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桔
羅頎吟
羅紹烜
余佳靜
吳奇峰
彭玟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6、6542、9114、9806、10967、11000、15595、1
6140、17298、20059、20952、20953、20954、20955、22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4、433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
130、213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113年度偵
字第69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頎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紹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佳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玟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補充「被 告何秉桔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補充「被告羅頎吟於1 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 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3補充「被告羅紹烜於113年6月12日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欄 編號4補充「被告余佳靜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5補充「被 告吳奇峰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6補充「被告彭玟寧於113年 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 證據名稱欄編號26⑴第2行「000000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手法欄「Lik
i Zgyu」、「Andrew Kuan」補充更正為「Lili Zgyu」、「 Andrew Kwan」、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人頭帳戶欄「0000-000 000」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10月12日」均補充更正 為「111年10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 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羅 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提供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 得以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且使用該帳 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羅 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何秉桔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羅頎吟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如附件五(即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羅紹 烜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 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為;被告余佳靜如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編號3至7所為;被告吳奇峰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 號8所為;被告彭玟寧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⒈被告何秉桔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 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羅頎吟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如附件五(即112年 度偵字第21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以一提供門 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而觸犯上開 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羅紹烜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如附件三(即11 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為,均分別係以一提供 門號、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及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余佳靜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以一提供門號之 行為;被告吳奇峰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以一提供門 號之行為;被告彭玟寧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3以 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⒌被告何秉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羅紹烜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門號 、出租帳戶予何秉桔之時間與其另於如附件三(即113年度 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交付門號之時間,彼此間 有相當間隔且明顯可分,應認係基於不同幫助犯意所為, 自應認係2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
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本案所為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97號卷第188至191頁、第204至205頁),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頎吟、羅紹烜 、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得 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 供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予被告何秉桔使用;而被告何秉桔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取得上開其餘被告交付之門 號後,即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羅頎吟、羅紹烜、吳 奇峰、彭玟寧於偵查中清楚交代案情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何秉桔、余佳靜原矢口否認,其後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秉桔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在蝦皮賣鞋子、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羅頎吟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跑熊貓、未婚無子女、跟男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羅紹烜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當兵, 已婚,配偶是余佳靜,無子女,執行前跟太太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余佳靜自述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在加油站,已婚,配偶是羅紹烜,無子女,目前跟朋友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奇峰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在超商當店員,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彭玟寧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手機配件的店員,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06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被告何秉桔、羅頎吟、余佳靜、吳奇峰業與被害人
黃稟智、蔡佳翰、方湘連、李三友達成調解(見本院113 金訴297卷第253至255頁)、被告羅頎吟並已支付完畢( 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48頁)、被告余佳靜就告訴人黃 稟智已支付完畢(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53至251頁), 就告訴人蔡佳翰已部分支付(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59 頁)、被告何秉桔就告訴人黃稟智、李三友已支付完畢, 就告訴人蔡佳翰、方湘連已部分支付(見本院113金訴297 卷第26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何秉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 件五),與本案被告羅頎吟起訴犯罪事實(即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編號9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均得併予審理。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羅頎吟、余佳靜、吳奇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羅頎吟、余佳靜、吳奇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 169頁、第175至17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李三友、黃稟智、 蔡佳翰、方湘連達成調解,被告羅頎吟並已支付完畢,被告 余佳靜就告訴人黃稟智部分支付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羅 頎吟、余佳靜、吳奇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余佳靜、吳奇峰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余佳靜、吳奇峰於上開緩刑期間 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余佳靜、吳奇峰不履行 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在被害
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 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 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 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 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於本案提 供每個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被告羅 紹烜提供帳戶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羅頎吟、 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189至190頁),是被告羅頎 吟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10門號)、被告羅紹烜因本 案獲得7,500元之報酬(5門號+1帳戶)、被告余佳靜因本案 獲得2,400元之報酬(8門號)、被告吳奇峰因本案獲得3,00 0元之報酬(10門號)、被告彭玟寧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 酬(10門號),經查:
⒈羅頎吟部分:
被告羅頎吟業與被害人李三友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調 解內容,又被告羅頎吟雖未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 鍾菊英部分另行商談和解並為賠償,然因被害人鍾菊英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想再來法院了,請法院依法審判」 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97卷第20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羅頎吟就被害人鍾菊英部分獲有任何利益,是被告與被害 人李三友和解所給付金額5,000元已超過其上揭犯罪所得3 ,000元,如再諭知此部分沒收,對被告似有何過苛之虞,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羅紹烜部分:
被告羅紹烜因本案獲得7,2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余佳靜部分:
雖被告余佳靜業與被害人黃稟智、蔡佳翰達成調解,並已 就黃稟智部分履行調解內容,然因被害人蔡佳翰部分約定 分期給付,且卷查尚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載被害人 部分另為商談和解並為賠償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余佳靜與 被害人黃稟智調解所給付金額3,000元雖已超過其上揭犯 罪所得2,400元,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尚未獲得賠償 之被害人,仍有求償權未獲得彌補,即未發生「利得沒收
封鎖」效果,且諭知此部分沒收,尚難認對被告有何過苛 可言,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吳奇峰部分:
雖被告吳奇峰業與被害人方湘連達成調解,然因約定分期 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吳奇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 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說明。
⒌彭玟寧部分:
被告彭玟寧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何秉桔固坦承有本案犯行,惟供稱未因此獲得任何 報酬(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偵查卷第245頁反面至 第246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秉桔就 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何秉桔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大偉、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5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6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7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8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9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0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1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2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3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三之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四之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何秉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余佳靜、吳奇峰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一、被告余佳靜應給付原告蔡佳翰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末期給付為9,998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蔡佳翰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二、被告吳奇峰應給付原告方湘連4萬元整,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方湘連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
第6542號
第9114號
第9806號
第10967號
第11000號
第15595號
第16140號
第17298號
第20059號
第20952號
第20953號
第20954號
第20955號
第22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
第4334號
被 告 何秉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頎吟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紹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佳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奇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玟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桔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個人身分資料配合行動電話門號,接取認證碼申辦各種網
路帳號以掩人耳目,從事不法犯行,亦知悉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連,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哲」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並提供予不 詳人士使用。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均 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 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 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犯罪,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 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 羅頎吟於111年7月27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共計10個 門號之預付卡SIM卡,羅紹烜於111年8月13日申辦包含0000- 000000門號共計4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余佳靜於111年8月 13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23日申辦包含0 000-000000門號共計8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吳奇峰於111 年8月17日申辦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共計10 個門號之預付卡SIM卡,彭玟寧於111年7月27日申辦包含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共計10個門號之 預付卡SIM卡,均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含申辦門 號費用每張300元、報酬每張300元)之代價販賣予何秉桔使 用;羅紹烜另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將所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以6,000元之代價租予何秉桔,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均以上 開方式容任何秉桔將前揭門號、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上開門號SIM 卡及羅紹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使用該等門號及帳戶申 辦、驗證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帳號以完成註冊,並以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稟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司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方湘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沈靖軒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三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黃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王泰閎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潘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黃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告羅頎吟、羅紹烜、余佳靜、吳奇峰、彭玟寧收購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並給付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頎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申辦門號交予被告何秉桔使用之事實。 3 被告羅紹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申辦門號交予被告何秉桔使用,復申辦金融帳戶租借被告何秉桔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余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奇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經被告彭玟寧之介紹而申辦門號並交付被告何秉桔之事實。 6 被告彭玟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缺錢,申辦門號交予被告何秉桔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自己販賣門號予被告何秉桔後,亦介紹被告吳奇峰販賣門號予被告何秉桔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何秉桔之母葉金熙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何秉桔以需要金融帳戶為由,向證人即母親葉金熙借用金融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黃琳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琳恩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⑶告訴人黃琳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⑴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羅紹烜所申辦附表編號1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王泰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泰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直播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王泰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羅紹烜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書影本、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羅紹烜於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前,臨櫃申請約定轉帳至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黃稟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稟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影本 ⑶告訴人黃稟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3 ⑴包你發娛樂城「美濃晁菘徽」會員查詢資料、登入IP位址、儲值資料 ⑵被告余佳靜所申辦附表編號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4 ⑴告訴人陳司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司盛提供之超商儲值證明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陳司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5 ⑴告訴人沈靖軒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靖軒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沈靖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6 ⑴遊戲橘子會員帳號「khuang10017」查詢資料、儲值明細及登入IP位址 ⑵被告余佳靜所申辦附表編號4、5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17 ⑴告訴人黃郁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郁涵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影本 ⑶告訴人黃郁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8 ⑴第一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⑵希幔公司回覆郵件資料 ⑶被告余佳靜所申辦附表編號6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9 ⑴被害人蔡佳翰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蔡佳翰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被害人蔡佳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20 ⑴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余佳靜所申辦附表編號7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21 ⑴告訴人方湘連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湘連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⑶告訴人方湘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2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郵件資料及會員帳號資料、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訂單交易明細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暨所附帳號基本資料及訂單明細資料 ⑶被告吳奇峰所申辦附表編號8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3 ⑴告訴人李三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三友提供之超商儲值證明聯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李三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4 ⑴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hiwiymgmxg」查詢資料、儲值明細及登入IP位址 ⑵社群軟體臉書會員資料查詢結果 ⑶被告羅頎吟所申辦附表編號9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5 ⑴告訴代理人陳秀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宇彤之提供行動支付交易截圖、網路銀行明細截圖、借貸軟體內容截圖及借款契約截圖 ⑶告訴人黃宇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6 ⑴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彭玫寧所申辦附表編號10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7 ⑴告訴人廖雅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雅茵提供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截圖、銀行交易通知及往來明細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偽造申請補助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廖雅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8 ⑴ezPay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彭玫寧所申辦附表編號11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9 ⑴告訴人潘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雅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告訴人潘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0 ⑴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彭玫寧所申辦附表編號12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1 ⑴被害人侯亮竹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侯亮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2 ⑴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彭玟寧所申辦附表編號13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3 被告羅頎吟提供與被告何秉桔、余佳靜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佐證被告羅頎吟因缺錢,而將所申辦門號販售予被告何秉桔,並知悉被告何秉桔有管道將所取得之門號販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羅紹烜、余佳靜均有將所申辦門號販售予被告何秉桔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何秉桔有收購手機門號等資料之事實。 34 被告羅紹烜提供與被告何秉桔之對話紀錄1份 ⑴佐證被告羅紹烜、余佳靜均因缺錢,而將所申辦門號及金融帳戶租售予被告何秉桔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羅紹烜依被告何秉桔指示,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何秉桔有收購手機門號等資料之事實。 ⑷佐證被告何秉桔將被告羅紹烜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挺御」使用之事實。 35 被告彭玟寧提供與被告何秉桔之對話紀錄1份 ⑴佐證被告彭玟寧因缺錢,而將所申辦門號及帳戶租售予被告何秉桔,亦知悉被告何秉桔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彭玫寧租借之帳戶,而顯可預見將帳戶、門號租予被告何秉桔,均可能被使用於不法或未知詐欺洗錢用途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彭玟寧介紹被告吳奇峰販售門號予被告何秉桔之事實。 36 被告羅紹烜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各項申請資料 佐證被告何秉桔將租借門號與金融帳戶之對價匯入被告羅紹烜所申辦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7 被告羅頎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書影本、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何秉桔將租借門號之對價匯入被告羅頎吟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8 ⑴被告余佳靜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IP位址及歷史交易明細 ⑵被告余佳靜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佐證被告何秉桔將租借門號之對價匯入被告余佳靜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何秉桔曾將款項匯入被告余佳靜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要被告羅紹烜協助轉出,被告余佳靜顯非不知悉被告何秉桔、羅紹烜之間金錢關係之事實。 39 ⑴被告彭玫寧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書影本、IP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⑵被告彭玟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佐證被告何秉桔將被告彭玟寧租借門號之對價匯入被告彭玟寧所申辦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何秉桔曾向被告彭玟寧租用中信銀行帳戶,並陸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彭玟寧顯知悉將帳戶、門號租予被告何秉桔,均可能被使用於不法或未知詐欺洗錢用途之事實。 40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添枝)、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挺御)之開戶基本資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帳卡明細單 ⑴佐證被告羅紹烜將新光銀行帳戶租予被告何秉桔後,附表2所示告訴人王泰閎受騙而匯入款項,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一併轉入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⑵佐證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互相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1 ⑴證人葉金熙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項服務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⑵謝慶讚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IP位址及存款交易明細 ⑶謝宜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IP位址及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何秉桔除持用證人葉金熙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另曾持他人申辦之帳戶將報酬匯予被告羅紹烜、余佳靜、彭玟寧、羅頎吟之事實。 42 被告彭玫寧、羅頎吟指證被告何秉桔住所現場照片與GOOGLE MAP街景截圖 證明被告彭玫寧、羅頎吟將門號SIM卡放置之指定處所,確實為被告何秉桔住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何秉桔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何秉桔就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何秉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羅紹烜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羅紹烜以一 提供門號及帳戶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遂行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請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羅紹烜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羅紹烜交付門號及金融帳戶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核被告余佳靜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余佳靜分次將 不同時間所申辦門號交付被告何秉桔,係於密接之時間點基 於單一之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余佳靜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 助被告何秉桔遂行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請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余佳靜交付門號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核被告吳奇峰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奇峰以一提供門 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遂行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請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被告吳奇峰 交付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羅頎吟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羅頎吟以一提供門 號之行為,幫助被告何秉桔遂行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請從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被告羅頎吟 交付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核被告彭玟寧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彭玟寧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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