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1
、4398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0號),經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黃習 遠先對其辱罵哈巴狗等語並吐口水,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遭職場霸凌而不敢去工 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85號
被 告 黃習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習遠與乙○○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全真瑜珈 健身公司之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黃習遠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在 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乙○○辱罵:「 你是哈巴狗」等語,並朝乙○○吐口水,以此方式指摘乙○○, 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習遠之臉部及左右手,致黃習遠受有頭暈、嘔吐 ,頭部外傷症狀、鼻子、人中、上唇挫擦傷、雙側前臂挫擦 傷等傷害。
二、黃習遠曾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承租丙○○位於桃園市( 地址詳卷)之房子,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黃習遠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 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租屋處之大門,致大門因液體穢物殘留 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丙○○。三、案經黃習遠、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就告訴人兼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黃 習遠(下稱被告黃習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黃習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郭家瑜、張偉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習遠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乙○○所為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黃習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 做這些事,我於上揭時、地,不是針對被告乙○○說他是哈巴 狗,是被告乙○○自己轉過來對著我,且狗是客觀中性陳述的 詞,沒有法律規定狗是貶抑詞,這是單純價值觀的差異,我 是要形容被告乙○○刻苦耐勞,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我們是 在溝通、討論為何被告乙○○要當面搶我的客戶,我當天講到 很激動,所以當下是咳嗽,我當下並沒有噴口水等語。經查 :
⒈依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被告黃習遠於112年4月12 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後,確有對其表示狗、 哈巴狗等言語,並有朝被告乙○○吐口水,被告乙○○遂徒手毆 打被告黃習遠4下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顯見被告黃習遠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乙○○表示狗 、哈巴狗等言語,並有朝被告乙○○吐口水等事實。 ⒉而證人即被告黃習遠、乙○○之同事郭家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000年0月00日下午,因為被告黃習遠認為被告乙○○搶了他 的客戶,當天晚上被告黃習遠就丟了1本電話簿在被告乙○○ 的桌上,對被告乙○○稱:「你還是好好打電話就好,不要搶 別人的客人」、還有罵被告乙○○是副總經理的狗,向被告乙 ○○吐口水,被告乙○○忍不住就衝上去揮拳打被告黃習遠的臉 ,導致他流鼻血受傷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黃習遠、乙○○之同 事張偉釗亦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人 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碰」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黃習 遠在門旁邊,而被告乙○○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 問發生什麼事,我問郭家瑜,她說是被告乙○○坐在位子上, 被告黃習遠也在自己的位子上,對被告乙○○說狗之類羞辱的 話,被告乙○○一開始只有對被告黃習遠說「你再說一次」, 之後被告黃習遠經過被告乙○○的位子,就朝被告乙○○吐口水 ,所以被告乙○○忍不住才衝過去打他,事後我有看監視器確 認,確實有這些事情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黃習遠 、乙○○先前因工作上招攬客戶業務之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黃 習遠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經被告黃 習遠以狗、副總經理的狗等語挑釁被告乙○○,並朝被告吐口 水後,被告乙○○一時情緒激動,始對被告黃習遠為傷害行為 ,則綜觀案發當時之情境,應非被告黃習遠所辯稱,其以狗 之言語,客觀描述被告乙○○刻苦耐勞,而係以嘲諷、貶抑之 語氣辱罵被告乙○○,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黃習遠主 觀上具有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被 告乙○○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黃習遠所為公然侮辱之犯嫌
,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 ,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 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 用者而言。查住家大門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 蔽及防竊效能外,因位在住家出入口,尚兼具有美化房屋外 觀之效用,倘實施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外觀形貌,使其美觀 效用減損,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美觀 效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似之判決,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58號簡易判決)。
㈡訊據被告黃習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男,前往上址租 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退租後 ,告訴人丙○○扣了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我跟砸雞蛋 這件事情沒有關係,我只有順路回去上址租屋處拿東西的時 候,剛好我帶的吳郭魚掉到地上,我就撿起來,我朋友陪我 一起去拿東西,我認為朋友與本案無關,不方便透露名字等 語。
㈢經查:被告黃習遠有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前往告訴人之上址租屋 處,而大門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雞蛋、吳郭魚丟擲,致大 門因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址租 屋處油漆估價單等物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ETDE775可知 ,畫面中嫌犯2人之穿著,與被告黃習遠、A男當日之穿著相 同,堪信被告黃習遠與A男即為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ETDE775 中之2人,而被告黃習遠、A男上樓後,在極短時間內即有雞 蛋、吳郭魚砸向上址租屋處大門,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黃習 遠均稱前有租屋糾紛在先,堪認被告黃習遠係對於告訴人未 返還押租金一事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與A男於上 開時、地丟擲雞蛋、吳郭魚,則被告黃習遠上開所辯,即全 然無可採信,其所為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 告黃習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習遠與A男間,有毀損之犯意聯絡 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習遠所為公然侮辱
、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為 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端,本案姑隱被告黃習遠、乙○○欄位之 部分資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