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28號
PCDV,113,消債清,12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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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刷卡消費理財不當,導致以 卡養卡、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目前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08萬8,929元,然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後僅餘2,235元,即使將 該數額全數充作還款,仍須持續77年多才能將債務全數清償 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4歲,恐無此餘命。故前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凱基銀行提出1個月1 期、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948元,因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掉必要生活支出僅餘2,235元,而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 繳納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樹林區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1日北院 英113司執木71464字第113404798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 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 數筆投保於南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聲請 人陳稱目前擔任臨時工、餐廳打工,租屋與配偶子女同 住,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 人陳報擔任臨時工,近2年平均工資2萬元,及兼職網路團購 ,近2年之月淨收入約7,515元,暨每月受領政府租金補助6, 400元,共3萬3,915元,為其每月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基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 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 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 尚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6,000元,總共1 萬2,000元等語;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為 6,888元(19,680×0.7÷2=6,888),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女之 扶養費每名6,000元,未逾上開標準,亦為可採。準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1,68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 8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000元=31,6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萬3,9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68 0元,剩餘2,235元(33,915-31,680=2,235),該餘額尚不 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所提每月 清償3,948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2家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僅餘2,235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諸多債務,且其收支 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 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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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