友軟體對話訊息、「子明」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偵字第30448號卷第79至89頁) (3)GASH點數、序號、金額一覽表(偵字第30448號卷第91頁) (4)GASH點數卡購買明細(偵字第30448號卷第99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儲值點數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0448號卷第69至71頁) 3 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關於援交、按摩之廣告貼文,吸引戊○○依該貼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無證據證明蔡長益對此有所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與戊○○交談,復向戊○○謊稱:小姐出場費為3,000元,致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時許,在統一超商陸續購入價值5,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共3張,再由戊○○點數卡資訊拍照傳送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在以蔡長益行動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jaona777」「zhanghu66」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072號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之: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7072號卷第19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072號卷第25至27頁) (3)GASH 點數卡購買明細(偵字第27072號卷第29至31頁) (4)「慧慧」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7072號卷第35至51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儲值點數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27072號卷第11頁) ⒋儲值IP「152.32.167.117」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7072號卷第15頁) 4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透過臉書暱稱「Anil Singh」私訊丙○○,向丙○○表示欲向其購買七龍珠激戰傳說遊戲帳號,惟需在「易購寶」平臺交易,待丙○○前往「易購寶」平臺註冊交易後,欲提領交易款項時卻無法提領,即有另自稱該交易平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需依指示儲值GASH點數蝦皮賣場遊戲點數旗艦店,始得提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透過蝦皮賣場以4,750元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後,交由該交易平臺客服儲值至以蔡長益門號申辦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yongbao8」內。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672號卷第95至96頁) ⒉被害人丙○○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672號卷第103至104頁) (2)「Anil Singh」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易购宝官网担保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7672號卷第105至123、127頁) (3)購買點數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截圖(偵字第47672號卷第125、129頁) ⒊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偵字第47672號卷第9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儲值點數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7672號卷第99至101頁) 5 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左右,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甲○○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宇」與甲○○交談,再與甲○○相約見面,並向甲○○佯稱:需要先繳交保證金始得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價值5,000之GASH POINT點數卡後,儲值至以蔡長益門號申辦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jiesuan66」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6848號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6848號卷第75至7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6848號卷第77至79頁) (3)GASH點數卡購買明細、發票影本(偵字第56848號卷第81、87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儲值點數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56848號卷第89至92頁) 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6848號卷第93頁) 6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暱稱「劉靜怡」與丁○○交友,並向丁○○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要丁○○先購買GASH POINT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甲高中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總計價值2萬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以蔡長益門號申辦之橘子公司會員帳號「jaona777」內。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335號卷第79至81頁) ⒉被害人丁○○報案之: (1)GASH點數購買日期、時間、地點、序號、金額一覽表(偵字第52335號卷第65頁) (2)GASH點數卡購買明細影本(偵字第52335號卷第87至89頁) (3)「劉靜怡」之臉書頁面、「劉靜怡」之LINE個人檔案、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2335號卷第91至9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2335號卷第101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儲值點數之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52335號卷第67至69頁) 7 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某時,以蔡長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綁定之「xkkym0000000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廣告,待辛○○觀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元至潘怡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747號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辛○○報案之: (1)「xkkym00000000」之露天拍賣頁面、網頁通訊軟體頁面截圖、「Bonnie」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41747號卷第71至8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帳戶資訊截圖(偵字第41747號卷第81至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1747號卷第85至86頁)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1747號卷第87至91頁) ⒊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戶資料(偵字第41747號卷第97至102頁) 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1747號卷第103至104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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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