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8
6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 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有意 願調解然未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自屬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86號
被 告 楊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明知無中古車可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起,向孫美雪佯稱 :有一台中古車欲出售,但需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8 ,000元云云,致孫美雪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振陞門市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並在該門市門口當面交付給楊智 傑。後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再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2萬8,000元予楊智傑所指定,不知情之吳姿儀(吳姿儀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罄一空。嗣楊智傑在收到 款項後,藉故拖延車輛之交付,亦藉故不退款,孫美雪始悉 受騙。
二、案經孫美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賣車及收受款項之車行或車行老闆之任何資訊 2 證人即告訴人孫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存款提領紀錄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 4 吳姿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紀錄 告訴人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曾假稱已向車行取得汽車,然因需更換材料所以無法完成過戶,卻未能提出該車所屬車行或車主之任何資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以詐術取得之7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