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6324號
PCDV,113,司促,1632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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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24號
債 權 人 許郁煌
張穗津

許中謙

以上債權人等分別請對債務何素慧葉力誠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債權人分別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等聲請對債務何素慧葉力誠發支付命令,主 張債務何素慧簽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B00 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 年3月27日、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28日等5張支票,分別 交付債權人等,而債務葉力誠為背書人,因屆期未給付票 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5張支票影 本,系爭支票上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債務何素慧係 以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之都公司 )代表名義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實為北之都公司,是債權人等對債務何素慧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通知釋明得向債 務人何素慧個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陳 報,係債務葉力誠於109年12月30日以債務何素慧為公 司負責人使用第一銀行支票換回債務葉力誠原交付債權 人之退票等語,認債務何素慧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本件 縱認債務何素慧於發票時為北之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 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權利主體債權人 等未提出得向債務何素慧個人請求之相關依據,自難認本 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等與債務何素慧個人間,是 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北之都公司址設北市新店區,非本院轄區,另背書人即債務人葉力誠住所



新北市烏來區,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 定,債權人等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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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