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6號
TYDM,113,訴緝,2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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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



指定辯護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8445號、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ANH DAI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二、NGUYEN THANH DA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NGUYEN THANH DAI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NGUYEN THANH DAI與LE TRAN DAT(中文名:黎陳達,所涉 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TRAN HUU PHU C(中文名:陳友福,所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世泰」之越南 籍成年男子為相識之友人;NGUYEN THANH DAI另因搭乘車輛 等緣故而結識莊俊威(所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世泰」因故與NGUYEN BA QUY中文名:阮伯 貴)有債務糾紛,而欲將阮伯貴押解至嘉義地區解決債務問 題,NGUYEN THANH DAI、黎陳達、「世泰」、莊俊威、陳友 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2名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0時許前 某時,由「世泰」指示NGUYEN THANH DAI負責聯繫可開車搭 載之莊俊威,一同至阮伯貴任職之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 附近守候,並由莊俊威開車搭載NGUYEN THANH DAI、黎陳達 、「世泰」及阮伯貴南下,再由陳友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籍成年人開車在嘉義地區接應。謀議既定,NGUYEN T HANH DAI與黎陳達及「世泰」於109年12月23日20時許,搭 乘莊俊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1703 號車輛)一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文化三路一帶等 候,後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阮伯貴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莊俊威旋即駕駛1703號車輛橫 停在阮伯貴前方,NGUYEN THANH DAI、黎陳達及「世泰」則



下車徒手毆打阮伯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推擠拉 扯等方式,將阮伯貴強押至1703號車輛內,阮伯貴遭強押上 車後仍不斷抵抗,NGUYEN THANH DAI、黎陳達、「世泰」即 要求阮伯貴安靜配合,莊俊威復手持電擊棒向阮伯貴恫稱安 靜,阮伯貴因心生畏懼而未繼續抵抗,莊俊威遂依「世泰」 之指示駕車前往嘉義地區,並於109年12月24日2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抵達嘉義縣○○鄉○○ 村○○路0號之嘉義縣民雄森林公園,「世泰」旋將阮伯貴帶 往已在場等候之陳友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9890號車輛),再由陳友福駕駛9890號車輛搭載「 世泰」、阮伯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持棒球棍之越南籍 2名成年人前往臺中地區。嗣因現場目擊之路人報警,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 中市和平福壽山附近尋獲阮伯貴,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D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132、197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黎陳達、陳友福莊俊威與證人即被害阮伯貴及 證人陳科廷阮國慶、賴旻晟、阮文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與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見他9406卷第9-14 頁、第17-19頁、第57-60頁、第79-87頁、第99-103頁、第1 29-133頁、第167-169頁、第177-179頁、第183-185頁,偵8 445卷第191-193頁,訴字卷第127-128頁、第397頁)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10年2月6日山警分偵字第110 000497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生 字第109804240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10年5月25 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1833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19490號鑑定書與刑案偵查報告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見他9406卷第5-6頁、第21頁、第25-37頁、第39頁、 第61-63頁、第73、105頁、第107-111頁、第125-127頁、第 139-157頁、第161-163頁、第195頁,偵2695卷第91-165頁 、第183-190頁,偵8445卷第15-25頁、第99頁、第111-117 頁、第122-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 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 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 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陳達、共犯「世泰」於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被害人實施之強押;被告及同案被 告黎陳達及「世泰」要求阮伯貴安靜配合,同案被告莊俊威 復手持電擊棒向阮伯貴恫稱安靜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行為 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 再論以強制罪、恐嚇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陳達、陳友福莊俊威及共犯「世泰」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2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工作因素來台 ,且明知違反意願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違法亂紀,卻不思 遵守我國法律規範,因貪圖一己私利,竟與同案被告黎陳達 、陳友福莊俊威及共犯「世泰」等人,在大庭廣眾之下, 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阮伯貴之行動自由,使阮伯貴 自由權及身體遭受侵害,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民心不 安、惶恐,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阮 伯貴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依共犯「世泰」之指示,將阮伯貴強押上 車帶往嘉義地區,有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9406卷第225頁),可認 係被告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係因工作因素而來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已 逃逸逾5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見訴緝字卷第2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所 涉本案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再佐以其入 境我國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逃逸之期間亦非短,在我國另



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素行,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NGUYEN THANH DA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05室內, 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T RAN DUC LONG(中文名:陳德龍)施用。因認NGUYEN THANH DAI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德龍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及手寫帳冊紙等為依據。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德龍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出售與陳德龍等語(見偵10244卷第10-11頁),然被告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德龍,因為陳 德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伊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道,所以伊會幫陳德龍去跟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 後伊再跟陳德龍一起施用等語(見偵2695卷第77-79頁,偵1 0244卷第116-11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辯 稱:伊與陳德龍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初係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05室,伊與陳德龍都有在場, 但陳德龍沒有錢,所以由伊先行支付2,500元與「阿財」, 之後伊與陳德龍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德龍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32-133頁),是被 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內容,已有 前後不一之難以盡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於警 詢時之自白,自須有補強證據佐憑。
 ㈡而陳德龍於警詢時係證稱:其通常都係以500元至2,000元之 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109年8、9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05室,有以1,000元至2, 000元之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其買完以後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越南籍成年人一起施用 等語(見偵10244卷第31-32頁),後於偵訊時則係證述:其 沒有與被告集資共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都係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曾向被告購買過2、3次甲基安非他 命,有一次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宿舍內,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有與 「阿凱」等人一起施用等語(見偵10244卷第147-149頁), 觀諸陳德龍上開證述內容,陳德龍雖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關於購買之金額等毒品交易內容,陳德龍前後 證述內容並非一致,亦與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有異,復與 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內容有別,則陳德龍上開證述內容, 尚難據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此所指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 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德龍於偵訊時 雖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若尚未支付對價者 ,被告會將交易內容記載在手寫帳冊上等語(見偵10244卷 第148-149頁),而被告亦供認:若交易之價金未給付,伊 就會記載在帳冊上等語(見偵10244卷第10-11頁),惟本院 觀諸該手寫帳冊上僅記載:「星期二阿龍、河靜(換行)10 00+300 (換行)龍及光拿一包(換行)龍拿一包給凱玩+30 0 (換行)共4600+800+50+50+330=5876 (換行)共 =5876 」、「達演珠(換行)共欠3130+300 (換行)轉200點(換 行)拿500現金去買卡(換行)10月9日地下六合彩(換行) 借500買卡(換行)借500買卡(換行)100+100+200點(換 行)+100+300(換行)共6100+800+50(換行)共0000-0000 =5000(換行)共欠5000+1380+1000東西(換行)100 500借 點數+500」等文字(見偵10244卷第116-117頁),其中雖載 有「龍拿一包給凱玩」等語,然該手寫帳冊均未記載各別事 件發生之日期,且「龍拿一包給凱玩」後係記載「300元」 ,亦與被告及陳德龍上開供(證)述交易金額為2,500元等 節,大相徑庭。至手寫帳冊上其他記載內容,金額及金錢交 付原因亦均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則扣案之手寫帳冊亦不足 以佐證陳德龍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然被告嗣後翻異其 詞,且公訴意旨所提證人陳德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手 寫帳冊紙,亦均不足佐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真,是依卷 附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 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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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