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41號
PCDM,113,金訴,74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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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77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嬡慧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依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 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依暱稱「吳瀚生」之人指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 訴人吳燕鈴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 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臨時工」,車禍受傷,配 偶中風不良於行,其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6頁 、本院卷第14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8頁、第46頁、本院卷第136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為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無證 據證明皆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 繳回暱稱「吳瀚生」之人,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至其餘扣案 物,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 912號、第7913號、第7914號、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移送併 辦意旨係以被告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 即告訴人鄭靖禾、詹珝菡、陳奕壬賴碧霞之匯入款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案所為係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即移送併辦部分所涉參與犯嫌 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 要旨參照),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 一案件。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7號
  被   告 張嬡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 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 得,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 ,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瀚生」之成年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某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吳燕鈴向其佯 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燕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3日9時21分、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鄭遠東(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9時24分許轉匯22萬7,000 元至本案帳戶,張嬡慧旋於同日9時28分許,轉匯47萬元至 「吳瀚生」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吳燕鈴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吳瀚生」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並操作轉帳,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惟不清楚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對象為何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鄭遠東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鄭遠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8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421號函各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鄭遠東合作金庫,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吳瀚生」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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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