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2號
TYDM,113,簡上,4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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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奉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
0日112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6、8「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奉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7 分止間,利用陪同陳鈺妮(渠所涉竊盜等罪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渠叔叔陳鴻文、奶奶倪彩雲陳鈺妮吳黎園共同居住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7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收拾物品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本案租屋處,竊取吳黎園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 卡)得手離去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 至6「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6「商店名 稱」欄所示商店,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6「消費金額」欄所 示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6「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之店員 誤認林奉原為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予林奉原;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A車)搭載A男、不知情之陳柏維,前往附表二編號7至1 2「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並由A男持本案信用卡入內消費 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二編



號7至12「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之店員誤認A男為本案信用 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A男,A男並於附表 二編號11至12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立元 」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黎園、金融機構就信用卡業務 管理、附表二所示「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之交易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黎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簡上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170頁,本院簡上卷第45至50、73至75頁),核與告 訴人吳黎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9至47頁) ,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頁)、本案信用 卡之冒用切結書(見偵卷第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之時序 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店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61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 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9月13日玉 山卡(信)字第1110002139號函暨其附件、112年5月31日玉 山卡(信)字第112000199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37至1 40頁,本院訴卷第45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12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竊取本案信用卡,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二編 號3至12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其竊取本案信用卡,並盜刷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消費後,即請陳柏維將本案信用卡丟掉,其不知陳 柏維持本案信用卡做何事,但陳柏維於111年3月21日有請其 開A車載渠及渠友人A男至新竹城隍廟,之後其即離開云云。 經查:




⒈本案信用卡為被告竊取,並於附表二編號3至6「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欄所示時間、網路商店,遭消費如附表二 編號3至6「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再由A男持本案信用卡 於附表二編號7至12「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 號7至12「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消費如附表二編號7至1 2「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A男並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 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立元」交予附表二 編號11至12「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之店員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50、73至75頁 ),核與告訴人吳黎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7 頁)、證人陳柏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83至87頁 )內容相符,並有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柏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未請渠將本案信用卡丟 掉,且渠亦不認識A男,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至鶯歌載渠 去新竹,係因被告稱其有位朋友欠錢,而拿本案信用卡予 被告,被告要將本案信用卡額度刷掉,被告有叫渠下車刷 卡,渠直接拒絕,A男則係林申偉介紹給被告,並負責幫 被告下車刷卡等語(見偵緝卷第83至87頁),可見被告並 未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證人陳柏維丟棄,而係於111年3月17 日竊取本案信用卡後,繼續持有本案信用卡,直至111年3 月21日始駕駛A車搭載A男、證人陳柏維至新竹,並將本案 信用卡交由A男於附表二編號7至12「商店名稱」欄所示商 店使用。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之時序照片(見偵卷第57至 60頁),被告駕駛之A車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出現於附表二編號8「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附近,後 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出現於附表二編號9「商店名稱」 欄所示商店附近相符,足見被告確於111年3月21日駕駛A 車搭載A男、證人陳柏維至附表二編號7至12「商店名稱」 欄所示商店,並將本案信用卡交由A男至該等商店消費,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⑵由此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仍持有本案信用卡,並駕 駛A車搭載A男、證人陳柏維至新竹,而將本案信用卡交由 A男至附表二編號7至12「商店名稱」欄所示商店,消費如 附表二編號7至12「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 編號11至12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立元 」。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竊取本案信用卡,並以本案信 用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消費後,復於111年3月21 日將本案信用卡交由A男消費如附表7至12所示消費,則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消費後,至其 將本案信用卡交由A男消費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消費前之期 間,本案信用卡必由被告持有,被告始得於111年3月21日 將本案信用卡交由A男使用,是本案信用卡於此期間既由 被告持有,則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消費,亦應為被告所為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 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 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 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消費,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本 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至 特約廠商GOOGLE進行網路交易,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90號 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5至47頁),則被 告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消費時,係以網路傳送本案信用 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 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 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 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⒊又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 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 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 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 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 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



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 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於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立元」 之簽帳單2紙,應屬私文書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及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已 引用前述法條,故不需再行變更,附此敘明。
㈢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為,均係與A男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及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均係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吳立元」署押簽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以及事實欄一及附 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7、8、9至10所為、事 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以及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 號11至12所為,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或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為接續犯,而僅各別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1)、5次詐欺取財



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6)、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附 表一編號7)、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8)之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3、7部分) ㈠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 3部分有量刑過重之情,且其坦承該等犯行,請從輕量刑等 語。經查,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原審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屋整修及保 全、月收入保全部分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房屋整修部 分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足見原審就此部分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是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就此部分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消費,非其所為,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本院就此部分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核認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審酌上述「四、㈠、⒉」事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以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予以駁回。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4至6、8部分) ㈠就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至12所 示消費,非其所為,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事實欄 一及附表二編號7、8、9至10、11至12所為,均係與A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盜 刷其竊得之信用卡,以此方式向他人施以詐術獲得不法利 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危 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工(見偵緝卷第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需照顧其母親(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4至6 、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6、7至8部分,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㈡就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與A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罪,而 附表二編號7、8、9至10、11至12「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 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罪所得有明確 分配,應認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有處分權限,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從而,原判決未審酌於此,就該 等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於法不合,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如附表一編號4至6、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餘沒收部分,合於規定,仍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林奉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林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林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林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奉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載 林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奉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至10所載 林奉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奉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 林奉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載 林奉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立元」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奉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立元」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11年3月18日 上午1時11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亞三峽站 388元 2 000年0月00日 下午9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灣中油八德福林站 777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8分 GOOGLE*VISA0001 500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8分 GOOGLE*VISA0001 300元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0分 GOOGLE*GAMESOFA 60元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1分 GOOGLE*VISA0001 50元 7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7分 新竹縣○○市○○街000號萊爾富竹北北愛店 1,000元 8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0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源記銀樓 2,620元 9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竹竹塹店 42元 10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3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竹竹塹店 1,000元 11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2分 新竹市○區○○街0號金珍源銀樓 2萬2,459元 12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19分 新竹市○區○○街000號元寶銀樓 1萬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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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