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48號
TYDM,113,金簡,14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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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35、1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677、
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提供3手機門號予他人(即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手機SIM卡資料 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SIM卡數量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彭彥琦、陳冠妤陳均愷達 成和解,卻未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1-57頁,



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太陽光電 業、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手 機SIM卡資料,而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詐騙之人,並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彥价、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66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揭2門號SIM卡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0月24日14時3 分前之某時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申辦取得「DwaQ7KYKO」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 ),並綁定認證行動門號0000000000,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於112年1月30日利 用交友軟體ZOE暱稱「TWU」及LINE帳號ID「wen1618」,以 假交友方式詐騙彭彥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 月1日19時23分許,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以LINE告知所



購得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 ,即於112年2月1日19時31分許,將序號0000000000之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點數、序號0000000000之3,000元點數 ,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嗣彭彥琦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2月7日22時28分前之某時許,持0000 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平臺)申請會員帳號「 staceyta0523」,再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分別向不 知情之賣家下單,因此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買家付款虛擬帳號(下 稱本案虛擬帳號)後,再於112年2月7日15時許假冒台北富 邦銀行人員,致電陳冠妤並佯稱:因蝦皮拍賣之個資外洩, 需操作網銀以關閉權限云云,陳冠妤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 112年2月7日22時28分、29分、32分、36分、42分,分別匯 款1萬9,500元、1萬9,515元、1萬9,515元、1萬9,515元、1 萬9,515元至本案虛擬帳號,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 訂單方式,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錢包,旋遭使用 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陳冠妤察覺有異,報警 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彭彥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冠妤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不知名下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2 告訴人彭彥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購買並交付價值3,500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前揭方式詐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彭彥琦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份及遊戲點數購買憑證2張 ⑵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彭彥琦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法詐騙,購買並交付價值3,500元之遊戲點數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⑵本案遊戲帳號之認證門號為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冠妤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⑵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登錄資料1份、蝦皮購物平臺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明細2份 ⑴證明告訴人陳冠妤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冠妤匯款至本案虛擬帳號後,款項旋即退回上開蝦皮帳戶,而該蝦皮帳號之認證門號為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6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係由被告於109年9月24日持雙證件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 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 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志強可預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 便於他人遂行犯罪,仍未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販售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蝦皮賣場註冊「asmodeu715032」之會員帳號, 並以上揭門號作為帳戶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黃婷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款至利用上揭會員帳號所產生之附表所示虛擬帳 號。
(二)於112年1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販售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o37QrLgPkU」 之會員帳號,並以上揭門號作為帳戶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均愷,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購買遊戲點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並將序 號、密碼告以詐騙集團成員。
(三)案經黃婷鈺、陳均愷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婷鈺、陳均愷於警詢之證述。(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及附件、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 0605044S號函及附件、門號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 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 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112年度偵字第57766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除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騙集團成 員,惟告訴人等受詐之時間點相近,堪信被告應係以一行為 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與前揭起訴案件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一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黃婷鈺 (提告) 黃婷鈺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分期付款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21時23分許 1萬9,95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均愷 (提告) 陳均愷於112年1月3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10萬1,000元之GASH點數予詐騙集團成員。 無 無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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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