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桂(原名林新桂)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桂(原名林新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新桂(原名林新桂)明知提供自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婆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龍婆凱」,後推由「龍婆凱」於111年9月底 某日,以上開通訊軟體同名帳戶或暱稱「啊翔」之帳戶,對 陳俊賓誆稱:可為之祈福,增加中獎運氣與機會,惟須提供 一定捐助云云,致陳俊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7 日20時50分許、同年月8日17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黃新桂提領一 空,並花用殆盡。嗣因陳俊賓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俊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起訴書原認被告黃新桂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 嗣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乃更 正本案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 被告係共同犯罪之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 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7 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2紙、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婆凱」、「啊翔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至第29 頁、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受「龍婆凱」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前揭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係由被告提領,並旋將該 等款項花用殆盡,則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實行者,顯係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更係僅由被告獲取本案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龍婆凱」間就詐欺告訴人乙節,既有前述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推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婆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 提領匯入該帳戶之前揭款項,並將之花用殆盡,其行為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可,再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5號和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堪認其 確有悔意,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確屬良 好,並兼衡被告於本案應非立於主導地位,暨其自述現從事 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與「龍婆凱」共同詐欺告訴人, 所為固有未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正視自 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龍婆凱」共同為本案詐 欺行為,固詐得告訴人所匯入之2萬元,並由其取得全額乙 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同如前述,是倘 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 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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