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625號
SCDM,113,竹簡,62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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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澤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澤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澤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120頁、第147頁)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字卷第 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時、地,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為數個詐欺舉動,且侵害告訴人蔣緯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 所為。其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又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接續騙取告訴人金錢,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萬8,9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與告 訴人之部分外,被告有犯罪所得56萬6,100元,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非輕,幸而告訴人於庭中同意接受本院之安排,允接 受被告提出之支付方式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 解筆錄可佐,再徵以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調解成立時,即當 場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足徵被告有面對刑、民事責任 之正面態度與決心,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尚保有56萬6,1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同一損 害,足見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如上。又此一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可見其將來賠償之金額必 相當於上述犯罪所得,無疑命被告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並達成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兼酌以告訴人對被告求償權已獲滿足之情形,苟對上開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非無過苛之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余澤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澤隆(原名余慈永)係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 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在 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森運動空間,與蔣緯簽立「合作經銷約書」,佯以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出售50副拳擊 手套云云,致蔣緯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匯款4萬2,500元 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澤隆所經營 之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然余澤隆 僅交付8副拳擊手套(價值共6,800元)。㈡於107年7月19日, 在上址佯以2萬4,000元,出售手綁帶1批等物品云云,致蔣



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4,000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然余澤隆卻未依約交貨。㈢於107年8月30日,在上址與蔣緯簽 立「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器材合作提案」,佯以7萬元出售健身 器材1批云云,致蔣緯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7萬元予余 澤隆,然余澤隆僅交付綜合訓練架1座(價值4萬元)。㈣於10 8年5月13日,在上址佯以12萬元出售拳擊手套1批等物品云云 ,致蔣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然余澤隆卻未依約交貨。㈤於108年5月15、16日,在上址與 蔣緯簽立「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佯以加盟「直 營式加盟體適能工作室」云云,致蔣緯陷於錯誤,遂同意以 10萬元加盟,於同年5月15、16日各匯款5萬元至上揭台中銀行 帳戶,然余澤隆卻未成立體適能工作室。㈥於108年5月20日, 在上址與蔣緯簽立「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讓渡契約書」,佯以1 股15萬元之代價,讓渡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股權云云,致蔣緯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然余澤隆卻未依約移轉股權予蔣緯。㈦於108年7月2日,在上 址佯以12萬2,400元出售健身器材1批等物品云云,致蔣緯陷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2萬2,400元予余澤隆,然余澤隆僅 交付草坪PVC(價值5,000元)。嗣因余澤隆未依約履行,蔣 緯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澤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蔣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合作經銷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拳擊手套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㈣ 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㈤ 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器材合作提案、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㈦ 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㈧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讓渡契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㈨ 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㈩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台幣開戶資料、110年4月5日中業執字第1100009554號函及所附之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載詐術而將款項匯入上揭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總計62萬8,900元 ,扣除當時已履行之5萬1,800元與犯後已返還之1萬1,000元 ,仍有56萬6,100元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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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