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815號
PCDM,113,審金訴,8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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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曾柄坤」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至3行「李欣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受集團幹部綽號『阿宏』(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揮,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詐欺集團..」,補充為「李欣諺於民國112年7、8月間, 加入綽號『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欣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有關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⒉第11至13行「先行蓋用『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曾柄坤』不實印文,偽造不實之『曾柄坤』署名,偽造不實 之收款證明單據」,補充為「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 成大創業』、『曾柄坤』印章,蓋印在已套印『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上,並簽具『曾柄坤』之署名,而 偽造不實之收款證明單據,且持印製含有其照片、列載『盈



昌公司』、『曾柄坤』之工作識別證」。
 ⒊第15行「再依指示將所收得之50萬元交付上游」,補充為「 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徐匯廣場地下一樓廁所如數交由『阿宏』 收取,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 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阿宏」指示,往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復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 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 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 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行為。
 ⒉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社 群平台刊登廣告訊息、通訊軟體訊息聯繫等實施詐騙、前往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阿宏」、利用社群平台刊 登廣告訊息之人、與被害人以通訊軟體傳訊聯繫之人,復加 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而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被害人係 在臉書公開社群平台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之投資股 票不實貼文,進而與之聯繫後始受騙上當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手段 為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前開詐欺訊息,被害人瀏覽後信 以為真,而交付投資款項等情,此部分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受「 阿宏」指示持已套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收款證 明單據1紙,形式上表明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政府機 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與實際該機關監督權責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 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 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機關所製 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⒋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之工作識別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 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 特種文書無訛。
 ⒌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因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所出具之收款證明單據上載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印文,此部分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疏誤,應予更正如上;而就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因 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有關起訴書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揆諸前 開說明(即上開二、㈠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皆併予敘 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 阿宏」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成大創 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印文、署名、 印章之行為及偽造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公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向被害 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



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 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 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 陳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獲報 ,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被告前同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非端,暨其分工內容, 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鷹架搭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尚有雙親需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收款單據證明」1紙,業經被害人收受而持有,並經被害人 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曾柄坤」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 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蓋印在「收款單據證明」上之「成 大創業」、「曾柄坤」印章,被告供稱係同集團上游不詳成 員所交付,於蓋印使用後,已將之丟棄等語明確,又依現存 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顯示前開印章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前 開物品非違禁物,價值又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有關偽 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部分,被告則稱係事先套 印,並無印章等語,而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或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是被告上開所稱尚非不無可能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另有偽造之印章,同不就該偽造 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工作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 端耗費,已無必要性,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可獲取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語,然其將 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取後,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等情,同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復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 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 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阿宏」收受,復層轉不詳上游成 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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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93號
  被   告 李欣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加入詐騙集團,受集團幹部綽號「阿宏」(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揮,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詐欺 集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股 票訊息,許煌林見訊息點擊貼文內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 「流雲異彩股票群」,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偉凱」、「陳秋月」及「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對許煌 林進行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付款,其中乙 次於112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5 度C新莊民安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假扮曾柄坤前 開收款之李欣諺,李欣諺於收款前,先行蓋用「成大創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不實印文,偽造不 實之「曾柄坤」署名,偽造不實之收款證明單據,於收款時 持以行使,交付許煌林。李欣諺取得許煌林交付之50萬元後 ,再依指示將所收得之50萬元交付上游。嗣經許煌林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煌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煌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款證明單據、收款人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偉凱」、「陳秋月」 及「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曾炳坤」等 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係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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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