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號
TYDM,113,訴,1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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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晁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晁任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晁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初之某日,使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暗示販賣毒 品之廣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12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購毒者聯繫羅 晁任,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附表 編號1、2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嗣於同年8月1 4日19時55許,羅晁任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準備與喬裝 警員交易毒品時,經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因而未完成 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羅晁 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Twitter頁面 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5-19頁、第103-11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咖啡包可佐。扣案咖啡包經檢出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 示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61-1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接洽毒品交易,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嗣被告出面進行交易時遭警員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為未遂。故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毒品之事實 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提供其毒品來源之通訊軟體暱稱,惟偵查機 關並未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63頁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為 處理自己債務而販毒,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依其犯罪 之客觀情狀,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經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不予酌減 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為清償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透過網路社群軟體 販毒,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之風險,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 為本案被告攜帶準備供販賣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毒品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而置 於所駕駛之車輛內,與本案犯罪無涉,故不諭知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檢體外觀:仿植物の優水蜜桃優格包裝袋內含淡紫色粉末 毛 重:38.3827公克 淨  重:26.2212公克 取 樣 量:0.4346公克 驗 餘 量:25.7866公克 結果判定: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7.58% 純質淨重:1.987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0包 檢體外觀:仿愛之味蜂蜜燕麥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 毛 重:37.5316公克 淨  重:25.2472公克 取 樣 量:0.4548公克 驗 餘 量:24.7924公克 結果判定: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9.13% 純質淨重:2.3051公克 3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體外觀:仿蠟筆小新紅茶牛乳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 毛 重:4.6303公克 淨  重:2.9159公克 取 樣 量:0.2518公克 驗 餘 量:2.6641公克 結果判定: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6.45% 純質淨重:0.18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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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