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57號
PCDM,113,簡,305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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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王品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板橋 光武店」,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該店組長蔡雅雲所管 領之美國單骨牛小排2份、培恩天然維他命C1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45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欲離去之 際,為蔡雅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國單骨牛小排2 份、培恩天然維他命C1瓶(已發還蔡雅雲)。二、案經蔡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雅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目 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片1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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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