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偉
彭學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徐俊偉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另被 告彭學毅(下逕稱其名,與徐俊偉合稱被告等2人)於113年 5月17日經本院寄存送達開庭通知後,於112年6月17日審判 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有送達證書3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至 143、159至169頁),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審理範圍:
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略以:本件僅針對刑度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頁),足認被告等2人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二、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 酌徐俊偉因與綽號「阿山」之人有行車糾紛,即隨意與彭學 毅、同案被告廖晟凱、湯信紳等人砸毀與此事無關之告訴人 李中元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共19台,顯欠缺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徐俊偉等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情 形;暨其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 行、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定被告等 2人刑度,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 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權而為違 法之情事。
三、被告等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 然經本院職權電詢告訴人被告等2人有無依約賠償,經回覆 略為:被告等2人未依約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5頁),足見被告等2人並無 賠付告訴人損失的真意,縱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不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無從僅以被告等2人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的情狀予以撤銷改判。是本件被告等2人執前 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被告等2人上訴後,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偉
彭學毅
廖晟凱
湯信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學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晟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信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俊偉、彭 學毅、廖晟凱、湯信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俊偉、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4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上述犯 行間,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毀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共19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俊偉竟因與「阿山」 有行車糾紛,即隨意與被告彭學毅、廖晟凱、湯信紳等人砸 毀與此事無關之告訴人李中元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車 共19台,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併 考量徐俊偉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中元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4之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徐俊偉等人持以砸毀機車所用之球棒1枝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為被告徐俊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
被 告 徐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學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晟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信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偉因與「阿山」有行車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21時33分許,至李中元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號之圓昌機車行(下稱本案車行)協商。詎徐俊偉與彭學 毅、廖晟凱、湯信紳(蘇文宏、許家新、蔡屹傑、曾耀暉另 為不起訴處分;吳曜宇另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在上揭時地,因雙方協商未果,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徐俊偉以外之在場人,分持球棒砸擊、徒手推擊 或以腳踢擊等方式,毀損本案車行內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致 該等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中元。
二、案經李中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俊偉、彭學毅、廖晟凱及湯信紳 等4人(下逕合稱徐俊偉等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中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李奕
霖於警詢時陳述等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偵查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當時現場毀損照片 、被告徐俊偉與彭學毅及「阿山」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關懷通知書 、約制滋事案件涉案人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及如附表所 示機車之維修單據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徐俊偉等4人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俊偉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均未出手毀 損在場機車;被告湯信紳則於偵查中辯稱當日行經該處,因 遭推擠,心生不滿,始推擊在場機車等語。惟被告徐俊偉亦 坦認係因其與「阿山」間糾紛始邀同友人至本案車行協調, 並知悉可能發生爭執,才夥同他人前往;而被告湯信紳於警 詢時原坦承係受同案被告曾耀暉邀約至本案車行談判,偵查 中始改稱係偶然行經該處,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 依被告湯信紳所述其確係自行前往,惟其既稱當時已發生衝 突,確見有人砸車,當知現場已有上開犯罪行為仍未離去, 反下手毀損,堪被告徐俊偉、湯信紳對於在場之人為上開毀 損犯行,均已有默示之合致,自應與被告彭學毅、廖晟凱及 現場其餘下手毀損之人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三、核被告徐俊偉等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上述犯行間,與在場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依照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俊偉等4人就毀 損如附表所示機車共19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俊偉等4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然 被告徐俊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辯稱係為找「阿山」談論行 車糾紛,並提出其與「阿山」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是以尚 難排除被告徐俊偉初始係出於與「阿山」協調雙方間行車糾 紛之意而前往本案車行,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況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以觀,案發當時均無其他行人、車輛行經該處 ,可推斷本案車行並非為車水馬龍之處,既未見其他公眾有
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則依現有證據觀之,客觀上亦未達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遽將被告等4人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毀損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損車輛 車牌號碼 受損項目 維修費用 (新臺幣) 1 MCT-1168 後照鏡、H殼、前土除、內箱、腳踏板、飛旋踏板、併錶組、左側蓋、後架、後燈殼、大燈殼、中柱、烤漆 2萬3,650元 2 318-KRG H殼、邊條、拉桿、後照鏡、內箱、腳踏板、排氣管護蓋、飛旋踏板、後架、後尾燈、鈦牌、烤漆 1萬9,700元 3 656-CGB 左照鏡、右照鏡、併組、椅墊、後尾燈、H殼、大燈組、內箱、腳踏板、中柱、邊柱、左側蓋、右側蓋、尾燈上蓋、拉桿組 1萬9,150元 4 NJV-0639 後照鏡、儀錶組、拉桿、H殼、大噸、大燈組、左側蓋、車手、小噸、車手前蓋、前土除、方向燈、右側蓋、後尾燈、空濾組、行車記錄器、中柱、邊柱 3萬7,750元 5 MCZ-7378 左側蓋、右側蓋、尾燈組、後架、大牌、椅墊、尾燈上蓋、後照鏡、儀錶組、內箱、腳踏板、大燈組、車手前蓋、左右拉桿、面板 2萬3,450元 6 666-KUW 內箱、腳踏板、前叉組、奶瓶、卡夢護片(刺謂)、儀錶 1萬7,900元 7 928-KTM 椅墊、椅墊修改、後照鏡、儀錶組、車手後蓋、內箱、腳踏板、前胸蓋、尾燈組、左側蓋、右側蓋、面板、左邊條、右邊條、左側蓋飭板、右側蓋飭板、大燈組、烤漆 2萬9,150元 8 168-MFL 大燈組、H殼、後照鏡、左錶組、左側蓋、右側蓋、內箱、腳踏板、尾燈組、排氣管護蓋、後架、烤漆 2萬3,200元 9 NFE-5185 大牌、左側蓋、右側蓋、後架、後土除、空濾組、儀錶組、車手前蓋、後蓋、面板、大燈組、前土除、前叉組、內箱、腳踏板、烤漆、尾燈組、後照鏡 6萬2,700元 10 NQK-2820 儀錶組、拉桿、後照鏡、大燈組、H殼、面板、車手前蓋、後蓋、左側蓋、右側蓋、後尾組、排氣管護蓋、水箱、水箱外蓋、尾燈下蓋 2萬8,850元 11 NFT-2299 車手、車台烤漆、椅墊、排氣管 2萬3,800元 12 537-KBU 面板、大燈組、前炳、左側蓋、右側蓋、車手、卡夢後架、開關組、彩貼費用、烤漆 2萬4,800元 13 022-MXD 儀錶組、儀錶框、水冷排、電風、左側蓋、右側蓋、H殼、大燈、前土除卡夢、RCS-油杯、彩貼 3萬1,300元 14 661-EXH H殼、面板、大燈組、後照鏡、車手前蓋、儀錶組、烤漆 2萬450元 15 811-KRE 後照鏡、儀錶組、大燈組、車手前蓋、H殼、方向燈、烤漆、方向燈烤漆、彩貼 2萬2,700元 16 888-NAJ H殼、後照鏡、大噸、大燈組、儀錶、側蓋、右側蓋、卡夢後架 1萬9,300元 17 313-NHE 儀錶、後照鏡、H殼、大噸、大燈組、內箱、腳踏板、飛標、後尾燈組、烤漆 2萬3,800元 18 MVH-3333 尾燈組、烤漆、椅墊、改座墊、彩貼、後照鏡、儀錶組 2萬5,600元 19 MAC-1106 H殼、大噸、椅墊、改椅墊工資、方向燈、車手前蓋、儀錶組、彩貼 1萬8,350元 維修費用總計47萬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