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曾美卿
法定代理人 邱雍軒
被上訴人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006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庭上依法給予上訴人心服之判決,並提出 訴外人邱進壽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108年7月8日寄送予被 上訴人之樹林大同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兩造間於105年9月 4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新臺幣(下同)1萬9,320元繳款單及1 萬2,880元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事實,且所提前開2紙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裁判費 用,無法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 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