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80號
TYDV,112,家親聲,18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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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江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江莉方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莉方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之扶養費,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屆62歲, 與配偶葉玉燕育有2女即相對人及江萍方。聲請人患有末期 腎疾病尿毒症,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葉玉燕 為專責照料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養家,現與聲請人均仰靠 江萍方薪資及聲請人與江萍方身心障礙補助度日。聲請人每 月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扣除醫療費用2,0 00元所剩無幾,江萍方每月2萬7,000元薪資及身障補助3,77 2元,扣除其支付新屋區農會農地貸款1萬0,293元、臺灣土 地銀行八德分行紓困貸款3,401元、葉玉燕保單借款利息483 元,僅剩1萬餘元,如再負擔扶養聲請人義務,顯已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所需。相對人正處青壯年,現為众像影映有限公代表人,有相當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優裕,應全額負擔聲 請人扶養義務。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桃園市政府公告112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各1萬5,977元、2萬3,965元,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 萬元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前開定 期金如遲誤1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107年創業成立公司,資金是向友人 及銀行借貸,相對人在有能力的情況下,於109年7月2日起 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共21萬4,000元,並未忘記聲請人養育 之恩,惟相對人現有負債約461萬元,包括臺灣銀行助學貸 款、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期放款、中租迪和裕融



車貸每月攤還3萬0,428元、商品貸款每月攤還8,775元、機 車貸款每月攤還8,490元、機車貸款每月攤還7,358元、商品 貸款每月攤還4,407元、每月住宿租金1萬0,717元、公司辦 公室租金,且相對人公司收入不穩定,有時需向他人借貸。 反觀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5,065元,另有同住大 女兒江萍方每月薪資2萬7,000餘元及身心障礙補助金,其名 下另有座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產市值上仟萬元 ,至於聲請人配偶在打零工,還有聲請人利用住處宮廟拜拜 招攬信眾,從中獲取利潤每次約10萬元。聲請人及江萍方經 濟來源薪資所得、身心障礙補助金外,尚有宮廟捐獻及進 香團收入,且聲請人住家登記他人名下,不需要另行租屋居 住,每月僅需支付生活開銷與就診費用,並無其他支出,每 月家庭收入約有4萬元以上,與一般家庭收支相比較足足有 餘。相對人現階段並非不願給付聲請人所求,如果能力所及 、時間允許,願盡所能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訴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一)1、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江玉燕共同育有相對人 及江萍方,聲請人因患有末期腎疾病尿毒症,無工作能力 ,無收入及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核與本院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均顯示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2、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除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金外,尚有招攬信眾參拜利潤云云,且提出 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為證,惟上開截圖僅係信眾參拜過程 ,且聲請人亦陳明其僅負責供養,宮廟沒有收紅包,香油錢 是信徒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相對人既未證明聲 請人有藉信眾參拜獲取利益,徒以聲請人參與宮廟事務,即 認聲請人有宮廟收入云云,自難憑採,堪信聲請人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及配偶葉 玉燕、子女江萍方扶養之權利。(二)1、查聲請人無國稅 局全國稅總歸戶財產,無投保勞工保險,於110年2月25日經



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領有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2月28日 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相 對人名下有西元2021年份汽車及總額約34萬元之投資,於10 8至110年度分別申報所得8萬5,600元、2萬1,000元、3,221 元等情,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0日桃社助字 第1120037947號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 用為2萬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扶養費舉凡應用於 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皆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聲請人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萬3,422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各為1萬5,977元、2萬3,965元,葉玉燕江萍方亦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具謀生能力,審酌上開受扶養 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葉玉燕及江 萍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5,065元等,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由相 對人、葉玉燕江萍方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分擔5,000 元。2、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屬本 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之問題。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 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 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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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