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22號
TYDM,113,審簡,32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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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7
2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液晶螢幕(24吋飛利浦牌及23吋戴爾牌)貳臺、雷蛇機械鍵盤壹個,由丙○○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丙○○於民國111年2月2日某時,向劉明輝(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旋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下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無證據證明當時車內之 共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未成年人)搭載丙○○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後,嗣丙○○ 與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21 分許,由丙○○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中原大學建 築系館1樓工作室內,竊取甲○○所有之液晶螢幕(24吋飛利 浦牌及23吋戴爾牌)2臺、雷蛇機械鍵盤1個,丙○○與不詳之 人並以一人在室內一人在室外之方式,自該處之窗戶將前揭 竊得之物品運出,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逸。嗣於111年2月9日23時14分許,甲○○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證人范詩妤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監視器畫面列印、證人劉明輝於偵訊之陳述、本院放大後 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可明確看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 疑。⑵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本件竊賊顯然至少有二人,



檢察官認僅被告一人,顯有違誤。⑶告訴人固於警詢陳述被 竊物品非僅液晶螢幕(24吋飛利浦牌及23吋戴爾牌)2臺、 雷蛇機械鍵盤1個,尚有其他多項物品,然告訴人於案發多 日後始報案,則竊取告訴人所失竊物品之人是否另有其人, 或僅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實屬不能證明,自應以被告於偵 訊時所供認之竊取物品為準。
二、⑴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丙○○前①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 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8日確定。③又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 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 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 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 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 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指明。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自100年間以降至本案前已犯有多次 而無從勝數之普通及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極為不良,而亟須矯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並無被告與不詳之人於本件所竊之物如何分配 之證據,應認其2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與不詳之人所



竊取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液晶螢幕(24吋 飛利浦牌及23吋戴爾牌)2臺、雷蛇機械鍵盤1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二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二人共同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2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平時使用人劉明輝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進入中原大學建築系館1樓工作室內,竊取甲○○所 有之液晶螢幕2臺、鍵盤1個等物,並自該處之窗戶將前揭竊 得之物品運出,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逃逸。嗣於111年2月9日,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中原大學建築系館1樓工作室內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置放於中原大學建築系館1樓工作室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2705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有進入原大學建築系館1樓工作室內,並於現場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滑鼠1個、延長線1組、電腦主機1臺、電鑽2把 、外接硬碟2個、曲面電腦螢幕1臺、電腦螢幕1臺及新臺幣 (下同)600元等物,此部分亦涉竊盜罪嫌等情,然被告否 認拿取,觀諸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拿取,是難僅 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 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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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