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信堯
被 告 游添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4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曾信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添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二週內之某日,在新北市 永和區之仁愛公園,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之人購買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298手槍)及子彈數 顆和水雷(並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而持有之。
二、緣曾信堯之身分不詳友人因債務糾紛而遭他人強押,對方要 求曾信堯交付贖金,曾信堯遂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隨即 電話聯繫林昱智、游添貴、李俊潔(現由本院通緝中)、潘 峯熠(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 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友人住處會合後一同前往處理 。曾信堯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向甄存孝(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藍色福斯轎車),搭載甄 存孝、游添貴、林昱智、李俊潔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附近等候。俟葉俊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黑色奧迪轎車)、羅承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豐田轎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面路邊,甄存孝即依曾信堯指示持裝有不詳物品之紙袋 走向白色豐田轎車,並拍打白色豐田轎車之右後車窗。曾信 堯、林昱智、李俊潔、游添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曾信堯將藍色福斯轎車駛至白色豐田轎車之左後方後 ,再由坐在藍色福斯轎車右後座之李俊潔持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297手槍)朝 向白色豐田轎車左側射擊二、三槍。葉俊揚聞槍聲迅速駕駛 黑色奧迪轎車逃離該處,羅承章駕駛白色豐田轎車跟隨在後 。曾信堯駕駛藍色福斯轎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上廻轉, 不久即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上成功陸橋追上羅承章所駕駛 之白色豐田轎車,再由坐在藍色福斯轎車左後座之林昱智持 編號298手槍朝向白色豐田轎車之右側射擊四槍,並點燃水 雷一顆後朝白色豐田轎車之引擎蓋上丟擲,水雷引爆產生大 量火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坐在白色豐田轎車裡 面之羅承章、高憲立和陳書偉,使羅承章、高憲立和陳書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游添貴、林昱智、李俊潔一起搭乘計程車返回游添貴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8樓租屋處。游添貴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7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8樓租屋處,收受李俊潔委託代為保管之編號29
7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上址租屋處裡面,而為李俊潔非法寄 藏之。嗣經高憲立、葉俊揚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週遭監視器 錄影畫面,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 曾信堯、游添貴、林昱智、李俊潔到案,並於111年10月18 日晚間7時45分許,由游添貴帶同員警返回新北市○○區○○街0 00號8樓租屋處,扣得游添貴代為保管之編號297號手槍,再 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由林昱智帶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停車場,取出藏放在該處草叢裡面之編號29 8手槍,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昱智、曾信堯、游添貴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林昱 智、游添貴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昱智對於事實欄一和二(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本院卷二第299-301頁)、被告曾信堯對於事實欄二(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99-301頁)、被告游添貴對於 事實欄二和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210頁、第2 99-3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潔和證人甄存孝、潘 峯熠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憲立、陳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被害人羅承章和證人葉俊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見 偵字卷一影卷第128-134頁、第155-158頁、第174-177頁、 第194-203頁、第205-208頁、第393-396頁、第398頁、第42 8-430頁,偵字卷二影卷第141-142頁、第164-165頁、第169 -17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白色豐田轎車車 損照片共計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1018槍擊案照片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鑑定書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 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鑑定書影本1份、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30日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鑑定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影卷第15-18頁、第227-231頁、第235-241頁、 第261-272頁,偵字卷二影卷第55-62頁、第63-77頁、第97- 99頁、第101-107頁、第153-158頁、第249-253頁),復有 編號297手槍、編號298手槍各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三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昱智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曾信堯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游添貴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共犯:
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李俊潔間就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林昱智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持有非制式子彈,縱令其持 有數枚,但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林昱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向「黑狗」購入槍彈迄至為 警查獲時止,及被告游添貴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為共犯李俊 潔寄藏手槍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屬持有行為、寄藏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林昱智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因係二 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林昱智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事實欄二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游添貴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 安全、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信堯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22 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 辛字第356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執助辛字第54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05-211頁、第227-239頁),是被告曾信堯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曾信堯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曾信堯有五年以內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曾信堯個人有何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 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曾 信堯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昱智就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被告游添 貴就事實欄三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辯護人雖為渠等二 人各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9-361頁,本院卷二第3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槍、彈既 為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林 昱智持有編號298手槍,被告游添貴為共同被告李俊潔寄藏 編號297手槍,此舉不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甚且釀成被 告林昱智、共同被告李俊潔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路 邊、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成功路橋上等槍擊之重大治安事件 ,是就被告林昱智、游添貴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等觀之,本案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 境與情狀,要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 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智、游添貴無視法 律禁令,被告林昱智非法持有編號298手槍及子彈、被告游 添貴非法為共同被告李俊潔寄藏編號297手槍,且渠等二人 和被告曾信堯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由被告曾信 堯駕駛藍色福斯轎車搭載被告林昱智、游添貴與共同被告李
俊潔前往,再由被告林昱智、共同被告李俊潔朝坐在白色豐 田轎車之被害人羅承章、高憲立、陳書偉持槍射擊或丟擲水 雷,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並可能危及被害人三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昱 智和游添貴帶同警方查扣上開槍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林昱智非法持有槍彈、被 告游添貴非法寄藏槍枝之期間長短,並衡酌被告曾信堯於11 0年至111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 告三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編號298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 11年12月3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昱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編號297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 11年12月3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亦為共同被 告李俊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 失,爰不於被告游添貴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俟共同 被告李俊潔到案後另行處理。
㈢扣案之空氣槍2支(管制編號各為桃鑑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均為被告游添貴所有(見偵字卷一影卷第69-70 頁、第394頁),且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1年 11月3日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影卷第5-9頁 ),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游添貴犯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