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00號
TYDM,113,易,7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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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91、4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 二第4行所載「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附件犯罪事實 二第5行所載「致大門」更正為「致大門及相鄰牆壁」。二、證據名稱:告訴人丁○○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12年5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租屋處 大門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友人共同於起訴書之時間至本案屋 租屋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頂樓公共 區域拿自己的物品,我沒有丟雞蛋,至於吳郭魚是不小心掉 下樓,我有將吳郭魚撿起來,如果我有丟魚跟雞蛋,應該會 有我指紋或DNA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略以: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 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從樓梯走上樓。身穿淺色長袖帽T 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B男)從樓梯走上樓 ,此時案發現場門口及樓梯地上是沒有任何物品(如圖一)。 11:12:00,一樣不知名物體及疑似一條魚之物體從樓上樓 梯被拋下來掉落在下面階梯,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掉落在靠近 門口第一個階梯上(如圖二)。11:12:22,A男從樓上走下 來,在案發現場處轉身背對鏡頭面向樓梯,彎腰以右手撿起 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之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旋即起身上樓 (如圖三)。11:12:59-11:13:05,白色碎狀物陸續從樓 上被拋下來,掉落在現場之門口地上(如圖四)。11:13:11 ,A男從樓上走下來,雙手自然垂墜於兩側,右手拿著白色 物品(如圖五),後面跟隨B男下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易字卷37-38頁),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監視器 畫面中穿著長袖頭戴安全帽之男子等語(易字卷50頁,即本 院勘驗筆錄中之B男)。此外,自租屋處大門現場照片可知 該大門門把上方處有蛋殼碎片及蛋液黏附在大門表面,大門 前地上則有數顆蛋殼碎片及蛋液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偵43985卷38-39頁)。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A男經過本 案租屋處大門上樓後,旋即有魚及雞蛋依序掉落至租屋處大 門附近,其中更有數顆雞蛋擊中租屋處大門,參以被告出現 及魚與雞蛋掉落時間緊密發生、魚與雞蛋掉落位置均在大門 處、甚且數顆雞蛋更直擊大門等情,倘非被告及其友人故意 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何以魚及雞蛋均會在被告 等人經過大門後不久,即從上方掉落自大門附近,更有數顆 雞蛋直擊大門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扣被告押金約1萬多元, 被告一直叫我趕快把押金還他,我說你破壞成這樣,而且他 還把一堆垃圾丟到樓頂的水塔下面,垃圾、魚缸、鞋子都有 ,樓梯間不屬於我的,他把一堆東西放在樓梯間,當時有就 此事吵一下,後來隔沒多久就發生這件砸雞蛋吳郭魚的事 等語(易字卷43-4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退租 後房東不願意退我媽押金,扣了1萬2000元等語(偵43985卷 68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房東即告訴人就是否返還 押租金一事,已有爭執,並因此對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有 所不滿,加之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與其租屋處大門遭毀損 發生時間相近,則被告追討押租金未果下,衡請應有為本案 毀損大門之高度動機存在,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故意持魚 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之情。
 ㈢雖本案未經檢警在案發大門現場或遺留雞蛋等處採得被告之 指紋或DNA一節,然檢警就所採取之偵查手段本有裁量權限 ,倘認採用其他偵查手段已足,要不得以欠缺上開生物跡證 即率認檢警偵查未備,亦即重點為檢警所為整體偵查手段、 採得之證據及對應之待證事實,是否足使法院對檢察官所主 張之犯罪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已就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自被告及魚與雞蛋緊密出現之時機、魚及雞蛋掉 落位置及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諸情,認定被告與友人有 共同朝租屋處大門丟擲魚及雞蛋之情,業經說明如上,雖未 經檢警在租屋處現場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仍無足使本院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共同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A 男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多次朝大門等處丟擲吳郭魚雞蛋,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毀損大門及相鄰牆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與大門相鄰之「牆壁」亦受有毀 損之情,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扣除押租金,不思理性 處理,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大門及相鄰牆壁,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 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吳郭魚雞蛋,無證據為被告所 有之物,且未經扣案,而雞蛋業已破損,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為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全真瑜珈健身公司之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 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12 日20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 ,對告訴人辱罵:「你是哈巴狗」等語,並朝告訴人吐口水 ,以此方式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家瑜及張 偉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事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 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辦公室內說「狗」等事實,然堅決否認 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是狗,且狗也不是貶抑詞, 我也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告訴人講述「你是哈巴狗」 等語,並朝告訴人吐口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郭家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檢事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及動作,是否成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⒈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 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 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 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 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 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 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 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 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故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
 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 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
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③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④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⒊查:
①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件事情有因有果,在影片前幾 分鐘被告就有拿公司一些文件來找我吵架,當天下午時我們



有一個業績客戶跟我簽約,被告不滿,因為被告想簽同一個 客戶,在下午時就有聽同事說他很不滿,要針對我做一些事 ,吵架前我也有看到我桌上有放一張離職單,我去詢問主管 ,主管說他沒做,去看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放的等語(易 字卷39-40頁)。此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略以:丙○ ○: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到底是誰教你的呀?乙○○:ㄟ 你怎這樣講話…丙○○:到處哈巴嘛…。主人怎麼教的,就會有 有怎樣的狗。乙○○:能力差。丙○○:能力差能這樣唬爛嗎? 能力差的話…,怎麼來的,你說呀,如果我沒有能力的話, 我現在的位置就是你的…。乙○○:不要在那邊…。丙○○:好意 思說人家沒能力,沒能力你的業績有超過我嗎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35-36頁),足見被告係因不滿 告訴人先與其已鎖定之潛在客戶簽約,而認告訴人搶走其客 戶,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及動作,加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你是哈巴狗」等語或吐口水,均夾雜於上開被告不滿告訴 人先與客戶簽約而與告訴人爭論過程中所發生,且僅以短暫 數句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動 作,可認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苛。 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事後有同事問我被告當時在辦公室內 說的哈巴狗這件事等語(易字卷41頁),足見告訴人之同事 在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後,有向告訴人詢問事件經 過,已給予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反駁之機會, 則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未真正使告訴人社會名譽下降 或受損,益證本案言語及動作僅有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 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之處所係在門闔上之辦公室內,當 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其他2名女同事在辦公室內,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35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言 語及動作時,辦公室內僅有其他同事2人,見聞者寥寥可數 。此外,證人張偉釗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時人在辦公室外 面,聽到蹦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在門邊,我就詢問發 生什麼事等語(偵34391卷128頁),足見辦公室外之人仍無 從自外直接聽聞被告在辦公室內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則被 告所為尚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見聞者眾多有別,何況 被告並非無端多次發表本案負面言語及動作,僅偶發講述前 開數句負面言語及動作,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不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難以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④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與其已鎖定之潛在客戶簽約,而認告 訴人搶走其客戶,才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及動作,業經說明 如前,可見被告係對公司內員工如何與客戶簽約之業績競爭 一事所為,所爭執之事係同公司員工均會面臨之工作事務, 尤其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健身公司之員工,與客戶簽約之業績 壓力極大,員工間競爭狀況劇烈,更可見員工間如何競爭業 績一事已為員工間所最關注之事,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 作所針對事務,與公司之公共事務有關,兼有促進公司內部 公共事務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⑤因此,被告客觀上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之事實, 然其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此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 真實社會名譽亦未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 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加之被告本案言語及動作所針對事務與公司之公共 事務有關,兼有促進公司之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均如前述,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依照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及動作雖屬侮辱性言論,然 其主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 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 告所為益於公司之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 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及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85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全真瑜珈健 身公司之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丙○○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在特定 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乙○○辱罵:「你是 哈巴狗」等語,並朝乙○○吐口水,以此方式指摘乙○○,足以 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丙○○之臉部及左右手,致丙○○受有頭暈、嘔吐,頭部外 傷症狀、鼻子、人中、上唇挫擦傷、雙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
二、丙○○曾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承租丁○○位於桃園市(地 址詳卷)之房子,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丙○○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持吳 郭魚和雞蛋砸向租屋處之大門,致大門因液體穢物殘留無法 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丁○○。三、案經丙○○、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就告訴人兼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丙○ ○(下稱被告丙○○)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家 瑜、張偉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丙○○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



案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 所為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做 這些事,我於上揭時、地,不是針對被告乙○○說他是哈巴狗 ,是被告乙○○自己轉過來對著我,且狗是客觀中性陳述的詞 ,沒有法律規定狗是貶抑詞,這是單純價值觀的差異,我是 要形容被告乙○○刻苦耐勞,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我們是在 溝通、討論為何被告乙○○要當面搶我的客戶,我當天講到很 激動,所以當下是咳嗽,我當下並沒有噴口水等語。經查: ⒈依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被告丙○○於112年4月12日2 0時30分許,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後,確有對其表示狗、哈 巴狗等言語,並有朝被告乙○○吐口水,被告乙○○遂徒手毆打 被告丙○○4下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顯見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乙○○表示狗、哈巴 狗等言語,並有朝被告乙○○吐口水等事實。
⒉而證人即被告丙○○、乙○○之同事郭家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 00年0月00日下午,因為被告丙○○認為被告乙○○搶了他的客 戶,當天晚上被告丙○○就丟了1本電話簿在被告乙○○的桌上 ,對被告乙○○稱:「你還是好好打電話就好,不要搶別人的 客人」、還有被告乙○○副總經理的狗,向被告乙○○吐口 水,被告乙○○忍不住就衝上去揮拳打被告丙○○的臉,導致他 流鼻血受傷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丙○○、乙○○之同事張偉釗亦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人在辦公室外 面,聽到「碰」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丙○○在門旁邊, 而被告乙○○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麼事 ,我問郭家瑜,她說是被告乙○○坐在位子上,被告丙○○也在 自己的位子上,對被告乙○○說狗之類羞辱的話,被告乙○○一 開始只有對被告丙○○說「你再說一次」,之後被告丙○○經過 被告乙○○的位子,就朝被告乙○○吐口水,所以被告乙○○忍不 住才衝過去打他,事後我有看監視器確認,確實有這些事情 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丙○○、乙○○先前因工作上招 攬客戶業務之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丙○○遂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經被告丙○○以狗、副總經理的狗等 語挑釁被告乙○○,並朝被告吐口水後,被告乙○○一時情緒激 動,始對被告丙○○為傷害行為,則綜觀案發當時之情境,應 非被告丙○○所辯稱,其以狗之言語,客觀描述被告乙○○刻苦 耐勞,而係以嘲諷、貶抑之語氣辱罵被告乙○○,其所辯尚不 足採信,堪認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 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被告乙○○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丙



○○所為公然侮辱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 ,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 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 用者而言。查住家大門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 蔽及防竊效能外,因位在住家出入口,尚兼具有美化房屋外 觀之效用,倘實施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外觀形貌,使其美觀 效用減損,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美觀 效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似之判決,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58號簡易判決)。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男,前往上址租屋 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退租後, 告訴人丁○○扣了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我跟砸雞蛋這 件事情沒有關係,我只有順路回去上址租屋處拿東西的時候 ,剛好我帶的吳郭魚掉到地上,我就撿起來,我朋友陪我一 起去拿東西,我認為朋友與本案無關,不方便透露名字等語 。
㈢經查:被告丙○○有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前往告訴人之上址租屋處 ,而大門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雞蛋吳郭魚丟擲,致大門 因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址租屋 處油漆估價單等物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ETDE775可知, 畫面中嫌犯2人之穿著,與被告丙○○、A男當日之穿著相同, 堪信被告丙○○與A男即為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ETDE775中之2 人,而被告丙○○、A男上樓後,在極短時間內即有雞蛋、吳 郭魚砸向上址租屋處大門,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丙○○均稱前 有租屋糾紛在先,堪認被告丙○○係對於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 一事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與A男於上開時、地丟 擲雞蛋吳郭魚,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即全然無可採信, 其所為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丙○○與A男間,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為公然侮辱、毀損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為避免雙 方日後再生爭端,本案姑隱被告丙○○、乙○○欄位之部分資料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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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