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9號
TYDM,112,訴,105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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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童




番汝恆



袁國義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徐瑞祥





紀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388、10389、13142、288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2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童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番汝恆部分
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袁國義部分
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徐瑞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紀明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柯童朧與林國龍(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虛擬貨幣顯示卡(下稱顯示卡)相關糾紛對杜森心生不滿,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推由林國龍指使番汝恆(綽號「番薯」)出面強押、毆打杜森番汝恆應允後,林國龍即先行支付1萬元報酬給番汝恆番汝恆再邀集袁國義徐瑞祥(綽號「文潭」)、紀明良、林國盛(綽號「黑哥」、「小黑」、「組長」、「張鐵生」,未據起訴)等人,為下列犯行:
一、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林國 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童朧假借販 賣中古顯示卡為由,邀約杜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職人的店」停車場交易後,即於民國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 紀明良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搭載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等人先後抵達該停 車場,待杜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 車)依約到場後,由柯童朧出面佯裝欲與杜森交易顯示卡, 而趁杜森搬運顯示卡之際,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另基於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假 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身分抓住杜森之雙臂,強押其坐 上丙車後座,再由番汝恆使用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杜森 之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紀明 良則駕駛乙車載林國盛尾隨在後一同離去。渠等於同(6) 日晚間9時許,將杜森帶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平房(下稱大



溪平房)之房間內,由袁國義番汝恆林國盛要求杜森配 合拍攝佯裝遭毆打、澄清顯示卡糾紛等影片,杜森配合後, 即未實際遭到毆打,番汝恆並將攝得影片傳送予林國龍,並 於同日晚間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林國龍取款,林國龍因懷 疑該影片造假,認為杜森未遭到毆打,僅願支付10萬元報酬 給番汝恆
二、番汝恆在向林國龍取得報酬前,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 大溪平房,竟與林國盛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由林國盛要求杜森配合交付財物 ,並假意命旁人(無證據證明認旁人有反應而與林國盛而有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取出狼牙棒,藉此恐嚇杜森交付財物 ,復由番汝恆杜森恫稱若給配合交付財物,可免於遭受傷 害等語,致杜森心生畏懼,先後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3)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出,由番汝恆充為 杜森本人或經杜森授權之人,持杜森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於 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20分許止,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南興郵局,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5筆款項共計 10萬元,復持杜森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43分 許起至45分許止,至上址南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 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再持同一國泰帳戶提款卡,於翌( 7)日凌晨0時5分許起至7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 起至20分許止,應予更正),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仁冠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 ,上開總計提領22萬元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部分
 ⒈上開事實,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柯童朧、 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而關於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部分,亦據被告番汝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杜森、證人即同案被告番汝恆袁國義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童朧、林國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瑞祥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前揭證人警詢時所證均不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袁國義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勘驗證人杜森番汝恆間之對話譯文、證人杜森玉 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含「職人的店」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人林國龍杜森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張鐵生」與證人杜森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擷取 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林國龍番汝恆間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 恆、徐瑞祥關於上開犯行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⒉由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之歷次警詢 、偵訊證述,可知本案證人紀明良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 駕駛乙車搭載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黑哥」等人 至「職人的店」停車場,由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下 車,假冒警察身分抓住證人杜森之雙臂,強押其一同坐上丙 車,由證人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證人紀明良則繼續駕駛乙 車載「黑哥」尾隨在後一同離開,而渠等於同(6)日晚間9 時許,將證人杜森帶至大溪平房等情,其中關於「黑哥」之 真實身分,證人袁國義於警詢時供證:我不知道「黑哥」的 真實姓名,「黑哥」年約45歲等語(見他字卷第431頁), 而證人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袁國義是我國中的學弟 ,我跟他認識好幾年,袁國義他們押人的事情我不清楚,當 時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等人都在大溪平 房,袁國義請我跟杜森說只要照著劇本上面講幾句話,演個 戲就可以了,我就請杜森配合演戲,後來袁國義有給我2萬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50至51、67至70頁), 足見證人袁國義雖對於「黑哥」為其國中學長即證人林國盛 乙節有所隱瞞,然其所述「黑哥」之年齡45歲,確與證人林 國盛於案發時46歲乙節大致相符,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表(出生年月日記載「64/06/13」)可查(見偵字第2887 4號卷㈢第65頁),證人林國盛並自承其在大溪平房與證人袁 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在場之情節,則可見 證人林國盛即為與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 詳如後述)等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黑哥」 (「小黑」)無誤。至於證人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未 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因涉嫌其自身犯罪,具有 利害關係,且其所陳與本案卷內事證齟齬,自難採認。 ㈡被告紀明良部分
  訊據被告紀明良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袁國 義、番汝恆徐瑞祥、「黑哥」(即林國盛,下同)等人, 至「職人的店」停車場,待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



車將告訴人杜森強押坐上丙車後,其駕駛乙車載「黑哥」尾 隨在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過去「職人的店」停車場那邊才知道要去押人,我 沒有要與袁國義等人共同犯罪的意思,我會開車跟在後面是 因為袁國義還沒付我車資(我承認只是幫助犯罪)等語。經 查:
 ⒈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因顯示卡相關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以20萬元為代價,推由被告林國龍指使被告番汝恆出面強押 並毆打告訴人,被告番汝恆應允後,被告林國龍即先行支付 1萬元之報酬給被告番汝恆。嗣由被告柯童朧假借販賣中古 顯示卡為由,邀約告訴人在「職人的店」停車場交易後,即 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甲車,被告紀明良亦駕駛乙車 搭載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黑哥」等人,先後抵 達該停車場,待告訴人駕駛丙車依約到場後,由被告柯童朧 出面佯裝欲與告訴人交易顯示卡,而趁告訴人搬運顯示卡之 際,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假冒警察身分抓住告訴人 之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被告番汝恆使用被告袁 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 由被告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被告紀明良則駕駛乙車載「黑 哥」尾隨在後一同離去,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告 訴人帶至大溪平房之房間內等情,為被告紀明良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杜森、證人即同案被告番汝恆袁國義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童朧、林國龍、證 人即綽號「黑哥」(「小黑」)之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瑞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證人杜森番汝恆間之 對話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含「 職人的店」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林國龍杜森間之 LINE對話紀錄、「張鐵生」與證人杜森Messenger對話紀錄 、簡訊擷取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林國龍番汝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⒉被告紀明良被訴部分之爭點在於其對於證人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等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否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⑴證人袁國義於警詢時證稱:番汝恆於000年0月0日下午說要報 我賺一條錢,押人控制行動即可獲酬金20萬元,我就找紀明 良、「黑哥」(即林國盛,下同)及「文潭」(即被告徐瑞 祥,下同)等人,跟他們說去押人有錢賺,他們都知道是要



去處理什麼事情。後來紀明良就駕駛乙車到我龍南路的住處 載我後,順道去雙連坡載「黑哥」跟「文潭」,最後前往新 北市新店區某國小番汝恆番汝恆上車後就要我們前往桃 園市楊梅區某社區…(所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部 分省略)之後由我駕駛杜森的丙車載番汝恆、「文潭」跟杜 森前往大溪平房,紀明良駕駛乙車載「黑哥」跟著我們離開 ,在大溪平房時由我拍攝假裝毆打杜森及要杜森劇本回答 內容等影片後,由番汝恆將影片傳給林國龍,並至八德向林 國龍拿錢,但因為影片拍得太假了,林國龍只給我們10萬元 ,我就給番汝恆約1萬元,紀明良、「黑哥」及「文潭」各 分得2萬元,我分到3萬元,後來紀明良才駕車離開等語(見 他字卷第427至430、433至434頁);於偵訊時證稱:番汝恆 打電話跟我說林國龍出20萬元要去押杜森,我就請紀明良開 車,搭他的車去載「小黑」(即「黑哥」,下同)、「文潭 」、番汝恆,因為去載番汝恆時就已經沒有油了,我就直接 拿2,000給紀明良作為一日油錢…(所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客觀事實部分省略),後來由我開丙車載番汝恆、「文潭」 跟杜森,並請番汝恆聯絡林國龍林國龍說要修理杜森才給 錢,我就開丙車把杜森載去大溪平房,而紀明良知道押了杜 森就可以得到報酬,不知道要打人,是後來押到杜森後,林 國龍才說要打人。所以紀明良也有駕駛乙車載「小黑」去平 房,紀明良也有進去平房,他在等我給錢,後來番汝恆去跟 林國龍拿了10萬給我,由我分紀明良、「小黑」、「文潭」 各2萬元、分番汝恆1萬元,我自己拿3萬元,紀明良分到報 酬後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58至461頁)。 ⑵證人番汝恆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林國龍指使的才去綁杜森 的,「黑哥」、駕駛乙車的男子(即被告紀明良)也有一起 到平房,我後來開著丙車到八德跟林國龍拿10萬元,隨後返 回將錢給袁國義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㈠第31至38頁);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林國龍拿邊拿到的報酬10 萬元交給袁國義,我分到1萬元,其他我都沒拿到等語(見 他字卷第461頁、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430至431頁)。   ⑶證人徐瑞祥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袁國義找我,袁國義給我2 萬元叫我陪他出門,袁國義林國龍承諾去押人的報酬是20 萬元,我就坐上紀明良的車,後來一起去載「黑哥」、「番 薯」(即證人番汝恆,下同)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 58頁)。 
 ⑷證人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袁國義他們押人的事情我 不清楚,現場就有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 等人,袁國義請我跟杜森說只要照著劇本上面講幾句話,演



個戲就可以了,我就請杜森配合演戲,後來袁國義有給我2 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50至51、67至70頁) 。
 ⑸證人杜森於警詢時證稱:我問「組長」(即證人林國盛,下 同,詳如後述)到底是誰教唆他們來綁我,「組長」就跟我 說是「阿龍」(即證人林國龍)以10萬元的代價教唆他們來 綁我的,過了12點他們領了第二次錢後,說要送我回去,「 番薯」就開著丙車連同我及自稱「組長」共5個人(即證人 杜森林國盛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一起離開,當時 後面還跟著一輛汽車(應為乙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 ;於偵訊時證稱:在大溪平房(筆錄載倉庫)主要跟我講話 的是「組長」、「番薯」,「番薯」問我有沒有錢、有無帶 提款卡,說如果不交出來就要打我,「番薯」在恐嚇我時, 紀明良有在場聽聞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11至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番汝恆推進平房後,有一位自稱 警察隊長張鐵生」的人(即證人林國盛,下同,詳如後述 )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打我,有命旁邊的人去拿鋁棒出來 ,當時房間應該有4、5人,有「張鐵生」、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但「張鐵生」、番汝恆袁國義是靠我 最近的,而我第一次交出國泰帳戶提款卡給「番薯」時,大 家都在場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91至95頁)。 ⑹由上開㈡⒉⑴可知,證人袁國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證人番汝恆 介紹其賺錢管道,即證人林國龍提供20萬元押人酬金,其遂 邀約被告紀明良、證人徐瑞祥林國盛參與,明示去押人就 有錢賺,隨即搭乘被告紀明良駕駛之乙車,沿途載證人林國 盛、徐瑞祥番汝恆一同犯案,嗣其改駕駛丙車載證人番汝 恆、徐瑞祥杜森,被告紀明良仍載證人林國盛,而因要拍 攝證人杜森佯裝遭毆打、澄清顯示卡糾紛等影片,一行人改 至大溪平房,待拍完影片後,由證人番汝恆將該影片傳給證 人林國龍,並於當日晚間向證人林國龍取得10萬元報酬,其 分給被告紀明良、證人徐瑞祥林國盛各2萬、分給證人番 汝恆1萬,並自留3萬元,被告紀明良分到報酬後才離開等情 ,所證具體明確,且其所述被告紀明良駕駛乙車至大溪平房 後,有一同進入該平房,其與證人番汝恆在該平房內拍攝上 開影片,並由證人番汝恆向證人林國龍取得10萬元報酬,其 自留3萬元,其餘分給被告紀明良、證人徐瑞祥林國盛各2 萬元、證人番汝恆1萬元等節,核與上開㈡⒉⑵、⑷、⑸證人番汝 恆、林國盛杜森所陳當時該平房在場之人亦包含被告紀明 良乙節相符,並與前揭㈡⒉⑵至⑷證人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 所述分別獲取1萬元、2萬元、2萬元報酬各情完全一致,堪



認證人袁國義所證情節,均屬有據,憑信性甚高。 ⑺一般犯罪衡情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暴露,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欲強押證人杜森以賺取酬金,涉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豈可能搭乘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所駕駛之 車輛至現場犯案並令其一路尾隨,而徒增事機敗露及本案犯 行遭舉發之風險?況被告紀明良駕駛乙車依序搭載證人袁國 義、林國盛徐瑞祥番汝恆上車集合、跟著證人杜森所駕 駛之丙車、停車讓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下車押證人 杜森,並在旁等待該三人下車將證人杜森押上丙車後,繼續 駕駛乙車載著證人林國盛在丙車後一路尾隨等過程,皆需被 告紀明良駕駛乙車合作無間之方能達成,稍有差池即無從達 成強押證人杜森上車之目的,且被告紀明良於警詢時亦不諱 言目睹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強押證人杜森上車之過 程(詳如後述),顯見被告紀明良在提供載送服務之過程中 ,必然會見聞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上開剝奪證人杜 森行動自由之犯行,倘若證人袁國義無於案發前對於被告紀 明良坦白其上開押人取酬之計畫,而確知被告紀明良同意參 與,怎能不憂心被告紀明良後續若在車上聽聞其與證人番汝 恆、林國盛談論押人計畫(詳如後述),或見其與證人番汝 恆、徐瑞祥預備下車強押證人杜森,拒絕配合跟車、停車、 尾隨,甚至報警檢舉其犯罪行為?故證人袁國義應無可能任 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同行,而證人袁國義若無承諾給 予車資以外之報酬,被告紀明良又怎會願為此損人又不利己 之舉,稽上均徵證人袁國義上開㈡⒉⑴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 被告紀明良於案發前已明確知悉係要押人,並於事成後已取 得2萬元報酬等情符合一般經驗及常情,無不可信之處。 ⑻被告紀明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至4 時接到袁國義的電話要我開車到中壢、平鎮一帶載人,我就 開乙車去載袁國義,並依他指示載「番薯」等三名男子(即 證人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下同),袁國義及「番薯」 等三人在車上沒討論到押人的事,袁國義只叫我開車而已, 而我當天看到他們押人就知道不是什麼好事,但我當時跟袁 國義要車資,他要我等一下,後來一男子(即證人杜森)被 「番薯」及袁國義他們帶入大溪平房内,然袁國義就請我下 車去跟他拿車資,我到該平房内的客廳後,袁國義拿2,000 元的車資給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3142號卷第11 至13、15、84至85頁),則被告紀明良供稱於案發日係因證 人袁國義邀約載送服務,其遂駕駛乙車搭載證人袁國義,並 依證人袁國義指示依序載證人番汝恆等三名男子上車,證人 袁國義番汝恆在車上並未提及押人之事,而其之後目睹證



袁國義番汝恆等人押人之過程感覺不妥,但仍駕車至大 溪平房,待向證人袁國義取得2,000元車資後旋即離去,惟 其於後續證人杜森遭證人番汝恆恐嚇取財並交出提款卡時在 場乙節,業據證人杜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㈡⒉⑸,是被告紀明良供稱甫至大溪平房即向證人袁國義 取得車資離去云云,顯不可採;復證人袁國義於偵訊時證稱 :我搭紀明良的車去載「小黑」、「文潭」、番汝恆,而因 為去載番汝恆時就已經沒有油了,我就直接拿2,000給紀明 良作為一日油錢,後來紀明良也有進去大溪平房,他拿到2 萬元報酬後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60頁),顯與被告紀 明良所辯大相逕庭,而被告紀明良本案駕駛乙車整體過程, 依一般經驗及常情事前應無可能毫不知情乙節,已如前述, 而袁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紀明良應該不知情,純粹 是我叫他過來開車載我,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做什麼,他是在 車上聽我跟朋友「黑哥」講才知道我要押人等語(見訴字第 1058號卷㈠第239至240頁),被告紀明良同庭聽聞後旋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情形如證人袁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我只是出個工作去載他,在車上聽到他們說的話,大概 知道要去押人,我是後來才知道,而且我沒有要參與,我會 開車跟在後面是因為袁國義還沒付我車資等語(見訴字第10 58號卷㈠第240至241頁),顯已變更其於警詢時稱證人袁國 義、番汝恆等人在車上沒討論到押人之說法,改稱其「大概 知道要去押人」,已見情虛,且可見其案發前早已知悉證人 袁國義番汝恆等人押人之犯罪計畫,而若其不願與證人袁 國義、番汝恆等人共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何以不阻 止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之行為,或拒絕載送、離開現場 ,甚至報警處理,還配合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為後續駕 車載送、停等、尾隨等行為?已難認被告紀明良無與證人袁 國義、番汝恆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⑼復證人袁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紀明良當司機,沒有 跟他說要幹嘛,說給他車資請他幫忙。後來紀明良駕駛丙車 載「小黑」跟著我們離開,為了取得林國龍給的報酬,我們 在大溪平房請杜森配合演出被毆打,忘記是誰錄影,後來番 汝恆就去找林國龍拿錢,半小時後他拿10萬元給我,我分給 徐瑞祥、「黑哥」各2萬元、給番汝恆1萬多元,我給紀明良 車費大約2、3,000元,剩下是我自己的,我們分完錢後才離 開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406至408、415至418頁), 改稱只是找被告紀明良當司機,沒有告知被告紀明良要押人 的事,只有給被告紀明良車資,無其他報酬,惟不僅與其前 於㈡⒉⑴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事前明確告知被告紀明良押人有錢



賺乙情不一,亦與被告紀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在車 上就「大概知道要去押人」乙節矛盾,而證人袁國義經本院 質問上開各節後改稱:當初找紀明良時沒跟他講,後來到「 職人的店」才跟他說我要押一個人,他有提到他不想參與想 要走,我說等一下,後來紀明良到大溪平房還不走的原因是 因為我還沒給他車資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418至422 頁),則證人袁國義固已轉為迴護被告紀明良之說法,然仍 堅持被告紀明良留到最後,係為領車資2,000元,非領報酬2 萬元,益徵被告紀明良確實在大溪平房待到證人番汝恆向證 人林國龍取得報酬歸來,而證人袁國義計畫剝奪證人杜森之 行動自由,若未邀被告紀明良參與,或被告紀明良表明不願 參與,證人袁國義當會事先或盡早給予車資,以免被告紀明 良知道太多或報警檢舉,其僅為延後支付區區2,000元之車 資,讓被告紀明良見聞其與證人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剝 奪行動自由,甚至最後證人番汝恆向證人林國龍取得10萬元 報酬歸來,由其朋分獲利之全程,而徒增事機敗露之風險, 顯屬不合理。
 ⑽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袁國義前於警詢時所證:「紀明 良只知道如果押了杜森就可以得到報酬」,及偵訊時所證: 「因為去載番汝恆時就已經沒有油了,我就直接拿2000給紀 明良當一天的油錢,後來到平房時,紀明良也有一直等到番 汝恆去找林國龍拿錢之後,紀明良分到報酬後才離開」、「 由我分紀明良、小黑、文潭各2萬、分番汝恆1萬,我自己拿 3萬」等語,與證人袁國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紀明良不 知情、僅分得車資等情顯然不符,證人袁國義於審理時解釋 :於警詢時「那是我剛被抓有吸安非他命,可能腦袋不清晰 」、「忘記了」,於偵訊時「就是因為剛被抓有吸安非他命 ,警察來借訊的時候我剛好在退藥,我退藥退了兩三個禮拜 ,我今日所述才是正確」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420至 421頁),然證人袁國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事發經過情 形均能侃侃而談、具體詳述(業如前述㈡⒉⑴),其甚止反駁 檢察官所提示被告紀明良之說詞(「問:紀明良稱一到平房 你就給他2000,他就馬上離開,是否如此?」,證人袁國義 答「不是。當天…【詳細解釋,省略】」),且警方最後詢 問「上筆錄是否在你意識清楚下自由陳述的?」,證人袁國 義回答「是的」等語,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前於111年4月8 日所為之警詢筆錄,是否真實?有無遭不正訊問?」,證人 袁國義供稱「是,沒有,均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回答」等語 ,有證人袁國義111年4月18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425至435、457至462頁),是證人袁國義於警詢及



偵訊時精神狀況正常,顯無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情形;復 其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仍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3 萬元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210頁)明確,反與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證內容一致,更徵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於 警詢及偵訊時在提藥云云,並非可採;再本院酌以證人袁國 義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已明確告知被告紀明良此行為押人取酬 、搭載證人番汝恆時即因車子沒油先行支付2,000予被告紀 明良作為車資、被告紀明良在大溪平房等到取得2萬元報酬 才離開等情,未與被告紀明良同庭應訊,較無因顧忌或同情 而迴護被告紀明良之虞,所證憑信性甚高,較為可採。 ⑾再依被告紀明良前揭㈡⒉⑻於警詢時所供其至遲於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即駕駛乙車陸續搭載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並 依證人杜森上開㈡⒉⑸於警詢時證稱其離開大溪平房時為當(6 )日晚間過12時即翌(7)日凌晨,後面還跟個一臺車等情 ,則被告紀明良提供載送服務,整體長達至少8小時,約半 數時間都在等待證人袁國義發放2,000元車資,實不合乎一 般常情,復被告紀明良於警詢時、偵訊時供稱:我跟袁國義 是105年在宜蘭監獄服刑認識的,出獄後斷斷續續有在聯絡 ,都是透過Facetime聯絡的,他的id是義氣,電子郵件:yu anz0000000oud.com等語(見偵字第13142號卷第14、8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宜蘭監獄認識袁國義,後 來我在開白牌計程車,載袁國義他們過去「職人的店」停車 場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239至240頁);可見被告紀 明良與證人袁國義於案發時為相識多年有相當聯繫方式之朋 友,非若一般不相識之司機及乘客關係,若僅為2,000之車 資證人袁國義何以不能稍後轉帳支付或事後聯繫付款,而非 要被告紀明良留到最後?從而,被告紀明良於案發當時全程 在場見聞一切,若其無取得車資以外報酬之意思,而確實不 願參與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即使不阻止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等人之行為,大可事後再聯繫證人袁國義付款,先 離開現場,以避免有共同犯罪之嫌疑,惟其均捨此不為,猶 與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待到深夜凌晨至渠 等朋分獲利時止,稽上各情,均徵證人袁國義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證被告紀明良因參與本案,先後取得車資及報酬等情屬 實,足認被告紀明良本案除案發前即已取得2,000元車資外 ,更係為獲取2萬元之報酬,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提 供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載送服務,參與渠 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縱其對證人杜 森無實際為何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亦無礙於其確有共



同為本案上開犯行無訛,其空言辯稱僅具幫助之犯意云云, 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行為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 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五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本案應適用被告五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26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 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35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五人剝奪告訴人杜森 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配合拍攝上開影片,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柯童朧、紀明良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番汝恆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事 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⒊核被告袁國義徐瑞祥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
 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所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業經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渠等假冒警察身分抓住告訴人之 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再由被告番汝恆持被告袁國義所準 備之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等情明確,復就被告番汝恆所犯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於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番汝恆持恐嚇告訴人所取得 之提款卡陸續提款等事實,皆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 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見審訴字 第709號卷第246頁、審訴字第812號卷第78頁、訴字第1058 號卷㈠第236、299、402頁、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10至11、87 頁)。
 ⒌關被告番汝恆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同一或相近地點,均持用告訴人玉山帳戶、國泰 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取得財物,侵害 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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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