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99號
TYDV,113,消債清,9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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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育瑾陳薇曲


代 理 人 林珏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瑾陳薇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 1,200萬元情形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 :「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 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 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 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 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 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 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 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 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 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 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 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5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育瑾陳薇曲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3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3日函請各債權 人申報債權(更生執行卷第23頁),並據以編製於113年6月14 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依系爭債權表所載 ,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計高達1,431萬1,129元 ,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 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又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經查,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更生程 序及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執行 程序之調查,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是可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 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綜上所述,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 200萬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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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