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軒政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廖軒政與「阿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21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附近,取得吳鉅璿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由被告轉交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台 、分享標的,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13時17分,分別匯款3萬 元、7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證人 吳鉅璿、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㈢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㈣證人吳鉅璿提出對話
紀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吳鉅璿是房仲,我是曾經向吳鉅 璿租過房子,吳鉅璿也和我借過錢,但我沒有借,而且我也 沒有向吳鉅璿取得任何帳戶,吳鉅璿講的事情都不是我,我 也不知情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因為被詐欺,匯款至中信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 頁),這部分的事實固然沒有任何爭議,可以清楚確認。(二)但是證人吳鉅璿的指證前後不一致,並存在瑕疵: 1.指證不一致:
⑴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我將中信帳戶還有 永豐銀行的帳戶交給被告,綽號叫做「薛億」等語(偵卷 第43頁背面),又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將永豐 銀行的帳戶交給綽號「薛億」的人,我不知道「薛億」的 年籍資料,都是以Line聯繫,也沒有「薛億」的電話等語 (偵續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再於後續偵查及審理指 證中信帳戶是交付被告使用,而且被告的綽號是「薛億」 (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 第36頁),證人吳鉅璿對於自己是否知道「薛億」的真實 年籍資料,顯然存在不一樣的描述。
⑵雖然證人吳鉅璿於審理解釋:因為我怕被報復,所以111年 12月24日在高雄仁武分局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沒有將被告供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但是被告其實2個 月前(即11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提供相關資料給警察 ,證人吳鉅璿擔心自己被報復的解釋,因此出現證述不一 致的情況,實在難以自圓其說。
⑶證人吳鉅璿於警詢證稱:交付帳戶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偵續卷第53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後來有請其他 人用無卡存摺存錢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是8萬元1筆匯入 等語(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續卷第44頁),並先於審 理證稱:我記得是分成2筆方式,存入8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再改稱:總共是4筆,超過8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58頁),證人吳鉅璿對於是否取得報酬一事,明顯有不 一樣的說法,甚至連取得報酬的方式、數額都證述不一致 。
⑷此外,證人吳鉅璿於偵查證稱:在旅館看守我的人是「阿
暐」,被告有拿錢給「阿暐」,「阿暐」說要去買午餐順 便幫我存款等語(偵續卷第44頁),並於審理證稱:「阿 暐」存的現金我不知道是誰拿給他,因為我人在旅館裡面 等語(本院卷第41頁),也是不同的說詞,更證明證人吳 鉅璿的證詞嚴重反覆,難以直接採信。
2.瑕疵部分:
⑴檢視證人吳鉅璿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 至第17頁),並無任何一筆8萬元的款項匯入。又證人吳 鉅璿於審理證稱:我有2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是2006和2 888開頭的帳戶號碼,2006開頭帳號的2萬5,000元(111年 8月9日)、2萬3,000元(111年8月10日),和2888開頭帳 號的2萬8,000元、2萬5,000元,都是存入給我的所得等語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是證人吳鉅璿提到的2萬3 ,000元、2萬8,000元卻是證人吳鉅璿名下2個台新銀行帳 戶的相互轉帳,似乎與提供帳戶的報酬無關。
⑵證人吳鉅璿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我控制在一間旅館,時間 是111年8月8日至12日,說要辦理貸款手續,後來又要我 於111年8月14日到19日再去一次旅館等語(偵卷第44頁) ,並於偵查證稱:是被告的朋友,叫做「阿暐」,將我控 制在旅館,時間大概是111年8月8日至12日,在旅館期間 手機被收走,第二次則要求我在銀行上班時間到旅館去等 語(偵卷第64頁;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再於審理證 稱:我被控制在旅館的時間從111年8月8日到12日或13日 左右,到了現場「阿暐」就把手機和證件收走,我無法使 用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第57頁)。 ⑶但是證人吳鉅璿的台新帳戶於111年8月8日12時43分、22時 26分分別存在「一卡通提領」的紀錄,甚至2個台新帳戶 於111年8月9日至12日之間,還多次出現相互轉帳的情況 。由於這些帳戶款項的處置,都需要透過操作手機才能完 成,如果證人吳鉅璿真的在旅館被監視,並且被沒收手機 的話,將無法完成這些交易,因此證人吳鉅璿敘述的情節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確實存在瑕疵。(三)並且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吳鉅璿的證詞: 1.證人吳鉅璿因為交付中信帳戶,遭到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卷第44頁),證人吳鉅璿的陳述攸關是否可以成功追訴 證人吳鉅璿交付帳戶的對象,當法院認定證人吳鉅璿交付 帳戶的對象是被告的時候(原本是不祥之人),對於證人 吳鉅璿身為被告的案件極為有利,所以證人吳鉅璿的陳述 屬於「共犯自白」的性質,難免存在嫁禍他人、推卸責任 的危險,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經明文規定不可以作
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即難 以擔保「共犯自白」的真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吳鉅璿雖然提出對話紀錄1份(偵續卷第22頁至第32 頁),並指證被告使用暱稱「富強」與自己討論交付帳戶 的事情(偵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是 檢視整份對話紀錄,「富強」使用的大頭貼不是被告的臉 孔,內容也看不出與被告存在任何的關聯性,能夠證明這 些對話是被告本人的依據,也只有證人吳鉅璿的證詞,兩 者具有重複性質,該對話紀錄只是「累積證據」而已。 3.卷內另外一份證人吳鉅璿說是與「阿暐」的對話紀錄(偵 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內容同樣看不出來與被告 有任何的關係(偵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 )。
4.又證人吳鉅璿提出與不詳之人談論辦貸款、軟禁、提供帳 戶的錄音檔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於審理證 稱:我有與被告的錄音檔,其中1次是在簡餐店,交付帳 戶前進行討論的時候,另外1次是被告的房子要退租的時 候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是被告明確否認錄音檔是與 證人吳鉅璿的對話(本院卷第98頁),而且錄音檔的主要 內容是證人吳鉅璿做完警詢筆錄以後,與不詳之人的對答 ,既不是交付帳戶前的討論,也沒有提到房屋退租的事情 ,與被告欠缺實質關聯,該錄音檔與被告相關的依據依然 是證人吳鉅璿的證詞,難以成為「補強證據」。 5.證人吳鉅璿再提出被告擔任保證人的房屋契約(偵續卷第 37頁),而被告並不否認曾經向擔任房仲的證人吳鉅璿承 租過房屋,該房屋契約頂多只能證明被告是該次租賃契約 的保證人,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吳鉅璿收取中信帳戶使用 的事實。
6.因此,不論是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錄音檔,或是房屋契 約,都無法補強證人吳鉅璿的證詞,其中對話紀錄、錄音 檔是被告所為的依據,也只有證人吳鉅璿的指證,為「累 積證據」的性質,並不是適當的補強證據。既然證人吳鉅 璿的陳述存在虛偽、嫁禍他人的可能性,又沒有補強證據 可以佐證,那麼證人吳鉅璿的證詞是否實在,即值得讓人 懷疑,法院不應該毫不猶豫地採信。
(四)檢察官聲請將證人吳鉅璿提出的錄音檔進行聲紋鑑定(本 院卷第99頁),但是法務部調查局表示必須被告本人到場 錄音才能進行比對(本院卷第83頁),經過法院向被告、 辯護人確認以後,被告當庭表示不願意接受鑑定(本院卷
第100頁),又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的憲法權利,法 院不應該(也不能)要求被告「主動」提供的聲音(即強 迫被告說話)來證明自己是否犯罪,因此檢察官聲請調查 的證據,屬於不能調查的情況,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 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只存 在共犯自白,並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陳述,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