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4號
CTDM,112,原訴,4,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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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原名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綸」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阿綸」經營「至尊麻將城」線上賭博網 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經營方式係利用網際網路工具連 線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本案賭博網站,再招攬不特定人下 注簽賭,簽賭方式為賭客以積分點數(現金與積分比例係1 :1)下注把玩該網站設置之「妞妞」、「德州撲克」、「 麻將」等賭博遊戲,賭客若於該遊戲獲勝者可獲得下注積分 對應之賭金,落敗時其下注金額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而賭客可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出金,陳志宇則自民國110 年 6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與「阿綸」共同經營本案賭博 網站,取得代理商帳號(ID:360822)及密碼,負責開設帳 號及密碼給欲加入本案賭博網站之賭客,而陳志宇可獲得代 理費,其並於110 年6 月22日某時許,招攬吳昆諺作為其下 線會員賭客(ID:353167),使吳昆諺可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輸入下線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賭博 網站依上揭方式下注博奕,陳志宇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00元之積分供吳昆諺賭博財物,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二、陳志宇嗣因吳昆諺無力償還上揭65,000元賭款(下稱本案賭 款),於110 年6 月28日23時許,向莊桂騰、王皓評(王皓 評與莊桂騰共同涉犯傷害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林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傷害等部 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 0 年度少調字第949 號【下稱高少家案件】裁定不付審理, 林○○莊桂騰、王皓評下合稱莊桂騰等3 人)提及此事,莊



桂騰等3 人後於同日23時55分稍後某時許,在停於高雄市○○ 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內,為陳志宇處理此事而與吳昆諺發生肢體衝突(下稱 本案肢體衝突)。陳志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於110 年6 月29日0 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得連線上 網設備連結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王 俊清」之臉書帳戶(下稱本案臉書帳戶),在其個人臉書頁 面張貼吳昆諺之照片,並撰寫「吳昆諺,錢我不要了。你要 報警沒關係,各安天命」等恫嚇之文字內容(下稱本案貼文 一),並在王皓評(涉犯恐嚇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回應此貼文而 張貼之吳昆諺遺留在甲車上之球鞋1 只之照片貼文(下稱本 案照片)下,撰寫「這一次是鞋子,下一次就是腳了」等恫 嚇之話語(下稱本案貼文二)以回應前開照片,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吳昆諺,致吳昆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吳昆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全情。三、案經吳昆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認被告陳志宇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原訴卷第63至66頁;原訴卷第319 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20至22頁;偵卷 第49至53頁;審原訴卷第62頁;原訴卷第214 、288 、317



至318 、381 至382 、424 至425 頁),核與證人吳昆諺林○○、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評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桂 騰於警詢及高少家案件調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46、71、138 、140 至141 、162 、186 至18 7 頁;原訴卷第130 頁),並有本案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吳 昆諺之輸贏積分頁面截圖、被告之本案賭博網站ID頁面截圖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吳昆諺無力償還本案賭款,其於11 0 年6 月28日23時許,向莊桂騰等3 人提及此事,莊桂騰等 3 人後於同日23時55分稍後某時許,在停於高雄市仁武區中 正路與仁和南街交岔路口之甲車內為被告處理此事而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其曾於110 年6 月29日0 時40分許,以本 案臉書帳戶,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一、二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本 案賭款,但我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認識很久了,所以我覺 得沒還錢就算了,本案貼文一是指我不要告訴人還錢了,大 家以後不要再聯絡了,本案貼文二只是跟莊桂騰、王皓評在 開玩笑,不是對告訴人講,本案照片中的鞋子是我的,我沒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告訴人無力償還本案賭款,於110 年6 月28日23時 許,向莊桂騰等3 人提及此事,莊桂騰等3 人後於同日23時 55分稍後某時許,在停於高雄市仁武中正路與仁和南街交 岔路口之甲車內為被告處理此事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曾於110 年6 月29日0 時40分許,以本案臉書帳戶,在 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一、二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20至22頁;偵卷第51至53頁;審原訴卷第62至63頁;原訴 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林○○於警 詢及高少家案件調查程序中、證人即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之 在場人張凱傑於偵查及高少家案件調查程序中、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皓評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於高少家案件調 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桂騰於警詢、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於高少家案件調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36、46至48、68至71、 84至86、127 至128 、138 至141 、162 至164 、185 至18 8 頁;偵卷第53至63頁;審原訴卷第117 、209 、277 頁; 原訴卷第56、123 至126 、128 至130 、132 、138 、142 、145 至148 頁),並有本案肢體衝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案貼文一、二之截圖、告訴人於本案肢體衝突 後掉落在案發現場之鞋子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臉書帳戶頁面截圖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5、51至57、167 、171 至174 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照片中之鞋子係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本案照片中的鞋子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87 頁); 佐以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貼文一中所指的錢是告訴人 積欠被告之賭債,我發布的「鞋子眼鏡還在車上!記得領回 」是說告訴人的東西留在車上,王皓評張貼本案照片也是一 樣意思等語(見警卷第48頁);王皓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證稱:本案貼文一中所指的錢是告訴人積欠被 告之賭債,本案照片中的鞋子是告訴人的,是在本案肢體衝 突後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86頁;偵卷第57頁;原訴卷第56 頁)。觀諸告訴人、莊桂騰、王皓評上揭證詞,就本案照片 中之鞋子係告訴人所有乙節互核一致。且衡以莊桂騰於警詢 中證稱:我係被告之國中同學等語(見警卷第36頁),王皓 評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係被告之友人等語(見警卷第7 0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莊桂騰、被告平時都玩在一 起等語(見偵卷第63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與莊桂騰 、王皓評均係國中同學,平時玩在一起,沒有糾紛等語(見 警卷第6 頁),可見莊桂騰、王皓評與被告關係良好,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等上揭證詞堪以採信。是依告訴人、 莊桂騰、王皓評上揭證述,足見本案照片中之球鞋係告訴人 所有,於本案肢體衝突中遺留在甲車內。是被告辯稱本案照 片中之鞋子為其所有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言



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 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㈣經查,王皓評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肢體衝突結束後,林○○有 打電話向被告回報告訴人跑掉了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參 以莊桂騰等3 人係為被告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本案賭款乙事 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肢體衝突,業如前述,則林○○於本案肢 體衝突發生後告知被告此事,核與常情相符,是王皓評上揭 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後不久即知悉此情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後不久之110 年6 月29日0 時40分許,即因此事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 照片,並撰寫「吳昆諺,錢我不要了。你要報警沒關係,各 安天命」等語,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 53頁),莊桂騰接著在此貼文下留言「鞋子眼鏡還在車上呢 !記得領回」等語,王皓評復接續張貼告訴人遺留在甲車內 之球鞋照片1 張等節,有上揭本案貼文一、二之截圖各1 份 存卷可參,綜觀上揭貼文及留言整體文義及言詞脈絡,可知 本案貼文一、二均係針對告訴人積欠被告本案賭款而引發之 本案肢體衝突所為,且被告足以知悉王皓評所張貼本案照片 中之球鞋為告訴人因本案肢體衝突而留於甲車內,其卻在王 皓評張貼之本案照片下方留言「這一次是鞋子,下一次就是 腳了」等語,被告顯係在暗示告訴人其已不欲循正常管道要 回告訴人積欠之本案賭款,此次衝突是鞋子留在車內,下一 次再發生衝突就是腳留在車內,已使任何人輕易明瞭被告係 以上開語詞為惡害之通知,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見聞 被告所為前揭貼文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 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告訴人於見聞上開貼文後,認為被 告係在恐嚇其等節,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 第164 頁),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而被告為90年次,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訴卷第425 頁),係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本案貼文一、二之內容客觀上足使人 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貼文。 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 商,招攬告訴人及不特定人作為下線會員賭客,使告訴人及 不特定人可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輸入 下線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博奕,而該賭博網站 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積分點數下注把玩具有射倖性之「妞妞 」、「德州撲克」、「麻將」等賭博遊戲,而與該賭博網站 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下注積分對應之金額,賭輸時其下 注金額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被告則以擔任代理商開 分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接續張貼本案貼文一、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 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 罪目的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就本案賭博網站與「阿綸」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自110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擔任 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虛擬網域聚集不 特定賭客下注博弈,並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 斷,且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 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被告所犯 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任意與上游組頭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又 因與告訴人有賭債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論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然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猶飾詞狡辯 ,且迄今未能提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見原訴卷 第422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月薪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425 頁)暨其素行(見原訴卷第407 至4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拘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惟被告供稱:擔任代理商雖有代理 費,但因本案係第一次配合,且告訴人積欠我賭款,我後來 還自己幫他代墊,因這筆帳拖太久,本案賭博網站後來沒有 結算代理費給我等語(見原訴卷第318 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952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卷,稱審原訴卷。 4.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稱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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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