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91號
PCDV,113,簡上,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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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周亮縈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皓
丁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皓炬、丁妍芸為夫妻,兩造均為址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至00號「亞昕昕樂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 戶,而被上訴人張皓炬與上訴人同為系爭社區第一屆社區管 理委員會委員。而被上訴人張皓炬與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期間,因雙方多次溝通意見不合,被上訴人張皓 炬等5名社區管理委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陸續請辭。嗣系 爭社區就點交是否完成之情事,因住戶與建商間認知不同, 住戶對於訴外人即亞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建設公司) 之代表欣怡單方認定全部之點交均已完成一事有所疑義, 而被上訴人張皓炬明知上揭點交完成與否之情事與上訴人並 無關連,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之犯意,於 110年7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在系爭社區148人之「昕樂章 官方社群LINE群組內,以暱稱A7-5發表「昨天建商這樣說 話不實,當初明明是說只是初驗點數量,昨天亞昕林小姐( 即林欣怡)親口說出公司總經理認定已經完成全部電機點交 移交給昕樂章這種強渡關山的作法,全部辭任委員都說這不 是事實,為什麼現任委員你們居然讓他過關」、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58分「有蟑螂」、「整件事情落幕後就知道誰在 搞鬼了!房屋蟑螂」、同日下午6時38分「亞昕的代表好或 勾結要我們吞」等不實、侮性言論,暗指上訴人與亞昕建 商代表欣怡勾結讓建商點交完成,致上訴人名譽受損。 ㈡被上訴人丁妍芸明知亞昕建設公司於同年0月間未經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在系爭社區B棟樓下裝設電錶之情事與 上訴人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0年7月3日 上午11時12分,在系爭社區148人之「昕樂章官方社群LIN



E群組內,以暱稱A7-05發表:「但是因為不懂電就可以隨便 讓建商裝電錶,我也是醉了」、下午6時8分許「不好意思! 林經理(即林欣怡)說跟委員溝通的,你現在拿公共事務在 開玩笑?你們是當事者耶!怎麼有辦法可以說成私人發函幫 助社區,這問題造成的,你們或是林經理其中一方耶?沒有 澄清就算了,還要當救世主嗎?」,並張貼內容為「@A3-4F 亮(即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亞昕前,還致電林欣怡跟他說 抱歉因未被曝光裝電表事件被抖出來,需要自保所以需要發 函給亞昕,讓住戶相信委員不知情」等不實內容,指涉是上 訴人同意亞昕建設公司私下裝設電錶,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
 ㈢被上訴人之行為均各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答辯略 以:
㈠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皓炬:
  系爭社區的物業於110年6月30日進行點交時,亞昕建設有限 公司的物業管理人員欣怡,在系爭社區之LINE群組內說系 爭社區前主委已經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的部分全部點交完畢 ,但此說法與事實不符,而伊當天至社區大廳找林欣怡溝通 時,有見到上訴人與林欣怡在轉角處討論事情,伊才在在群 組中發言質疑亞昕建設公司及系爭社區的管理委員處理點交 事情是否有另有內情,上揭發言是出於對於系爭社區發生議 題的看法與質疑,並沒有要妨害他人名譽的意思。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丁妍芸:
  伊就系爭社區B棟裝設電錶的事,之前就有提問過,但上訴 人表示她們也不懂,且當時有討論要發函給亞昕,但當時社 區僅有2名委員,伊是表達疑問是以管理委員會發函、還是 私人發函表示疑問,而就裝設電錶之流程廠商進行裝設作 業時,一定會先通知物業公司,但上訴人都表示不知道廠商 要至系爭社區B棟裝設電錶的事,伊有疑問是若管理委員不 知情,物業不可能放行,被上訴人張皓炬去問了物業公司, 物業公司提供了亞昕公司物業管理人員欣怡建設公司的 設備長的貼文,其中林欣怡表示已經跟委員溝通好了,但上 訴人都說不知情,伊有疑問才在群組上質疑,並沒有要妨害 他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張皓炬及被上訴人丁妍芸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張皓炬部分:
 ⒈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或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 人,縱未至公然侮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 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竟以一般社會常人聽 聞,即生負面評價之「商標『蟑螂』」乙詞謾罵上訴人,致系 爭粉絲專頁上所有使用者可迅速連結系爭言論(商標蟑螂即上訴人,「蟑螂」為常見惱人之昆蟲,以「蟑螂」指罵他 人,自有嚴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意思,確實侵害上訴 人名譽無疑。被上訴人雖稱該詞彙應著重於資本主義社會高 度競爭、利用制度取得利益面向,故與「法拍蟑螂」或「海 蟑螂」等詞有別,惟由一般網路鄉民或普遍民眾觀點視之, 會直接連結或聯想「商標蟑螂」為負面貶抑詞彙,被上訴人 以該詞公然謾罵上訴人,確實已致上訴人名譽贬損結果,至 為灼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
 ⒉上開實務見解判定罵人「蟑螂」甚或是「商標蟑螂」、「 房屋蟑螂」等詞一般網路鄉民或普遍民眾觀點視之業達負面 貶抑詞彙,否則依照被上訴人原審辯稱所陳之詞僅為質疑, 那被上訴人質疑就質疑,何必故意挑選負面貶抑詞彙傳輸於 三人以上群組中?是被上訴人之故意意圖明顯,臨訟編造卸 責陳詞自無可採。
 ⒊原審雖認為起訴所載之群組對語內容,確屬被上訴人張皓炬 所發(言)載,然原審認其所為言,僅屬針對點交與否之具 體事實,為個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但,被上訴人所為『亞 昕的代表好壞勾結要我們吞』等語,試問『勾結』一語是否仍 屬點交與否之個人意見評論,顯屬可議。若並非個人意見評 論範疇,則被上訴人評論之具體事實依據為何?何來論斷上 訴人有與他人勾結。若無相當論斷,即違背真實抗辯暨真實



惡意之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又『蟑螂』一詞時含有貶低他人人 格名譽意涵,與原審認定動機上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 的之意見表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顯屬有間 。
 ㈡就被上訴人丁妍芸部分:
 ⒈按加害人於發表不實言論前並未經合理之查證,無相當之證 據、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其所為言論已使被害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侵害,被害人自得對其請求慰 撫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丁妍芸於110年7月21日傳送後製註明「GA3-4F亮 寄 存證信函給亞昕前還致電林欣怡跟她抱歉因為被曝光裝電錶 事件需要自保所以需要發函給亞昕,讓住戶相信委員不知情 」至系爭群組,指摘包含上訴人在内未請辭之其餘委員勾結 稱亞昕建設公司之人員,放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點交事等不 實言論。可認被上訴人丁妍芸能為合理查證而未盡合理查證 ,不斷於三人以上群組中傳輸個人主觀與事實不符之臆測言 論,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侵害。原 判決所援引被上訴人發言前有詢問亞昕建設公司南碧珊襄理 ,然該資料為7月21日,刊載爭議言論為7月21日前(多為7 月3日),實不符合事前相當查證之真實善意原則,遑論該 等內容確非真實,更不符言論保障範圍。  
 ㈢按刑法上誹謗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始為成立;民法 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比例原則,不必使民事與刑 事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而侵權行為之過失,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當就個案情況,視行 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 已否盡注意義務。…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 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 意義務。縱非故意而不能以刑事罪責相繩,仍應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依上 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應於陳述前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謂善盡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未善盡 注意義務,於未為合理查證,且無確信資料情況下仍於三人 以上群組中,以不實、臆測言論損害上訴人名譽,認仍應負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逕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667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號、111年 度偵字第164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不 法侵權行為,漏審酌民法第184條「過失」部分以及民事與 刑事判斷標準不同,非符法治。




四、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以下列詞情置辯:     
㈠被上訴人張皓炬:
  當時有三位委員,這件事情是亞昕建設公司的林經理在上訴 人與CINDY邵敏倫在群組中說社區已經從建商處完全點交, 是主委跟副主委用印,但當時社區才剛交屋三個月,不符合 常理。我當時也是委員之一,上訴人跟邵敏倫她們說我們主 委已經用印點交,但這不符合常理,但林經理卻在群組中煽 風點火,事實上現在都還沒點交完,我們認為上訴人跟建商 像是在欺騙我們住戶。且我們並沒有針對上訴人,是住戶對 社區的質問,上訴人是委員要回應住戶,身為住戶也感到很 委屈,主委離開後委員只剩三位,但她們卻沒有針對社區去 爭取既有的利益等語。
 ㈡被上訴人丁妍芸:   
  在群組上我們也不是第一次提出這個意見,我認為既然有委 員說他不清楚,那我當然會去詢問第二個委員即上訴人,這 並沒有時間上的問題,因為社區上的問題都持續在發生。且 上訴人是委員,我們只是針對委員工作去質問,不是針對 個人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有其所指之發言內容一 節,兩造俱不爭執其存在,自首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



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9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 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張皓矩於系爭社區群組內所發表之「昨天建 商這樣說話不實當初明明是說只是初驗點數量,昨天亞昕林 小姐親口說出公司總經理認定已經完成全部電機點交移交給 昕樂章這種強渡關山的作法,全部辭任委員都說這不是事實 ,為什麼現任委員你們居然讓他過關」、「有蟑螂」、「整 件事情落幕後就知道誰在搞鬼了!房屋蟑螂」、「亞昕的代 表好或勾結要我們吞」等言論內容,核屬對系爭社區現任委 員就電機點交完成部分作法之質疑、亞昕建設公司與系爭社 區委員間就點交一事是否有未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之隱情, 以及身為住戶對於此事之相關評論,並對於現任委員是否有 就上開部分與亞昕建設公司進行點交、釐清是否屬於全部點 交等事表達意見,本院認為社區事務乃公共事務,為可受公 評並應受公共監督之事宜,是張皓前述貼文內容,應認係 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縱其施以之評論如「蟑螂」等語不 無尖酸刻薄之嫌,但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況且,張



皓矩上開言論並未指名何人為蟑螂,而系爭社區之委員又不 止上訴人一人,故亦難認張皓矩表達意見之動機係以損害上 訴人名譽為目的。從而,縱張皓矩之用詞遣字或較為刻薄、 不雅,而令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 能認該言論具有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㈣又查,被上訴人丁妍芸所發表「但是因為不懂電就可以隨便 讓建商裝電錶,我也是醉了」、「不好意思!林經理說跟委 員溝通的,你現在拿公共事務在開玩笑?你們是當事者耶! 怎麼有辦法可以說成私人發函幫助社區,這問題造成的,你 們或是林經理其中一方耶?沒有澄清就算了,還要當救世主 嗎?」並張貼內容為「@A3-4F亮 寄存證信函給亞昕前,還 致電林欣怡跟他說抱歉因未被曝光裝電表事件被抖出來,需 要自保所以需要發函給亞昕,讓住戶相信委員不知情」等言 論內容,核其係對於系爭社區裝設電錶一事管理委員會處理 方式之相關評論,內容為住戶對於涉及社區公共議題發表自 己之看法、意見及提出對於問題處理過程之質疑,與社區事 務及公共利益確屬有關,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 目的,故應不具違法性。是縱丁妍芸前開用詞遣字較為強烈 ,恐令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亦難因此即認其評論有何違 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其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 為。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害其名譽權之行 為,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 償15萬元,即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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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