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57號
PCDV,113,金,3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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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7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林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5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初,在通訊軟體TELEGRAM 上見到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水順哥」、「王鑫」等成年人聯繫後, 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其他成員購買 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 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嗣真實姓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 起,以LINE暱稱「陳靜雅」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點金股 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5月25日10時1分許及同年月31日10時47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25萬元(共計2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並經轉匯第二、三、四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 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15時24分許及同年月31 日12時1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52萬7,900元、10萬元及42萬8 ,500元,復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扣除1%報酬後,將餘



款交予「王鑫」指派之人,將剩餘款項用以兌換虛擬貨幣並 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位在境外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工具, 復擔任提款車手,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 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210萬元),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9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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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