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75號
PCDM,113,訴,27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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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及26日16時 33分許(新光商業銀行所紀錄之交易日期、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友人楊O哲住處,向楊O哲借用由不知情 謝O蘭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楊O哲之 蘋果廠牌手機,利用楊O哲之APPLE帳號(綁定之email為mis syoukiss00000000oud.com),連接蘋果公司iTuneStore商 店;及以楊O哲之父楊O華之手機,以本案門號使用綁定自身 之GOOGLE帳號登入GOOGLE PLAY商店,輸入不知情之余O鈞所 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信用卡),並購買iTunesStore、GOOGLE*TALENT DIGI 、GOOGLE*ARC PLAY商品共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980元 ,表示其為余O鈞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 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網站,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足 以生損害於余O鈞、上開網路商店平台交易管理及新光銀行 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余O鈞接獲銀行交易簡訊通知 ,始知遭盜刷消費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余O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3頁、第316至32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固坦承盜刷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然 矢口否認盜刷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辯稱:iTune Store 是楊O哲所盜刷,伊只承認盜刷GOOGLE PLAY部分云云(本院 卷第32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告訴人余O鈞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O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111偵27191第7至9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信用 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3425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余O 鈞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93頁) 。
 ㈡附表編號10至14部分
 ⒈證人楊O哲於本院中證稱:伊自己使用蘋果手機、沒有GOOGLE 手機,伊有將本案門號借給被告使用,當時本案門號是搭配 GOOGLE手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證人楊O華於 本院中證稱:被告當時幾乎每天晚上都在伊住處,被告會拿 本案門號去使用自己的手機,當時本案門號搭配的是GOOGLE 手機,但伊不記得品牌或型號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6頁); 而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25至26日期間,曾搭配VIVO廠牌行 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使用,且前於000年0 月間亦曾續約搭配Sugar廠牌手機使用(IMEI碼00000000000 00000),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4日 至26日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各1份附 卷可參(111偵緝5685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97、301頁), 足證證人楊O哲借予被告使用者,為本案門號搭配證人楊O華 之手機。
 ⒉而附表編號10至14之盜刷款項,是由被告註冊之GOOGLE帳號( 綁定之email為ok8870000000il.com)所為,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GOOGLE調閱單、GOOGLE公司113年6月 20日回覆資料暨附件、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 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23頁),足見附表編號10至1 4之款項,確係由被告向證人楊O哲借用手機(搭配本案門號) 後所盜刷。
 ㈢附表編號1至9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9之盜刷款項,是以證人楊O哲之APPLE帳號(綁



定之email為missyoukiss00000000oud.com、手機號碼:本 案門號,以IP位址「101.136.20.94」)所為,有APPLE公司 之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missyoukiss00000000oud.com」 註冊資訊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門號及IP位址「101.136.20. 94」是證人謝O蘭申請,供證人楊O哲使用,證人楊O哲之APP LE帳號係綁定missyoukiss00000000oud.com等情,業經證人 謝O蘭於警詢中、證人楊O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11偵27191 第5頁反面、111偵緝5685第22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136.20.94」調 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
 ⒉附表編號1至9部分,亦係被告向證人楊O哲借用本案門號及手 機後所盜刷等情,業據證人楊O哲於偵查證稱:伊有幾支手 機都是被告拿去用,算伊貪,聽信被告,0968這支的刷卡紀 錄也是被告使用伊的icloud等語(112偵54007第16頁正反面)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將謝O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 機借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2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伊有拿楊O哲的手機去刷卡等語不諱(112偵54007第17頁)。 ⒊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蘋果手機,但楊O哲有2支手機,1支蘋果 、1支安卓,如果是借手機,伊怎麼可能向楊O哲借2支手機 盜刷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依證人楊O哲及楊O華前揭證述 ,其等除將本案門號借予被告外,亦曾將證人楊O哲之蘋果 手機及證人楊O華之手機借予被告使用。且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向GOOGLE函查結果顯示,附表編號10至14之盜刷款項 ,是由被告之GOOGLE帳號(綁定之email為ok8870000000il.c om)所為,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因無GOOGLE帳戶或手機, 因此不可能向楊O哲借手機盜刷云云,顯係脫詞。且被告於 本院中對此部分盜刷犯行業改口承認(本院卷第323頁),則 被告既已於110年9月25日以楊O華之手機搭配本案門號,盜 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0至14之消費,則就翌(2 6)日,就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以向證人楊O哲借用之蘋果 手機搭配本案門號,亦足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盜刷行為,亦 係被告所為。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楊O哲間之對話紀錄1份(112偵2742第 70至72頁),辯稱係證人楊O哲所盜刷,或係經證人楊O哲同 意後盜刷。然被告與證人楊O哲因本案及另案涉犯多筆詐欺 案件,現由法院、檢察官審理偵辦中,此有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85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書、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至21頁、第23至25頁),證人楊O哲曾多次收回所傳送訊息, 被告亦多次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彼此顯然互相防備,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經函查後驗證為不實,尚難僅憑此殘 缺不全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又辯稱:附表所示時間伊在上班,不可能盜刷云云。 然經本院電詢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火鍋店店長陳O坤,證人陳O 坤表示已無保留相關打卡資料可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附表係以上述方 式向iTune Store網路商店取得酷我音樂(KUWO)儲值點數、 或GOOGLE PLAY商店取得GOOGLE PLAY MUSIC、GOOGLE PLAY LOYALTY APP儲值點數(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281 至289頁),均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 用程式,應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盜刷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 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盜刷行為,惟被告於本院中既坦承附表 編號10至14所示盜刷為其所為,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 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因故取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資料,未經同意 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新光商業 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中先否認全部犯行,後因事證明確而部分坦承,及 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火鍋店、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網路線上商城儲值點數價值共4980元 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O鈞、新光商業銀行,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特店名稱 盜刷金額 1 00000000 16:33:08 APPLE.COM/BILL 530 2 00000000 16:34:11 APPLE.COM/BILL 530 3 00000000 16:34:33 APPLE.COM/BILL 530 4 00000000 16:34:54 APPLE.COM/BILL 530 5 00000000 16:35:20 APPLE.COM/BILL 530 6 00000000 16:35:28 APPLE.COM/BILL 530 7 00000000 16:35:35 APPLE.COM/BILL 530 8 00000000 16:36:13 APPLE.COM/BILL 530 9 00000000 16:36:41 APPLE.COM/BILL 530 10 00000000 16:37:09 GOOGLE*TALENT DIGI 30 11 00000000 16:37:43 GOOGLE*TALENT DIGI 30 12 00000000 16:38:15 GOOGLE*ARC PLAY 60 13 00000000 16:38:36 GOOGLE*ARC PLAY 60 14 00000000 16:38:51 GOOGLE*TALENT DIGI 30 共計 4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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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