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非自願之事由以致收入減 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以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則係指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 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 然因聲請人之子莊曜倫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聲請人不堪 業者屢至其住所催討,遂於000年0月間為莊曜倫清償債務新 臺幣(下同)575,000元,又於111年、112年間陸續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為莊曜倫清償債務,以致無力 繼續負擔協商方案。嗣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仍因無力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 能成立,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4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訂定債權總金額218,976元,按年息8.5%計息,自109年 5月10日起分60期,每期平均攤還4,493元之清償方案,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10號裁定認可 在案。惟聲請人於履行11期後,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 款而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 明細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5-29、37頁),並與聲請人、 渣打銀行陳報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35、39頁),堪認屬實 。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前開法 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經 查:
1.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司消 債調卷第41、43頁),聲請人於該二年度均繼續任職於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09年度受領之所得 額為354,200元,平均每月29,517元,110年度受領之所得額 為359,659元,平均每月29,972元,堪認聲請人於109年4月 成立前開協議,迄於110年4月停止履行時,就業薪資狀況並 無明顯不利變更。又以前開平均收入扣除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09、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337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尚有1 萬元許,顯高於每月4,493元之清償金額,難認有協商條件 過苛或經濟條件重大不利變更之情形。
2.聲請人陳稱其子莊曜倫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其債權人 至住處威脅、吼叫、催討債務,因此為莊曜倫清償575,000 元等語,並提出莊曜倫簽立之借據、本票為證(消債更卷第 77-83頁);然聲請人自110年4月10日即停止履行協商方案 ,已如前述,此情縱認屬實,亦是於毀諾後2個月始行發生 ,二者有何關聯,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對莊曜倫之債務本無 償還之義務,依其所陳,亦未曾就地下錢莊業者之催討行為 採取報警處理等相關措施(消債更卷第72頁),無從認定其 係受強暴、脅迫、恐嚇等,而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況下為清償 。從而,聲請人無論係基於母子親情、為求自己生活安寧不 受干擾或其他考量因素,而決定代償莊曜倫之債務,仍係基 於自己任意行為所致,與基於非自願之變故增加支出者尚屬
有別,應不能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3.聲請人於停止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後,復於000年0月間、112 年3、4月間先後向裕融公司、裕富公司借款,現仍分別積欠 826,338元、394,200元尚未清償,業據該二公司陳報在案( 司消債調卷第79、81頁)。聲請人固陳稱其係向該二公司借 款以清償莊曜倫之債務等語,然其自身既已陷於負欠債務之 狀態,並為此達成前置協商,非但不繼續依約履行,反而使 自己負擔更多債務,以清償他人之債務,自不能認為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否則顯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同條第7項前段 規定之消極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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