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江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江莉方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莉方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之扶養費,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屆62歲, 與配偶葉玉燕育有2女即相對人及江萍方。聲請人患有末期 腎疾病併尿毒症,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葉玉燕 為專責照料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養家,現與聲請人均仰靠 江萍方薪資及聲請人與江萍方身心障礙補助度日。聲請人每 月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扣除醫療費用2,0 00元所剩無幾,江萍方每月2萬7,000元薪資及身障補助3,77 2元,扣除其支付新屋區農會農地貸款1萬0,293元、臺灣土 地銀行八德分行紓困貸款3,401元、葉玉燕保單借款利息483 元,僅剩1萬餘元,如再負擔扶養聲請人義務,顯已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所需。相對人正處青壯年,現為众像影映有限公 司代表人,有相當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優裕,應全額負擔聲 請人扶養義務。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桃園市政府公告112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各1萬5,977元、2萬3,965元,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 萬元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前開定 期金如遲誤1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107年創業成立公司,資金是向友人 及銀行借貸,相對人在有能力的情況下,於109年7月2日起 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共21萬4,000元,並未忘記聲請人養育 之恩,惟相對人現有負債約461萬元,包括臺灣銀行助學貸 款、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期放款、中租迪和裕融
車貸每月攤還3萬0,428元、商品貸款每月攤還8,775元、機 車貸款每月攤還8,490元、機車貸款每月攤還7,358元、商品 貸款每月攤還4,407元、每月住宿租金1萬0,717元、公司辦 公室租金,且相對人公司收入不穩定,有時需向他人借貸。 反觀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5,065元,另有同住大 女兒江萍方每月薪資2萬7,000餘元及身心障礙補助金,其名 下另有座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產市值上仟萬元 ,至於聲請人配偶在打零工,還有聲請人利用住處宮廟拜拜 招攬信眾,從中獲取利潤每次約10萬元。聲請人及江萍方經 濟來源除薪資所得、身心障礙補助金外,尚有宮廟捐獻及進 香團收入,且聲請人住家登記他人名下,不需要另行租屋居 住,每月僅需支付生活開銷與就診費用,並無其他支出,每 月家庭收入約有4萬元以上,與一般家庭收支相比較足足有 餘。相對人現階段並非不願給付聲請人所求,如果能力所及 、時間允許,願盡所能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訴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一)1、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江玉燕共同育有相對人 及江萍方,聲請人因患有末期腎疾病併尿毒症,無工作能力 ,無收入及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核與本院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均顯示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2、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除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金外,尚有招攬信眾參拜利潤云云,且提出 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為證,惟上開截圖僅係信眾參拜過程 ,且聲請人亦陳明其僅負責供養,宮廟沒有收紅包,香油錢 是信徒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相對人既未證明聲 請人有藉信眾參拜獲取利益,徒以聲請人參與宮廟事務,即 認聲請人有宮廟收入云云,自難憑採,堪信聲請人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及配偶葉 玉燕、子女江萍方扶養之權利。(二)1、查聲請人無國稅 局全國稅總歸戶財產,無投保勞工保險,於110年2月25日經
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領有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2月28日 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相 對人名下有西元2021年份汽車及總額約34萬元之投資,於10 8至110年度分別申報所得8萬5,600元、2萬1,000元、3,221 元等情,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0日桃社助字 第1120037947號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 用為2萬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扶養費舉凡應用於 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皆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聲請人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萬3,422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各為1萬5,977元、2萬3,965元,葉玉燕及 江萍方亦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具謀生能力,審酌上開受扶養 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葉玉燕及江 萍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5,065元等,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由相 對人、葉玉燕及江萍方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分擔5,000 元。2、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屬本 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之問題。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 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 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