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95號
TYDM,113,金簡,19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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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1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3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 文
一、許哲翔傅婷芳(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 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均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即有可能作為他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竟 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翔覓得不詳詐 欺集團有意收購人頭電話卡,即將此資訊告知傅婷芳,傅婷 芳得悉後即於民國111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申辦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將該2支門號之SIM卡經由許哲翔交給不詳之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後,便為下述 行為:
㈠、於111年9月1日2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向購物平臺蝦皮購物申辦帳號「vwvhmho1hb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再於同年9月3日17時分許,致電 葉芃,佯稱:將會員身分誤植成經銷商,需要依照指示操作 才能解除等語,致葉芃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20時13 分、20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共3次 ),分別至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所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然無證據證明此部 分款項遭提領或轉帳,亦無證據證明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洗錢未遂。
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稱甲簡單支付帳號),再於同日14時5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冒充黃麗蓉兒子,向黃麗蓉佯稱 :有急事需要借款等語,致黃麗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6日18時26分,委託友人蔡蕙萍協助匯款3萬元至上開甲 簡單支付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㈢、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簡單支付帳號),再於同日 15時許,以LINE向黃惠琇佯稱:可以協助貸款但需先輸入帳 戶資料、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繳款解除等語,致 黃惠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乙 簡單支付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葉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麗蓉訴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惠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3177號卷第135-137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婷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13177號卷第9-12、101-10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葉梵、黃麗蓉黃惠琇於警詢(見偵13177號 卷第19-21頁、偵18624號卷第31-32頁、偵25143號卷第7-8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葉梵提供匯款及通聯記錄(見 偵13177號卷第25頁)、葉梵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偵13177號卷第27-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13177號卷第53-5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177號卷第57-61、89-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79013號及所附葉梵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13177號卷第151-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737 號函(見偵13177號卷第3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68S號 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13177號卷第37-43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資料(見偵13177號卷第46-4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78214號函(見偵13177號卷第155頁)、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0607003S號函及所附帳號「vwvhmho1hb」交易資訊(見 偵13177號卷第161-16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資料( 見偵13177號卷第19頁)、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會員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624號卷第21-23頁)、黃麗蓉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624號卷第33頁)、 黃麗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624號 卷第41-54頁)、匯款紀錄(見偵18624號卷第55頁)、黃惠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143號卷第9- 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25143號卷第11-17頁)、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143號卷第21-23頁)、黃惠 琇之匯款紀錄(見偵25143號卷第25-28頁)、黃惠琇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143號卷第29-46頁)等 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傅婷芳將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 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後,用以申辦本案蝦皮帳號、甲、乙簡單支付帳號 並以之分別對前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各將款項匯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戶、甲、乙簡單支 付帳號內,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生虛擬帳戶之款項,雖已轉 入該等虛擬帳戶內,然依前揭本案蝦皮帳號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僅有該等款項匯入成功,而無匯出或提領之紀錄, 是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該虛擬帳戶內提領 或轉帳而處分之證據,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罪尚 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 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 指明。被告與傅婷芳以1個同時提供本案2支手機號碼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告訴人等 ,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傅婷芳交付傅婷芳名 下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 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 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與傅婷芳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2支手機門號SIM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隨時得以 停話之方式停止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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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