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紫駖
義務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109號、第34594號、第34595號、第34907號、第37165號、
第39025號、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與附表一所示住戶之親屬或朋友發生糾紛,因而心生 不滿,先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2 時許前某時許,先自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拿 取打火機1個,復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內 ,以不詳價格購入塑膠桶4桶(每個塑膠桶容量為3.3公升) 及瓦斯噴槍1組,並前往不詳地點加油站購入95無鉛汽油裝 入前開塑膠桶(每桶內裝約新臺幣〈下同〉90元之汽油量)內 ,而製造汽油桶4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丁○○為兄妹關係,緣丙○○因遺產而與丁○○發生爭執。 詎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 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 等特性,且明知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住宅(下稱A屋) 為現供丁○○使用之住宅,且已預見下述行為時丁○○極有可能 在A屋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並以 此殺害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A 屋,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放在A屋大門口後,自窗戶處朝 屋內客廳之公用空間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 ,任由火勢悶燒,攜置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離去,A屋因火勢 於數秒內迅速竄燒、濃煙密布,致A屋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受燒情形。所幸丁○○於A屋內設有火災警報器,火災警報器 響起驚醒沉睡中之丁○○發現著火,而立即報警,消防隊到場 即時撲滅火勢,丁○○始倖免於難,僅受有前額一度燒傷、左 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等傷
害,而A屋亦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
㈡丙○○與庚○○間有感情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丙○○基於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A機車,將 所購買上開汽油桶4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抵達庚○○與家 人同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宅( 下稱B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和運租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丙○○明知該處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在該住宅門 口前尚停放他人所有之車輛數部,若以點火燃燒汽油引發大 火之方式,該火勢會迅速延燒至該住宅及附近車輛,造成他 人財產上損失及影響附近人車往來之公共安全。惟丙○○仍將 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裝載汽油之塑膠桶傾倒,汽油隨之流 出潑灑滿地,並立即持打火機點燃滿地之汽油引發大火,火 勢瞬間蔓延,致B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並迅速 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宅(下稱C 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C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以此危 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庚○○及其親屬。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 勢,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 後到場撲滅火勢,B屋及C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 度。
㈢丙○○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源」之成年人間有感 情糾紛,因認「林文源」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下稱D屋,屋主為壬○○)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 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4桶,前往D屋前,攜帶汽油桶1桶 及瓦斯噴槍下車後,朝D屋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盆栽潑灑 汽油後,再以瓦斯噴槍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壬○○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 生損害於壬○○,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壬○○及其親屬 ,幸因鄰居發現而即時撲滅火勢。
㈣丙○○與丑○○間有感情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3時 26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瓦斯噴槍,以騎乘A機車方式前 往丑○○之親屬住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宅,下 稱E屋)前,丙○○朝E屋前鐵捲門及水泥地面潑灑汽油並持瓦 斯噴槍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子○○居住之上址住 處內,致E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燒情形,子○○並因此受
有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午○(印尼籍 )受有左手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勢, 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後到 場撲滅火勢,E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㈤丙○○與丑○○間有感情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 3日上午3時34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乘A機 車方式前往丑○○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下稱F屋)前,丙○○朝F屋前金屬門及警衛室潑灑汽油並持打 火機點燃,致F屋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燒情形,以此危害 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丑○○。幸經丑○○發現火勢立即報警,且 因火勢不大自行熄滅,F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 度。
㈥丙○○與乙○○間為姊妹關係,丙○○因遺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2年7月3日上午4時17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 乘A機車方式前往乙○○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住宅,下稱G屋)前,丙○○朝G屋前大門及窗戶潑灑汽油並持 打火機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乙○○住處內,致G 屋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燒情形,乙○○並因此受有左手臂燒 燙傷(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乙○○提出告訴)之傷害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乙○○。幸經住宅內火災警報 器響起驚醒乙○○發現火勢,立即潑水滅火,G屋始未達燒燬 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㈦丙○○因與辛○○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42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辛○○位於臺 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公寓型住宅,下稱H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H屋之大門前地面潑灑汽 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辛○○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辛○○及其親屬,幸因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持滅火器滅火。
㈧丙○○因與辰○○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55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辰○○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兼富隨宮,下稱I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I屋之大門及水泥地面潑 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
辰○○,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辰○○及其親屬,幸因在 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通知住戶,並由辰○○持水管撲滅火勢 。
㈨嗣丙○○為前開縱火犯行後,隨即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攜帶 汽油桶2桶(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警方自首,為警當場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未○○、申○○、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子○○、癸○○、午○、 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辛○○、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6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以每桶約90元價格 購入之95無鉛汽油、瓦斯噴槍、塑膠桶,製作數桶汽油桶後 ,以於A屋大門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等事 實,並承認對於A屋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對於告訴人丁○○犯傷害罪,惟否認對於告訴人丁○○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嚇嚇丁○○,沒有要殺害丁○○之犯
意,斯時A屋大門關閉,我是將汽油潑灑在鐵門上,沒有自 窗戶處向客廳潑灑汽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已購入約2至3公升之汽油桶4桶,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理 應會潑灑大量汽油,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潑灑之汽油量 不多,是被告上揭放火行為純屬一時洩憤而無殺害A屋內住 戶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以每桶約90元價格(每桶3公升汽油 )購入之95無鉛汽油、塑膠桶、瓦斯噴槍,將汽油裝入塑膠 桶後,自A屋之大門外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引燃汽油之方 式,放火燃燒A屋而致A屋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燒燬未 遂情形等事實,及A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此情亦為被告 所知悉,並因而致告訴人丁○○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 告迭於警詢、偵訊時、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5號偵查卷〈下稱偵34595卷〉 第21頁至第2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偵查卷 〈下稱偵32109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㈠第39頁、第15 4頁、第439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 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34595卷第181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49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明細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亦有自A屋之窗 戶處(欄杆式窗戶)向內潑灑汽油等語,然查,被告自A屋 之窗戶處向內潑灑汽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自小就一同居住在A屋內,被 告直至結婚才搬出A屋,本案發生時係因A屋內火災警報器響 起驚醒我,我才發現A屋起火,我跑到客廳時已經都是火, 因為要逃生,所以遭火焰燙傷,當時附近鄰居都在睡覺,我 跑出來後有找鄰居幫忙滅火,之後消防隊有前來A屋滅火,A 屋之警報器是安裝在廚房內,廚房是離A屋大門最遠之處, 被告是自A屋窗戶處直接往內潑灑汽油,不是只自A屋大門外 延燒至A屋窗戶及內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3頁至第449頁) ,復觀之A屋窗戶上方留下大量濃煙冒出,其上方遮雨棚受 燒情形最嚴重,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34595卷第22 5頁),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8月14日投草 警偵字第1120019033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09頁至第179頁)之鑑定結論 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證述信實可採,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 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 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 」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殺 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 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 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定。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 如本案以潑灑汽油之放火行為同時著手於殺人犯行而不遂之 情形,雖不得僅因係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即遽認必 有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所使用之放 火手段及汽油量之多寡,其放火之位置是否可能阻絕逃生、 放火對象住宅之周遭是否堆放可燃物或易燃物等情,仍得予 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
⒊在A屋放火而對於告訴人丁○○犯殺人未遂部分: 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在A屋外之出入大門及窗 戶朝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燃時,已預見告訴人丁○○極可能在所 有之A屋房間內:
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婚前均是居住在 A屋內,我跟被告約10多年沒有聯繫,但被告112年6月30日 前往A屋找我,跟我爭執遺產部分,A屋是我從小住到大,案 發時我正在睡覺,因為火災警報器響起才驚醒我等語(見偵 34595卷第181頁至第189頁;本院卷㈠第444頁至第445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放火時丁○○在A屋內等語( 見偵34595卷第25頁);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對於放火之 處有人居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相符。觀諸 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可 知被告迄至結婚前均與告訴人丁○○同住A屋內,且告訴人丁○ ○迄今仍居住在A屋,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丁○○住處即為A屋 。復觀之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屬深 夜凌晨時分,被告於斯時在A屋外潑灑汽油並點燃時,自已 預見告訴人丁○○極可能在所有之A屋房間內。被告於偵查中 曾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丁○○當時在A屋房間內云云,顯非 可採。
②依被告之動機、事前準備及所使用之汽油量等綜合判斷,可
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跟丁○○、乙○○有財產糾紛,本案 發生前我有去找丁○○表示想回去A屋居住,但是丁○○不同意 ,丁○○遇到困難時也是依靠我幫忙,卻不知道感恩,反而對 我很無情等語(見偵34595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前往A屋放火,丁○○是我哥哥,但很久沒有聯絡 ,丁○○都沒有關心我,還揮霍財產,我希望可以判我死刑等 語(見偵32109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稱:A屋是丁○○住處,應該是兄弟姐妹共有,因為財產糾 紛,我才會去放火,且當時我有詢問丁○○是否可以去A屋居 住,丁○○卻嘲笑跟辱罵我,加上之前遺產分割時,丁○○有打 過我,斯時我精神狀況不佳,想說都處理一下讓法院判死刑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約10多年沒有聯繫,但112年6月30日 ,被告突然到A屋找我爭執遺產,我在家中時有聽到被告向 親戚表示要找黑道來處理和放火等語(見偵34595卷第185頁 )。互核被告、證人丁○○所述,可知被告有因遺產問題與告 訴人丁○○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丁○○確實關係不睦。又被 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往A屋在屋外對告訴人丁○○之親屬威脅 加害告訴人丁○○生命安全之訊息,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34595卷第185頁),足見被告於爭執後對於 告訴人丁○○之不滿逐漸升高,始會於A屋外恫嚇上開言詞。 是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動機甚明。況被告於本案放火 行為後為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斯時精神狀況不佳,我想說 都處理一下可以判死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益見被 告有容任放火造成A屋火勢致告訴人丁○○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犯意,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已難採信。 ⑵經本院觀之A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34595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59秒許徒步 走近A屋,於同日上午4時10分7秒許業以打火機引燃汽油發 出火光,於同日上午4時10分13秒許步行離開A屋。而被告係 自A屋屋外之窗戶透過欄杆往屋內之客廳潑灑汽油及在大門 處潑灑汽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據證人丁○○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A屋遭縱火時我在睡覺,我是被家中廚房 安裝之火災警報器吵醒,從房間出去察看發現客廳都是火, 我衝出來後有喊起居住在隔壁之堂弟,之後我被送往醫院, 消防隊滅火時我不在場,A屋內沒有裝潢,只有家具、電器 和小孩玩具間,天花板是輕鋼架等語(見偵34595卷第181頁 至第189頁;本院卷㈠第444頁至第449頁);證人周榮達於警 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住處睡覺(南投縣○○鎮○○街000
號),是聽到丁○○呼叫才起床,就發現A屋發生火災,當時A 屋濃煙很大,火焰從窗戶竄出等語(見偵34595卷第177頁) ,由證人丁○○、周榮達上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汽 油乃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 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之可燃物,被告為通 常智識之人,且觀被告潑灑汽油時,先將汽油桶搬運至A屋 門口,始自大門及窗戶處朝A屋內客廳潑灑,最終朝所潑灑 之汽油處點火後隨即離去之行為,可知被告深諳汽油前開特 性,熟知於密閉空間點燃汽油放火之危險性。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準備了4桶汽油,每桶汽油90元,我總共用 了2桶,另外2桶交由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2頁), 而依卷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所 示,可知112年6月26日95無鉛汽油每公升為30.4元,90元約 可購得3公升之95無鉛汽油。復觀卷扣案汽油桶照片(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偵查卷〈下稱偵34594卷〉第4 3頁),汽油桶容量應可裝入3公升汽油。是被告稱以90元購 買95無鉛汽油裝滿3公升汽油桶1桶,總共裝滿4桶3公升95無 鉛汽油之汽油桶一節,應非子虛。又A屋係被告於112年7月3 日放火之第5間住宅,而A屋之受燒情形相較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住宅嚴重,亦顯見被告於A屋放火時所使用之汽油量 難謂稀少,如被告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無需準備如此 大量之汽油,徒增搬運困擾。被告雖辯稱在A屋只有潑一點 點汽油,且僅潑灑在大門處而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云云,惟依 證人丁○○所述,被告除在大門處潑灑汽油外,亦有自A屋窗 戶處朝內潑灑汽油,且A屋之廚房內火災警報器響起驚醒告 訴人丁○○,而A屋之廚房位置距離被告放火處有相當距離( 見偵34595卷第119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圖), 顯見A屋之火勢不小因而觸發火災警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已堪認定被告本案於A 屋之犯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至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2109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37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423頁至第427頁;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9025號偵查卷〈下稱偵39025卷〉第19頁至第21頁; 偵34594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2號 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1099號偵查卷〈下稱偵41099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11 2年度偵聲字第385號卷〈下稱偵聲385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2頁、第6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4 39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113頁、第277頁、第29 2頁至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3902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告 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 5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 902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63頁至第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 頁至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余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 025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 25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7號偵查卷〈下稱偵34907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41099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證人周家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43頁 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 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 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 第37頁至第4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即被害人寅○○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 131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 27頁至第29頁;偵41099卷第133頁至第139頁)、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頁至第52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頁至第 31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 307頁至第309頁)、證人蕭為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 第4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34594卷第89頁至第9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兄妹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姊
妹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丁○○為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及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對被害人乙○○為恐 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係對被害人乙○○實施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及恐嚇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 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A屋潑灑汽油點火等放火行為,導致A 屋客廳、遮雨棚受燒最嚴重,北部房間內部、起居間、衛浴 間均受煙燻,小孩遊戲間、廚房西面及東面天花板輕鋼架掉 落,隔間牆及物品均燻黑,雜物間及告訴人丁○○房間之隔間 牆及物品均燻黑,客廳東面及南面靠沙發座椅牆面受燒成漆 白,客廳北面牆面掛畫及物品均受燒燻黑(詳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受燒情形),堪認A屋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 喪失效用之程度。事實欄一㈡、㈣、㈤、㈥部分,B屋及C屋、E 屋、F屋、G屋平時為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被害人及
其家屬所居住,復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如附表一編號 1、3、4、6所示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 、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足認附表一編號1 、3、4、6所示之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 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均屬未遂。 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燒燬之車輛係停 放在B、C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之罪。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一所 示之室內裝潢、傢俱、電器等物品,揆諸首揭說明,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㈣再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 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 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 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 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 ),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 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告訴人丁○○,共1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共1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共1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 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共1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各犯 行,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房屋放火致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8所示物品燒燬,均另涉犯毀損罪嫌,惟依前揭 說明均不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車輛遭燒燬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論 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 此部分犯行實質審理,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 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如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部分,惟查: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經查:
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 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 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 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 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
屋之鐵捲門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7 卷第33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 屋內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 生時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 小孩,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 火勢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 及盆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 ,核與證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 分許,在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 後發現D屋門口著火,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知 兒子與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路 潑灑直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縱 火旋即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 節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 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 在D屋外側鐵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 卷第73頁至第7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 情形,然就D屋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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