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熙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 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後而 持有之。嗣因黃熙文投宿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悅汽車 旅館後,遲未給付加時休息之價金,且旅館人員聯絡黃熙文 時其毫無反應,因而報警;警方接獲通報,於同年8月23日 晚上8時許,前往水悅汽車旅館205號房查看黃熙文時,發現 黃熙文精神恍惚,並當場在該房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熙文爭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之證據能力 ,主張:我認為警察搜索不合法,本案扣到的毒品都是放在 我的行李箱裡面,警察沒有搜索票應該不能進來我的房間搜 索等語,扣到的毒品不能作為證據。經查:
1.按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 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 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 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 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 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 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 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 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 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 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 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警察可合法進入本案案發地之水悅汽車旅館205號房 ⑴證人童連清泰即水悅汽車旅館之旅館經理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開車進來租房休息,直到23日 中午12時時間到了要求加休,然前面3個小時有照常付錢, 後面5個小時沒有付錢,撥打電話、敲門、打開房間窗戶要 叫醒被告,但都沒有反應,遂報警處理;報警後會同警方前 往205號房外以備用鑰匙將門打開等語(下均省略前稱,僅稱 偵偵30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據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警方於進入205號房前即 有提及「超過了,超過了,加休五個小時」、「不只喔,八 個小時」等語;而警方進入房間後即開始詢問被告「有沒有 怎麼樣」、「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旅館說一直都沒有反 應」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⑶另據警員職務報告,本案係因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水悅 汽車旅館205號房之房客(即被告)未付房間錢,且撥打電話 以及呼喚被告均無回應,擔心被告有生命危險;警方抵達現 場後,被告仍未回應,遂進入房內察看被告安危(偵3042卷 第45頁)。
⑷勾稽上開各項證據,足認本案警察之所以進入205號房,係因 被告於205房內未付房間錢,又對於旅館人員撥打電話、呼 喚等均無回應,其生命、身體可能有迫切之危害,且非進入 205號房不能救護被告之生命、身體,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6條規定進入205號房。是警察進入205號房並無違法或不 當。
4.警察可合法扣押本案毒品
⑴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見放置本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盒,係放置於205號房沙發上之塑膠 袋內,而該塑膠袋並未密封(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第167 頁至第177頁);而據本院所勘驗密錄器之角度,已可看見該 塑膠袋內似有藍色盒裝之物(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圖11), 而從離沙發更近之警員之視角,更顯可看見該塑膠袋內藍色 盒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緝字卷第156頁圖9)。進言之, 警員在進入205號房後,僅以目視,即可看見該袋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警員拿出塑膠袋內透明盒裝之毒品前(本院 訴緝字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即有稱「應該是號仔」、「 好!你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啊!」、「啊那什麼東西?」 、「這包什麼東西?」、「自己講啦」、「嘛都有看到了啦 !」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9至第160頁),即可明顯推知。 ⑵本案警察進入205號房並無違法,已如上述,是警察於本案自 係合法在場;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係 警察以目視即可見得,且可合法接觸之物,而符合一目瞭然 法則,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均屬於得為證據 之物,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察自可依刑事訴訟 133條第1項規定,在無令狀之情況下逕行扣押該等毒品,不 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警察扣押該等毒品並無違法。 5.是本件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逕行扣押本案毒品, 並無違法、不當,雖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3項,然此誤載並不影響扣押之效力,扣案之毒品 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警察進入205號房、扣押毒品均屬合 法,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放在行李箱內,尚與事實 不符,其又辯稱本案警察不可進入205號房、不可以搜索, 所以扣案毒品不可以做為證據等語,則顯不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92頁),並經證人童連清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3042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3042 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42卷第65頁至第71頁)、查 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042卷第73頁至第7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⑴110年度安保字 第1344號(偵3042卷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⑵110 年度保管字第4637號(偵3042卷第139頁、第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2號鑑 定書(偵3042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7號鑑驗書(偵3042卷 第13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⑴111年度院安保字第84號 (訴字卷第37頁)、⑵111年度院保字第340、341號(訴字卷 第41頁、第45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訴緝卷第151頁 至第177頁)等在卷可證,另有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等扣 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販賣毒 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1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本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案件(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竟未能斷除毒 癮,再度購入持有毒品,且持有之重量非輕,顯見被告不知 悔改,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固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 於偵查、審理中屢次經傳喚、拘提不到,經多次通緝等情;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 餘淨重8.79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別以塑膠、玻璃球、吸管所組成,依其 性質尚難認除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外別無用處,非屬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該等物品亦和本案認定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關,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 111院安保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37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