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邱睿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徐薇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2,81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72萬2,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離婚,並以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加協議(下稱離婚附加協議) 第1條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為兩造各享有1∕2所有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日 後若出售,兩造各分得價金之1∕2。而系爭房屋業由被告於1 11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出售予他人, 扣除系爭房屋出賣前尚積欠之房屋貸款,以及支付稅務規費 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後,被告實際獲得513萬9,240元之賣屋價 金,被告應依離婚附加協議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256萬9,620 元。(二)而原告於系爭房屋售出前,支付該屋111年9月、 同年10月之房貸共5萬3,583元、111年火災險保險費2,014元 、111年10月電費294元、111年地價稅312元,且為增加系爭 房屋售價而支付清潔費2萬8,230元及清運費3萬3,000元,惟 該等費用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5萬8,716元。(三)被告支 付車號000–5560號自用小客車車貸27萬2,534元及元大人壽 保單借款54萬元,原告願依離婚附加協議負擔1∕2。(四) 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給付扶養費 之債權共49萬1,000元,而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惟二者 非互負同種標的債務,離婚附加協議亦未就二者有同時履行 抗辯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五)爰依離婚附 加協議約定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萬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與兩造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 6月前,搬離系爭房屋後,僅原告獨自住在該屋,故原告搬 離時所支出之清潔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並未同意 平均分擔原告主張之清潔費、清運費,縱認被告因此受有利 益,亦屬強迫得利,不構成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二)又離婚附加協議第3條約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內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車號000–5560號自用小客車車貸、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元大人壽保單借款,兩造須各負擔1∕2 並如期還款,且出賣系爭房屋所得之價金,須先償還該等貸 款、借款後,方為兩造得主張平分之售屋金額。原告依前開 協議就被告所支付車號000–55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27萬2, 534元及元大人壽保單借款54萬元,須負擔1∕2共40萬6,267 元,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前揭40萬6,267元。( 三)被告與原告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下稱中院民事 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萬元 ,並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且原告依該裁定應自112年5月1日起,分別至2名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而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7日24時 確定,原告至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該裁定須 給付被告共49萬1,000元,惟原告均未給付,應與原告本件 請求互為抵銷。(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扣除系爭房屋出賣前尚積欠之房屋貸款,以及支 付稅務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後之金額為513萬9,240元, 依離婚附加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即256萬9,6 20元。
(二)原告於系爭房屋售出前,支付該屋111年9月、同年10月之 房貸共5萬3,583元、111年火災險保險費2,014元、111年1 0月電費294元,以及111年地價稅312元,共5萬6,203元, 而兩造同意平均分擔該等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 01元。
(三)被告支付車號000–55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27萬2,534元 及元大人壽保單借款54萬元,兩造同意平均分擔(即原告
須負擔40萬6,267元),並自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內扣 除該等金額。
(四)中院民事裁定已確定,原告依該裁定應給付且已到期之金 額為49萬1,000元,然原告完全未給付。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所支出清潔費2萬8,230元及清運費 3萬3,000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2金額即3萬615元 ,有無理由?(二)被告以中院民事裁定被告對原告享有墊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49萬1, 000元,而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1∕2清潔 費及1∕4清運費金額: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主張之清潔費,有於系爭房屋 買家決定購屋金額前,為增加售價購買美化環境之植栽所 支出之費用,也有為出售房屋而僱人打掃支出之費用;原 告主張之清運費即為搬家費用,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係 於111年6月底搬離系爭房屋,惟未將其等物品全部搬走, 待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始將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未搬 走之物品一併清空,而原告搬家物品中1∕4為被告與2名未 成年子女遺留之物品等語,並提出支付清潔費及清運費之 收據為證。雖被告辯稱: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搬離系爭 房屋時,即已將其等之物品清運乾淨云云,惟被告曾以li ne傳送「房子清空比較好賣」、「之後你自己再慢慢處理 吧」、「或者要找人整理也可以」、「要一起出費用再說 」等訊息予原告,有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認將系爭房屋清空或找人整理,將 有利於尋找買家或提高售價。倘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 搬離系爭房屋時,確已完全將其等居住期間所使用之全部 物品搬走,被告何以會對原告言「房子清空比較好賣」等 語。由上可見,原告主張清潔費、清運費有利系爭房屋出 售,且為售屋之必要費用,應堪採信,是被告因此受有利 益,自難謂實質上違背被告之意思而屬強迫得利。 2、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1∕2清潔 費1萬4,115元(即2萬8,230元÷2=1萬4,115元),為有理 由;然而原告僱人搬家,其中僅1∕4為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 女遺留之物品,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清運費享有之利益應 僅1∕4之金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返還1∕4清運 費8,250元(即3萬3,000元÷4=8,25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3、綜上,本件原告依離婚附加協議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221萬3,819元(計算式:256萬9,620元+2萬8,10 1元+1萬4,115元+8,250元-40萬6,267元)。(二)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享有之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共49萬1,000元,而與原告本件請求 為抵銷,有理由:
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221萬3,819元,而原告依已確定之中 院民事裁定,應給付且屆清償期之代墊扶養費及扶養費之 金額為49萬1,000元,惟原告完全未給付,已於前述。是 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且無不能抵銷之 情事,則應認被告於49萬1,000元之範圍內得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為抵銷。
3、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惟上開兩造互負之債務,並非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本 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況被告係為抵銷抗辯,而非為同 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主張離婚附加協議未就上開兩造互負 之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故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 容有誤會。
4、準此,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2萬2,819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自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