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12號
TYDM,113,審金簡,21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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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285號、第57866號、第57768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邱俊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簡苡蓁、楊敏汎及被 害人毛素芬蕭奇松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 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61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 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57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68號
  被   告 邱俊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 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毛素芬蕭奇松、告訴人簡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毛素芬(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對毛素芬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匯款1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45285號 2 簡苡蓁 於000年0月間,對簡苡蓁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20分、同日11時2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57866號 3 蕭奇松(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對蕭奇松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偵字第5776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邱俊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祥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假冒欲買賣房產之客戶 ,向楊敏汎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敏汎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楊敏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楊敏汎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5號、第57866號、第57768號等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邱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5285號、第57866號、第5776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 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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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