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9號
PCDV,113,金,1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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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彭季
被 告 林承萱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英王商旅,將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 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訴外人范志祥(以下直 稱姓名)使用。嗣范志祥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 日21時56分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1日10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范志祥、原告有於 111年7月1日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否認有何侵權行 為,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起因為范 志祥告知有一職缺即外幣買賣,要求伊攜帶系爭帳戶資料



英王商旅,伊以為攜帶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作外幣買賣 所需,而非交付予范志祥,伊於111年6月23日至英王商旅後 ,與訴外人詹淇安(以下直稱姓名)一同遭范志祥等其同夥 軟禁,並施壓、脅迫其等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伊與詹淇安因 慮及自身安危,故不得已只好交出,迄111年7月10日始遭釋 放,原告在上開期間匯款,故伊於遭范志祥軟禁、脅迫前皆 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意思,對於系爭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 團行騙所用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其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 失,伊應得以成立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訴外人范志祥做為詐騙工具,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之請 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由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 ,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 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 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 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1時許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訴外人范志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因工作所需,方依范志祥要求提供個人 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縱被告所辯情 節屬實,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以被告高職畢業後即從事美髮及服務業迄今之學、經 歷及智識程度(見113年5月2日及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75、173頁),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 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 戶資料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 ,則被告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金融帳戶,進而為對方 提領不詳人士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范 志祥指定之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 過失甚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 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 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 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5日經被告簽收,見本



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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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