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76號
PCDM,113,審交簡,3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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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岑


選任辯護人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刑事案件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補 充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劉禹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12偵56422 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 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肇事 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 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 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 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 依號誌管制闖紅燈,不慎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 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刑事案件執行機關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劉禹岑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岑於民國112年7月6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 經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闖 紅燈行駛,適有戴順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安樂路往南勢角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戴順塔 倒地,受有多處骨折併內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 不治死亡
二、案經戴順塔之妻張義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禹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紅燈而撞擊被害人戴順塔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義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圖檔、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禹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至於 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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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