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鐏毅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鐏毅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 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89年或90年間於 龜山購買一間房屋,原計畫與兄弟平分繳費貸款,詎料,僅 繳納一年多房貸,雙方即因經濟困難無法繳款,房屋因而遭 法院拍賣,但尚有不足額,即使聲請人多年來努力接案,仍 無法清償,更遑論聲請人在107年發現左眼黃斑部病變、左
眼視神經病變、雙眼白內障,左眼視力甚至僅存0.05,此讓 聲請人的工作更加不穩定,聲請人願意在每月平均收入僅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下,以每月清償5,800元的方式進行 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3號 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從事戲劇幕後之打零工工作,有缺工才會通知 聲請人上工,並以現場領現金方式領取薪資,而聲請人患有 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視神經病變、雙眼白內障,故工作並 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金門縣政府113年2 月22日府社福字第11300158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 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友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家庭生活費用與女友各負擔2分之1,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 80元作為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 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316,902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集保帳戶明細表、餘 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7頁、第21至25頁、第31頁、第53頁、本院卷第 55至125頁、第139至146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 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為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
剩餘5,320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按月以 其每月餘額清償,仍須約5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1 6,902元÷5,320元÷12月≒52年),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以,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 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 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