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86號
PCDV,112,消債更,586,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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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請人 蔡金珮
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 之1規定自明。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 「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 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 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 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 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大學期間以信用卡支付學雜費及其餘戲 劇系相關費用,畢業後因父親要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並為連帶保證人,



嗣伊父親以汽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亦為連 帶保證人。伊於民國97年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協商 成立,伊於101年至105年在韓國學習韓語,並擔任中文家教 ,當時月收約1萬元,回臺灣時會給伊胞姊蔡幸霖約3個月的 還款金額,並請蔡幸霖協助還款,惟蔡幸霖於104年時,忙 於償還自身金融貸款,未代伊還款,且銀行無法聯絡到伊, 致伊遭金融機構通報為毀諾。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伊尚有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 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8年10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金融 機構臺灣中小企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143 期,年利率3%,每月繳納2,5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 未依約繳款,臺灣中小企銀遂於99年9月3日以98北二債字 第650號函催告聲請人後仍未獲清償,通報為協商毀諾等 情,有臺灣中小企銀113年4月23日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 卷第167至197頁)。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所 提出之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9,492元還款方案,聲 請人表示其尚有其他民間債務而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號卷(下稱調字卷)可佐。是 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1至105年間在韓國生活期間,請求其胞 姊蔡幸霖協助還款,惟蔡幸霖忙於處理自身金融貸款,致 其於104年5月12日遭通報為毀諾。然據臺灣中小企銀回函 所示,臺灣中小企銀業於99年9月3日函催聲請人,仍未獲 清償遂而通報毀諾,有臺灣中小企銀113年4月23日之陳報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97頁),與聲請人陳述不符,   雖聲請人陳明其有請蔡幸霖協助還款並每次給予3個月貸 款金額,係因蔡幸霖未為協助還款,其僅將毀諾原因歸諸 於蔡幸霖,尚難為本院所採信,且聲請人業於99年間毀諾 甚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此



部分陳述,並不可取。再觀諸聲請人於105年回臺後自112 年每月皆持續向金融機構還款金額達2,325元【含花旗銀 行564元、第一商業銀行255元、永豐銀行383元、大眾銀 行(現為元大銀行)323元、玉山銀行800元】,與前置協 商還款金額2,500元相較,差額175元,顯見聲請人應有按 約履行之能力,另聲請人未據提出其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致毀諾之情事存在,是其主張其毀諾不可歸責,實屬無據 。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為樂團行政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 ,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見調字卷第40頁),經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低於113 年1月1日起公告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月薪2萬7,470元 。是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 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仍有 工作能力,況聲請人既能於000年00月間至韓國協助友人 韓語翻譯,自應能尋得韓語相關較高薪之工作,然聲請人 未就上開薪資收入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復未陳明為何員 工在職證明書所載薪資低於勞基法之規定,故本院認聲請 人確實有工作能力,並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萬7,470元作 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 ,是本院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後為7,79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 】。又聲請人陳報之債務金額為76萬7,547元,其債務僅 需約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6萬7,547元÷7,790元÷1 2月≒8年,四捨五入至整數】,況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 次),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 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不能逐 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再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其於113年8月底 開學後有一份兼職工作,每月收入增加約1萬2,000元,加 計此份收入後,聲請人113年9月後收入為3萬2,000元【計 算式:2萬元+1萬2,000元=3萬2,000元】,復經計算後, 聲請人僅需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6萬7,547元÷ (3萬2,000元-1萬9,680元)÷12月≒5年,四捨五入至整數 】,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成立協商 方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且聲請人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 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全案確定 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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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