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74號
PCDM,112,金訴,97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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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黃俊祥



戴瑋德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第8190號、第10953號)、
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戊○○、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俗稱「取簿 手」之角色,負責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收取人頭金融 帳戶相資料之工作,且皆約定可獲相當報酬;丁○○、甲○○ 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非丁○○、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其等2人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 罪刑(該案業經丁○○、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丁○○ 、甲○○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各係擔任「取 簿手」之角色,並負責上述分工,亦約定可獲相當報酬。戊 ○○、丙○○、丁○○、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丙○○、丁○○告知其有收購人頭 金融帳戶之需求,丁○○復將此情轉知甲○○並稱可支付相當報 酬,甲○○遂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乙○○(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以:可協助處理 金融帳戶金流,俾利申辦貸款云云,乙○○因而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臺幣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甲○○,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取得乙○○之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前揭帳戶資料後,旋即回報丁○○,並 透過丁○○與戊○○、丙○○相約於111年1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 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附近某統一超 商見面,戊○○遂會同丙○○、丁○○到場收取帳戶,並向甲○○拿 取乙○○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且由甲○○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當場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之報酬予甲○○、 丁○○;再於翌(2)日0分2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徐偉程(另 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某統一超商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000元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



,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戊○○即於該(2)日下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收取之乙○○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 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收受報酬25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乙○○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 之癸○○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各 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各 編號「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以各 該欄位所示金額購買美金並轉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戊○○獲悉乙○○於111年11月8日將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 案中信外幣帳戶辦理掛失,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 欺集團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帳戶後,遂夥同丙○○、己○○(另行 審結),指示丁○○將乙○○須出面解決帳戶無法使用之問題乙 節轉告甲○○,丁○○即於同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夥同陳彥 志、龔子仁、鄭遠傑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至甲○○上址住處,搭載甲○○至新北市土城 區某處與戊○○、丙○○、己○○等人會合後,即由甲○○邀約乙○○ 出面,乙○○不疑有他應允,並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 7巷口附近見面後,戊○○、丙○○即與己○○、丁○○、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戊○○指示己○○搭乘丁○○所駕駛並搭載陳彥志、鄭 遠傑之甲車,於同(9)日12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467巷口附近與乙○○會面,並邀乙○○上車,待乙○○上 車後,己○○即要求乙○○交出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操作之, 以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是否仍在乙○○上述帳 戶內,且不允許乙○○自行離去;己○○、丁○○等人復依戊○○指 示,帶同乙○○驅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偏遠山區某處與戊○○、 丙○○等人會合。嗣丁○○、己○○陳彥志鄭遠傑帶同乙○○抵 達上址,並與戊○○、丙○○、龔子仁會合後,己○○隨即將乙○○ 之行動電話交予戊○○,由戊○○操作該行動電話,以確認乙○○ 之本案中信二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 之贓款是否仍在該等帳戶內等事項,並要求乙○○告知變更後 之網路銀行密碼及配合處理帳戶使用相事宜;後因戊○○、



丙○○、己○○欲先行離去,遂指示丁○○、陳彥志龔子仁、鄭 遠傑繼續看管乙○○,使乙○○無法自行離去,而共同以上開方 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於該(9)日21時許,獲報 新北市三峽區蟾蜍谷附近山區聚集不明人士且形跡可疑,遂 派員到場,並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30之1號前,查獲丁○○、 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乙○○始獲自由;復經警於112年1 月10日11時3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將戊○○ 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於112年2月14日21時4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丙○○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壬○○、子○○庚○○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被告戊○○、丙○○、丁○○、甲○○、同案共犯己○○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於被告戊○○、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二、惟上開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係,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本案被告 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證 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 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丙 ○○、丁○○、甲○○(以上4人合稱戊○○等4人)及被告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下稱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37 至441頁、同卷二第217至21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4 號卷〈下稱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348至350頁、第357至3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戊○○等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戊○○】金訴字第239號卷一 第45至53頁、第200至201頁、第436頁、同卷二第219頁、【 丙○○】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59至69頁、第200頁、第436頁 、同卷二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卷〈下稱偵 字第8190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52 56號卷〈下稱偵字第5256號卷〉第240至241頁),復據證人即 同案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證述、證人徐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丁○○】偵 字第5256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3頁、第22 6至228頁、第234至237頁、第256至263頁、偵字第8190號卷 第55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81至99頁、金訴字第974號卷 一第105至106頁、【己○○偵字第8190號卷第5至9頁、第22 8至233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203頁、【陳彥志偵字第 5256號卷第58至62頁、第249至253頁、第265至266頁、【龔 子仁】偵字第5256號卷第69至73頁、第237至238頁、第265



至266頁、【鄭遠傑偵字第5256號卷第80至85頁、第240至 242頁、第265至266頁、【甲○○】偵字第5256號卷第47至52 頁、第70至71頁、第219至222頁、第244至246頁、第219至2 22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159至170頁、金訴字第974號卷 一第347至348頁、【徐偉程偵字第5256號卷第17至19頁、 第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並有證人徐偉程所持用行動 電話內之Google帳戶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 第21頁)、同案共犯丁○○、證人甲○○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及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帳號暱稱資訊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5256號卷第39至41頁、第53至57頁)、同案共犯陳彥 志、龔子仁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之帳號 暱稱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68頁、第79頁)、 同案共犯鄭遠傑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之 對話紀錄、帳號暱稱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94 至95頁)、告訴人乙○○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好友安裝不詳軟體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擷圖(見 偵字第5256號卷第163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25至26頁)、 超商監視器錄影過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61頁 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190號卷 第213至215頁、偵字第5256號卷第11頁、第160至161頁)、 查獲同案共犯丁○○等人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6 4至165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見 偵字第43823號卷一第299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2 56號卷第166至168頁、第170至172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14 至16頁、偵字第10953號卷第11至15頁、第238至24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9725-KQ、MUY-4 653】(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216至217頁、偵字第43823號卷 一第107頁)、告訴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9 53號卷第242頁)、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4240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 中信新臺幣帳戶〉之客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資料及掛 失紀錄(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281至284頁)、中信銀行112 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 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43823號卷一第236 至249頁)、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 外幣帳戶之申請人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5256號卷第100至105頁、第278至280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 30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 動自由之犯行,皆堪認定。
 ㈡被告丙○○、丁○○、甲○○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丙○○】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59至6 7頁、第200頁、第436頁、同卷二第218頁、【丁○○】偵字第 5256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3頁、第226至2 28頁、第234至237頁、第256至263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55 頁、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105至106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二 第218頁、【甲○○】偵字第5256號卷第47至52頁、第70至71 頁、第219至222頁、第244至246頁、第219至222頁、金訴字 第974號卷一第347至348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218至219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癸○○等10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三所示證人癸○○等10人之供述證據 出處,詳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21至23頁、第 27至29頁、偵字第5256號卷第240至241頁),並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中信 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022號函暨所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之客戶 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資料及掛失紀錄(見偵字第5256號 卷第281至284頁)、中信銀行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見偵字第43823號卷一第236至249頁)、告訴人乙○○之 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申請人存款基本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0至105頁、第 278至280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30至35頁)及理由欄貳、一 、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如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 告丁○○、甲○○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 應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透過被告丙○○、丁○○、甲○○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收購告訴人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購入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二 帳戶後,即以2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某成年男子,我認為我的



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 辯以:被告戊○○係將告訴人乙○○之帳戶出售給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起直接詐騙附表三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故被告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向被告丙○○、丁○○告知其有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需 求,被告丁○○復將此情轉知被告甲○○並稱可支付相當報酬, 被告甲○○遂於取得不知情之告訴人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被 告戊○○、丙○○、丁○○相約於111年1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被 告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附近某統一 超商見面,被告戊○○遂會同丙○○、丁○○到場收取帳戶,並向 被告甲○○拿取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 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經被告甲○○告知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當場支付報酬予被告甲○○、丁○○, 再於翌(2)日0分2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徐偉程在某統一超 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000元至本案中信新臺 幣帳戶,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被告戊○○即於該(2)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收取之告訴人 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成年 男子則交付25萬元予被告戊○○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 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 192至193頁、第215至21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 第24至26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5至56頁、第200至20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丁○○、甲○○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理 由欄貳、一、㈠、㈡所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徐 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乙○○】偵字第8190號卷 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偵字第5256號卷第240至241頁、 【徐偉程偵字第5256號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第19 9至200頁),並有如理由欄貳、一、㈡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與同案被告丙○○、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 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 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 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癸○○等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 等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酌以被 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負責蒐購人頭金 融帳戶、收取人頭金融帳戶相資料之工作,並透過被告丙 ○○、丁○○、甲○○取得告訴人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 帳戶資料,且於測試該等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使用,顯見本案詐欺集 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



害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戊○○、丙○○、丁○○、甲○○外,尚有 負責向被告戊○○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並支付報酬之上級成員、 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匯轉及提領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被害 人匯款之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 被告戊○○就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取得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 二帳戶相事宜乙情,亦知之甚詳。
 ⑶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我國近年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 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 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先行蒐集、購買人頭帳戶,且利用人 頭帳戶並非以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申設之外觀,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倘若不明人 士支付高額價格收購金融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人 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循線追查。查,被告 戊○○係五專畢業,且其名下有公司經營人力派遣,此據被告 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字第5256號 卷第5頁、第9頁、第12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54頁、同 卷二第71頁),是被告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社會歷練, 就其蒐集並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竟可輕鬆獲 得高額報酬25萬元此節,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亦當有所認 知;參以被告戊○○獲悉告訴人乙○○事後將本案中信二帳戶辦 理掛失,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繼續使 用後,竟夥同被告丙○○、丁○○、同案共犯己○○陳彥志、龔 子仁、鄭遠傑等人,駕車將告訴人乙○○帶往新北市三峽區偏 遠山區,並操作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確認上開 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是否仍 在該等帳戶內等事項,且要求告訴人乙○○告知變更後之網路 銀行密碼及配合處理帳戶使用相事宜,以確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可保有所詐得之贓款,可徵被告戊○○顯係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甚 明,足見被告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



手」,職司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之分工,其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收購告訴人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匯入之款項亦屬 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均有所悉,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其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人頭金融帳戶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 款後之款項流向亦屬明瞭,卻仍執意收購告訴人乙○○之本案 中信二帳戶,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⑷又參諸卷存證據,被告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 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 ,而被告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職司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之分工,且確保其所蒐 集之人頭金融帳戶之存匯功能可正常使用,俾利本案詐欺集 團安然保有所詐得之贓款,亦屬其應盡之責,則其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取得告訴人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並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以促成其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被告戊○○就如事實 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乙節,與被告丙○○、丁 ○○、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 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運 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 組織,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說明如下: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依被告戊○○、丙○○、丁○○、甲○○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戊○○所屬之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投資專家、佯以刊登不實投 資訊息,並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蒐購人頭金融帳戶、匯轉詐得贓款等詐欺、洗錢環 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洗 錢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蒐集 、購買人頭金融帳戶,並可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業如前述, 則被告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清楚知悉, 並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⒋未採信被告戊○○暨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被告戊○○雖辯稱其收購帳戶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云云,而其辯護人亦以此置辯,然被告戊○○係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甚明,且其蒐集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運用之舉,屬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業據本院詳敘 如前,是其所辯顯卷存事證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辯護人辯以前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甲○○等4 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戊○○等4人於本 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等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 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又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均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從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就該條項為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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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