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6號
SCDV,113,消債更,66,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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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秉豐(即張誌軒張兆喜



相 對 人
即債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秉豐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3,867,015元(調卷第13頁),前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9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集團○○事業處,擔任廚藝助理,113年1月 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33,419元、34,860元、29,994元、33,31 6元、32,500元,獎金則為9,181元、659元、1,167元、1,47 8元、14元,並領有年終獎金16,686元,有在職證明書、薪 資條在卷可憑(卷第57-62頁),平均月收入36,709元【計 算式:(33,419元+34,860元+29,994元+33,316元+32,500元 +9,181元+659元+1,167元+1,478元+14元)÷5個月+16,686元 ÷12個月=35,318元+1,391元=36,709元】。本院即暫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36,7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8,300元 等語(調卷第11頁),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17頁),聲請人亦 未證明必要性,即應以17,076元為限。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6,70 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尚餘19,633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149,670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卷第43-45、73、83、 95頁),約9.1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49,670元÷19 ,633元÷12個月=9.12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 名下財產僅有000年0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此有行車執照、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存卷足憑(卷第25 、5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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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