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王樂蓁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審慎評估自身收入而購買許多子 女及本人用品,致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即具狀陳報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其所提出分16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025元之債務 清償方案,聲請人代理人則於調解期日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 ,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6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卷)核閱無誤。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工作為八大行業之髮妝師,雇主不固定, 未投保勞健保,薪資以現金領取,每月薪資約1萬元等語。 惟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有多筆數千或數萬元之轉 帳或現金存入等情,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73至123頁)。聲請人雖表示郵局及台新銀行存款帳戶 內非政府單位所匯入之款項均為向朋友之借款等語(本院卷 第159頁)。然審以上開存入或轉入聲請人金融帳戶款項之金 額並非整數,此與一般便於記憶及計算而以整數作為借款金 額之常情不同,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向朋友借款之借據,或債 權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聲請人對於存入其金融帳戶資金 來源之說明,顯難逕信。復審諸聲請人為67年次生,目前為 46歲之壯年人,為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本院卷第29頁),具 有專業工作技能,並無不能從事符合或高於基本工資之工作 ;聲請人及其子二人承租之房屋面積高達108.14㎡,每月租 金即為2萬元(本院卷第169頁,扣除社會住宅補助款8,000 元,實際仍需負擔1萬2,000元),更遑論尚有其他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均係90年間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聲請 人就其每月如何填補收入不足支出之資金缺口,僅泛言社會 補助及朋友借款,又未於債務人清冊列載朋友借款之債務資 料,已難認其說明具有可信性。再佐以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113年度低收入戶時,經審查後認定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為2萬8,719元,其他收入為1,650元,共計3萬369 元等情,有113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85頁)。是以,依聲請人之年齡、學歷、工作技能、日 常生活消費情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結果,均難認定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萬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 出之資料認定聲請人真實之收入狀況。
㈡、本件更生聲請事件聲請人有上開未盡說明之事項,本院認有 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3分進行調 查程序,命聲請人到庭說明,庭期通知已於同年5月21日送 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本院卷第219頁)。然聲請人未於調查期 日遵期到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表示:收到法院的 庭期通知有告知聲請人,昨天開庭前也有通知聲請人,但是 聲請人今天還是沒有來,聲請人沒有積極提供補充資料等語 ;本院當庭諭知代理人於2週內提出補充資料等情,有調查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然聲請人迄今仍 未提出相關文件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認定聲請人已明 顯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義務,且情節相當重大,有害程 序之迅速進行,導致本院無從核實聲請人真實資力,並進而 決定是否開啟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即 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㈣、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8萬3,689元、宜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債務26萬6,12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16萬8,62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8萬5,245 元,共計80萬3,687元(計算式:83,689元+266,128元+168,6 25元+285,245元=803,687元)。而聲請人目前為46歲,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工作期間,如聲請人積極尋求收 入較佳之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並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債務還款方案,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2年之收入狀況尚 屬不明,且本件本院訂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3分進行調查 程序,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於調查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 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 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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