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12號
PCDV,112,訴,111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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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趙桂枝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黃玉杏
訴訟代理人 王文璋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林誌軒
羅一順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羅 筠律師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委託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 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下稱非凡不動產公司)仲介出價斡 旋被告黃玉杏所有之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 屋)。於看屋過程中,因系爭房屋有前後陽台,原告見系爭 房屋之第一類謄本上僅載總面積85.18平方公尺,故詢問有 關陽台登載坪數之事,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所屬員工吳柏凱 告知因系爭房屋為63年間所建造,第一類謄本上並無記載關 於附屬建物陽台坪數,但陽台面積可再為補登,主建物坪 數不會短少,總面積只會增加,此亦為此類物件最大賣點之 一,並告知原告:賣方(即被告黃玉杏)於不動產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上亦清楚載明「主建物」之「面積85.15」平方



公尺,該坪數不含任何附屬建物。而後在被告非凡不動產公 司媒合下,原告與被告黃玉杏於111年9月8日見面議價,當 天原告即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以系爭 房屋主建物面積85.18平方公尺為計價基礎),與被告黃玉 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黃玉 杏亦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於原告。
 ㈡惟於111年12月2日交屋後,原告詢問有關被告黃玉杏辦理補 登程序之辦理進度,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表示被告於111年9 月7日即將系爭房屋原始竣工圖面送審,但現不願意繼續進 行相關程序,請原告自行處理;原告遂再於111年12月5日付 費請地政士辦理坪數測量,孰知地政士稱主管機關通知系爭 房屋主建物面積並無85.18平方公尺,原告深覺困惑,自行 調取系爭房屋竣工圖後發現系爭房屋面積登載為72.80平方 公尺,且被告黃玉杏早已取得前開圖面,被告非凡不動產公 司亦早知悉系爭房屋有坪數短少之情。
 ㈢系爭房屋面積有所短少,不足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主建 物面積85.18平方公尺」,被告黃玉杏之給付自有瑕疵且無 法補正,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行使民法第359條 減少價金權,請求被告黃玉杏返還減少價金後溢領之價款, 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以系爭房屋主 建物面積85.18平方公尺議定價金15,500,000元為基礎,每 平方公尺應為181,968元,則短少之12.38平方公尺(85.18- 72.80=12.38)價值應為2,252,764元(計算式:12.38×181, 968=2,252,764),以此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數,請本 院擇一有利而為判決。
 ㈣又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受原告委託居間媒介系爭買賣契約,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5項、民法第567條 等規定,應有調查義務,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 委任事務。然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於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 即知系爭房屋有陽台補登情事,應可得知系爭房屋面積與謄 本登載存有出入之可能,且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亦曾協助被 告黃玉杏請領系爭房屋竣工圖申請坪數補登;又買賣不動產 之坪數大小,復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被告非凡不動產公 司即應協助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為必要之檢查,如建請地政 機關丈量等必要措施,卻未為之,顯未善盡調查之義務,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此不完全給付無從補正,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解除與被 告非凡不動產公司間之仲介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受領之仲介報酬310,000元。 ㈤聲明:




  ⒈被告黃玉杏應給付原告2,25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玉杏辯稱:
  ⒈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建築改良物標示欄所載主建物85.18平方 公尺,乃係按謄本之建物標示總面積照錄,並無虛偽不 實記載;且系爭房地買賣亦非針對特定部分面積為購買, 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總價 款: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整」可明,縱使系爭房屋登記面積 有所變動,亦無涉物之瑕疵。況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複丈結果,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為65.35平方公尺,前 後陽台面積16.28平方公尺,樓梯間面積5.17平方公尺, 合計86.8平方公尺,超過權狀所載面積1.62平方公尺,被 告黃玉杏出售系爭房屋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
  ⒉被告黃玉杏係就完整之系爭房地(含頂樓增建物)為出售 ,未有主建物、附屬建物分別出售之情形;縱經地政機關 補登或釐正系爭房屋面積,將面積分別為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之分項記載,然此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倘如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主建物範圍不包含 陽台,則陽台未載明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內, 是否仍屬於被告黃玉杏所有?被告黃玉杏並無任何理由將 該陽台無償讓與原告。
  ⒊另被告黃玉杏就系爭房屋陽台面積補登事宜,早已全權委 託地政士處理,被告黃玉杏並未取得竣工圖知悉系爭房屋 登載面積;況且,依竣工圖登載內容,系爭房屋建築面積 為82.75平方公尺(另有屋頂突出部分10.34平方公尺), 亦非原告所指72.80平方公尺
 ㈡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辯稱:
  ⒈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房地為交易標的,並非以特定面積 為交易內容,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略以「不動產 標示及委託銷售範圍:…(本記載未詳盡事項,依地政機 關登記簿謄本為準)」、「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3樓」,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不動產買賣標的 物之記載,係在特定買賣交易之標的物,亦即以地政機關 之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而非以特定面積作為交易內容。 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買賣標的物總價款 :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整」,可見買賣雙方係以系爭房地總



價款為交易價金之計算,並非以約定房地單位面積單價後 再乘以總面積作為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係以15,500,000元 作為系爭房地總價款之約定,即無從因地政事務所登記面 積變更而有所影響。
  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特定面積為交易內容,然系爭房屋 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蓋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測 量,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釐正後為65.35平方公尺,前後 陽台部分為16.28平方公尺,樓梯間為5.17平方公尺,合 計為86.8平方公尺,尚大於權狀及謄本所載。  ⒊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屬現物買賣及特定物買賣,被告非凡 不動產公司係依系爭房屋現況、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狀等文件向原告說明,並曾提及此類早期建物可向地政機 關申請附屬建物面積補登;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亦 看屋數次,對於系爭房屋之現狀、位置、面積均已瞭解, 且未針對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各自為何有所 疑問。系爭買賣契約中亦未針對陽台補登、陽台面積等為 任何記載,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買賣雙方對 於系爭房屋大小並無爭執,所注重者乃係系爭房屋現狀及 權利義務而已。
  ⒋系爭房屋之謄本及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均記載主建物面積 為85.15平方公尺,雖與實際測量之65.35平方公尺不符, 然此顯係63年間地政機關之測量錯誤所致,該登記不符情 形係因地政機關之錯誤所致,且於系爭房屋於63年間第一 次登記時即出現錯誤,非可歸責於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 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信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第一類登 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等資料,無從得知系爭房屋 有需釐正之情,且上開資料均屬地政機關所為具有絕對效 力之文件,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信賴上開資料之公示外觀 ,並無從得知地政機關有測量並登載錯誤之情。再觀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8條至第25條就經紀人員應盡之業務 責任規定,及其施行細則所有條款,並無經紀人員應對建 物面積進行核算之規定,故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信賴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公示記載之面積數據,據以向原告說明銷售 ,難認有故意或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可言。
  ⒌另不動產經紀業者為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時,關於訂約事項 ,就其「所知」固有向當事人報告及調查之義務,惟以「 已知」之訂約事項為限。觀不動產說明書中成屋應記載事 項,並無應記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與「竣工圖」 之情形,買賣雙方於簽約時既無庸記載上揭事項,被告非 凡不動產公司即無從提供或調查該資料之必要,則二者是



否不符即非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所知事項,被告非凡不動 產公司未向原告報告或調查不知事項,並未違反民法第56 7條之報告、調查義務。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8月28日委託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居間斡旋系爭 房地,二人成立系爭仲介契約;而後原告與被告黃玉杏經被 告非凡不動產公司居間仲介,於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5,500,000元向被告黃玉杏買受系爭房 地連同頂樓增建物;原告業已付訖價款,被告黃玉杏亦已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連同頂樓增建物之占 有於原告等事實,有原告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被 告黃玉杏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 含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85.18平方 公尺,然依竣工圖登載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僅72.80平方公 尺,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亦僅有65.35平方公 尺,是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有所短少,且此情為被告黃玉杏 所明知卻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請求 被告黃玉杏給付2,252,764元,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 告黃玉杏賠償2,252,764元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 。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 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系爭 房屋主建物面積計65.35平方公尺、樓梯間面積計5.17平 方公尺,前後陽台面積合計16.28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112年板土複字第1464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再參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327 66號函覆略以:本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房屋)原



始勘測結果圖及建物登記總面積為85.18平方公尺,為主 建物面積(含樓梯間),不包括附屬建物陽台及共有部分 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系爭房屋主建物實際 面積加計樓梯間面積為70.52平方公尺(計算式:65.35+5 .17=70.52),確與登記簿上所登載建物面積85.18平方公 尺不符。
  ⒊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本記載未詳盡事項,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土地標示…、建築改良物標示…」、「一、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頂樓,其他:頂樓增建部分,買方知悉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見上開約定乃係特定買賣交易之標的物,而非以特定數量面積作為交易內容;加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0頁),亦係以一定總價為系爭房地連同頂樓增建物之買賣價金,非以土地、系爭房屋或頂樓增建物單位面積單價再乘以總面積為計算。再佐以證人吳柏凱到庭結證稱:我是非凡不動產公司的員工,為買方即原告的仲介(即不動產營業員,下同);我沒有實際測量系爭房屋的面積,而是依照地政機關謄本登載的面積說明,而且劉振棋(即賣方之仲介)曾告知陽台面積並未計入權狀面積,日後可能可以去申請補登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證人劉振棋亦到庭結證稱:我是非凡不動產公司的員工,為賣方即被告黃玉杏的仲介;被告黃玉杏就是要賣系爭房屋整層,而權狀登記面積為85.18平方公尺,所以我的認知是85.18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整層包括陽台面積,不可能陽台拆開來賣;系爭買賣契約的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物,以總價15,500,000元成交,沒有再細分坪數單價,不過簽約時有講清楚依權狀登記,不包含陽台補登坪數問題等語(見本院卷415至419頁)。參互以觀,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房地連同頂樓增建物為交易標的,且買賣價金係以總價而非以實際坪數計算,應無疑義。  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既係系爭房地連同頂樓增建物,又非以房地登記面積或使用面積為計價標準,是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所不符,即難認屬減少系爭房地連同頂樓增建物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短少(不足85.18平方公尺)屬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黃玉杏返還溢領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杏賠償損害,均非可採。況且,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親至現場詳細檢視現況,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第7項規定可明(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未經原告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黃玉杏應均認15,500,000元與系爭房地連同頂樓增建物現況,具有對價相當性,始以該價格交易之,由此益徵系爭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之落差,尚不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黃玉杏對買賣標的物價值衡量結果。  ⒌至原告主張一般房地買賣係以房屋實坪為議價基礎,面積短少使其以過高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4頁),惟原告既未將此內心意思形諸於外,且中古屋買賣亦無原告所指以房屋實坪為議價基礎之交易習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至多僅屬其動機錯誤,洵無拘束被告黃玉杏之法律效力可言,併予指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受有報酬,卻未調查系爭房 屋主建物面積、未建請地政機關丈量等必要措施,屬不完全 給付其仲介義務,且此不完全給付無從補正,故原告解除系 爭仲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非凡不動產公 司返還已受領之仲介報酬31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非凡公 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 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 或應視契約性質而定,學說上固有爭論。惟不動產仲介契 約之約定報酬須於媒合成功始能請求,與單純委任契約之 情形,顯有不同,性質上雖屬非典型契約,惟其基本型態 仍應類推適用居間之規定,若超越居間範圍而為仲介不動 產訂約事項之處理,則得依混合契約分別類推適用居間與 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 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 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非凡不動產 公司係屬以居間為營業之人,而其係受原告委託仲介購買 被告黃玉杏所有系爭房地連同頂樓增建物,有不動產意願 書在卷可稽 ,並受有原告之仲介報酬(見本院卷第23、67 頁),自應適用上開居間契約之規定,負有就訂約相關事 項,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調查之義務,先予指明 。
  ⒉系爭房屋主建物含樓梯間實際面積為70.52平方公尺(單以 主建物面積計,則僅為65.35平方公尺),然建物謄本登 載「總面積」卻為85.18平方公尺,二者差距達14.66平方 公尺、比例達21%(計算式:14.66÷70.52≒0.2078);倘 認謄本登載總面積僅為主建物面積,差距更達19.83平方 公尺、比例達30%(計算式:19.83÷65.35≒0.3034)。本 院審酌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係以居間不動產買賣為營業之 人,對於所仲介標的房屋之面積,不能謂無基本之估計能



力,如其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非不能即時察覺 面積之差距,進而協助原告為進一步之確認,或提供原告 更為充分資訊以評估系爭買賣契約之對價性。況且,現今 以居間房屋買賣為營業之人提供帶看服務時,自備雷射測 距儀或捲尺等簡易工具協助丈量建物面積者,實非罕見; 而系爭房屋主建物格局尚屬方正(見本院卷第57頁),非 必以精密儀器或技術始得認知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所差 距之情(更遑論系爭房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差距比例非 微,前已有敘),益徵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就其營業居間 人之義務,有未盡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定調查義務之不完 全給付,致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即議價基礎) 發生錯誤。
  ⒊又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上開調查報告義務之不完全給付,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並履行後,已無從補正;又被告非凡 不動產公司所提供之仲介義務,最終目的在於促成系爭房 地連同頂樓增建物買賣交易成立,且仲介報酬須於媒合成 功始能請求,依此契約性質難認得一部解除,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仲介契約全部。從而, 原告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返 還已受領之仲介報酬310,000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其與被告非凡不動產公司間之 系爭仲介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非 凡不動產公司返還已受領之仲介報酬3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黃玉杏給付部分,因系爭房屋主建物面 積短少之情非屬減少系爭房地連同頂樓增建物價值或效用之 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 非凡不動產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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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