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55號
PCDM,112,金訴,755,202407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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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第919號
第19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華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蔡德政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倫賢


被 告 林志鋼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尤世昌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廖子葳




被 告 蔡文東


被 告 林亮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玟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王玨文律師
被 告 彭根旺



被 告 林立高



被 告 林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
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
120 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第75046 號、
113 年度偵字第54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第73484 號、113 年度偵字第13175 號、
第35577 號、112 年度偵字第30164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 年度偵字第2711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
035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38、9713、191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邱仕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 至19、21至25所示之罪,共24罪,各 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 收宣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
㈡蔡德政犯如附表十編號1 至7 、9 、14至19、22、25所示之罪 ,共16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沒收宣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張哲誠犯如附表十編號1 至3 、8 、10至12、16、17、22至27 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宣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㈣王文豪犯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 收宣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
李倫賢犯如附表十編號1 、3 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如該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宣告如 附表編號5 所示。
㈥林志鋼犯如附表十編號1 、12、17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 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 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
㈦尤世昌犯如附表十編號9 、10、14、15、17所示之罪,共5 罪 ,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
㈧廖子葳犯如附表十編號10、16、17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 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宣 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
㈨蔡文東犯如附表十編號3 、4 、6 、7 、11、22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沒收宣告如附表編號9 所示。
 被訴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共犯詐欺范美齡部分無罪。㈩林亮達犯如附表十編號3 、13、17、19至21、23所示之罪,共7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沒收宣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
曾玟棋犯如附表十編號3 、10、11、17、19、21、22所示之罪 ,共7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沒收宣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彭根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宣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立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宣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林育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宣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事 實
一、邱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基於參與、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加入參與不詳成員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 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 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 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 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 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LI NE暱稱「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  小江」、「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 被訴罪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則 於000 年0 月間,經由「鄭哥」介紹予邱仕華後,亦基於參 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  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 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 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 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 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 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其後蔡德政(Telegram 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am暱稱「大 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董」,計程  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李倫賢(LI 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程車司機)  、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董」,計程 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尤阿 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廖子葳(  LINE暱稱「廖a」、代號「廖董」,公車司機,為張哲誠



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稱「小飛俠  」、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LINE暱稱「  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阿達」、 代號「林董」,點心師傅)、張鋒宇(Telegram暱稱「章魚  」、代號「海上鮮」,計程車司機;所涉本件被訴罪嫌,待 其到庭後再行審結)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 年 4 月起至同年0 月間,先後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 匯詐欺贓款後,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 繫,依江泓儒指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 人頭帳戶,經第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 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 款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 定報酬;蔡德政、張哲誠、林亮達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 另曾玟棋(LINE暱稱「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 仕華大學同學)則應邱仕華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 年4 月起,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偕 同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 泓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 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去向,並約定報酬。
二、其後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 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張鋒宇、曾玟 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蔡明億、梁耀清、薛怡 禎、王欣雯、范美齡、黃淑渟、劉平生、李意芳、賴志桓、 吳健汝、吳佩姍、周郭靜宜(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誤載為「周 郭怡靜」)、馬維傑、鍾淑惠、劉榮英、柯玉婷、李瑞芝、 葉明河、李雅琪、宋芳綺、陳湘縈、李怡貞、王政義、何國 銓、馬培選、侯章祥、孫吉慶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詐欺贓



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附表三所 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  、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張 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泓儒後,由江泓儒 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點交付邱仕華或其 指派之曾玟棋收款(曾玟棋本件偕同或自行收款時地、次數 詳如附表七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 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另彭根旺、林立高、林育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任意作為來源不明資金匯入、提領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或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其中彭根旺於111 年3 月31日,配合 江泓儒登記為迅逸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迅逸公司」)負 責人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迅逸公司(彭根旺)之中 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交付江泓儒,供予江泓儒所屬上開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約 定報酬;林立高則於000 年0 月間,將其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育安亦於000 年 0 月間將其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王文豪,供予王文豪作為提領所屬上開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匯款轉帳、洗錢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並約 定報酬。嗣即有如附表五編號1 、3 、8 、10至13所示之蔡 明億、薛怡禎、李意芳、吳健汝、吳佩姍、周郭靜宜、馬維 傑、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蔡明億、陳明期、顏克峰,先 後於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如附表四編號1 、3 、8 、10至13、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第二層或第四層之迅逸公司(彭 根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經層轉至該詐欺集團其他帳 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有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蔡明億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受騙陷於錯 誤,而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金額款項,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附



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如該附表編號 所示第三層之林立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林 育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然後經王文 豪提領交付江泓儒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嗣經蔡明億、梁耀清、薛怡禎、王欣雯、范美齡、黃淑渟、 劉平生、李意芳、賴志桓、吳健汝、吳佩姍、周郭靜宜、馬 維傑、鍾淑惠、劉榮英、柯玉婷、李瑞芝、葉明河、李雅琪  、宋芳綺、陳湘縈、李怡貞、王政義、何國銓、馬培選、侯 章祥、孫吉慶、陳明期、顏克峰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王 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  、張鋒宇、曾玟棋、彭根旺、林立高、林育安等人,並扣得 如附表八-1至八-12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蔡明億、梁耀清、薛怡禎、王欣雯、黃淑渟、劉平生、 李意芳、賴志桓、吳健汝、吳佩姍、周郭靜宜、馬維傑、鍾 淑惠、劉榮英、李瑞芝、葉明河、李雅琪、陳湘縈、李怡貞  、王政義、何國銓、馬培選、侯章祥、孫吉慶、陳明期、顏 克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信義分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店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新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永和分局(含范美 齡、柯玉婷被害部分)、瑞芳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小港分局、楠梓分局、林園分 局、新竹市警察局(宋芳綺被害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未合上揭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 訴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未具體陳述爭執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 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 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固不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 告訴人蔡明億、梁耀清、薛怡禎、王欣雯、黃淑渟、劉平 生、李意芳、賴志桓、吳健汝、吳佩姍、周郭靜宜、馬維 傑、鍾淑惠、劉榮英、李瑞芝、葉明河、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王政義、何國銓、馬培選、侯章祥、孫吉慶、   被害人范美齡、柯玉婷、宋芳綺等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 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 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於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被告江泓儒或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 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⑴被告邱仕華供 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仍否認有指揮或被訴之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⑵被告蔡德政、尤世昌、蔡文東、林亮達供認有洗 錢犯行,否認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蔡德政辯稱:當時是「鄭哥」介紹伊 去認識江泓儒,江泓儒說他是做冷凍水產批發,可開公司 用直撥銷售,要帶伊轉型去做,伊是被騙去作人頭,他說 進貨金額很大,要伊提供帳戶幫他領錢統一購貨云云,被



告尤世昌辯稱:伊是經小鄭介紹跟江泓儒聯繫,說他們要 做水產生意,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作帳款流通云云,被告 蔡文東辯稱:江泓儒經蔡德政、張哲誠找伊,說政府機關 或立法委員怕人查金流,要伊提供帳戶匯款再領出云云   ,被告林亮達辯稱:經人介紹認識江泓儒,江泓儒說他在 做團購,金流比較大,要伊借帳戶避稅云云;⑶被告張哲 誠供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否認 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蔡德政跟伊說他朋友江 泓儒在做冷凍批發,找伊去幫忙領冷凍水產貨款云云;⑷ 被告王文豪、李倫賢、廖子葳否認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王文豪辯 稱:江泓儒找伊說他是臺灣漁家莊老闆,有貨款卡住,他 把錢匯到伊帳戶,請伊幫他領云云,被告李倫賢辯稱:當 時是「小鄭」找伊說他們在做水產進貨直播,介紹江泓儒 要伊提供帳戶幫他領錢云云,被告廖子葳辯稱:張哲誠找 伊說他有博奕資金要分散風險,找伊提供帳戶作人頭云云   ;⑸被告林志鋼固供稱認罪,惟核諸其所述,實仍否認有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其辯稱:伊係經「小鄭」介紹去江泓儒那邊做水產 貨款領取工作云云;⑹被告曾玟棋供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因伊身體不好 轉為開白牌車,邱仕華來找伊,要伊載他去他要去的地方   ,伊就載他去,他做他的事,伊做伊的事,他有給伊一般 車錢約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他心情好就再多給伊 幾千元,一週有3、4天,都是整天,除了載他外,他叫伊 幫他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有時他有事會叫伊去跟他朋友 拿東西云云。經查:
   ⒈被告邱仕華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水 房收水詐欺贓款分工,經由Telegram、LINE從中聯繫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之被告江泓儒,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詐欺贓款轉帳,並尋得被告蔡德 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 葳、蔡文東、林亮達、張鋒宇等人擔任提款車手,自行 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自上開第二層 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該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告邱仕華聯繫 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 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被告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蔡文東、林亮達、張鋒宇等提款車手或其自行提領,再 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世華或其指 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蔡 明億、梁耀清、薛怡禎、王欣雯、黃淑渟、劉平生、李 意芳、賴志桓、吳健汝、吳佩姍、周郭靜宜、馬維傑、 鍾淑惠、劉榮英、李瑞芝、葉明河、李雅琪、陳湘縈、 李怡貞、王政義、何國銓、馬培選、侯章祥、孫吉慶、 被害人范美齡、柯玉婷、宋芳綺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 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 林亮達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江泓儒或交付被告張哲誠 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 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 實,有如附表九-1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 儒、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 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 九-2編號1 至27所示之告訴人蔡明億、梁耀清、薛怡禎    、王欣雯、黃淑渟、劉平生、李意芳、賴志桓、吳健汝    、吳佩姍、周郭靜宜、馬維傑、鍾淑惠、劉榮英、李瑞 芝、葉明河、李雅琪、陳湘縈、李怡貞、王政義、何國 銓、馬培選、侯章祥、孫吉慶、被害人范美齡、柯玉婷    、宋芳綺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 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雖辯 稱否認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邱 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所參與加 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蒐集各層人頭



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 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 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 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審理之供述、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表九-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邱 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所參與之 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 如附表九-1編號1、2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 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知悉其係有參與擔任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水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 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 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 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其並獲取報酬     ,堪認被告邱仕華就其上開所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從中聯繫指揮車手成員提款送交收水之犯 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被告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雖亦否 認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然徵諸其等於 附表九-1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其等所辯云云與其間 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稽之其等依被告江 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集合至指定地點     ,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 相當之報酬,顯均與其等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 等均係相當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 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提款轉交;又按其等按部就班 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 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 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 見,亦堪認被告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 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 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分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王文豪、李倫賢、廖子葳、林志鋼、曾玟棋上 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然 衡諸被告等人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 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非全 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匯入其帳戶 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 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入其 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額款項交付 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悉該提領不 明鉅額款項,有其等多達10幾人同時分工作業,即難 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 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 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 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 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承諾以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 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或收取不明他人交 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上多可知該不 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由此亦得 見被告等應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提領、 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 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 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王文豪、李倫賢、廖子葳、林志鋼、曾玟棋上 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據被告王文豪、 李倫賢、廖子葳、林志鋼等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 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 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 理由,亦當難認被告等無共犯洗錢之犯意。至被告曾 玟棋依被告邱仕華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 鉅額款項,衡其與被告邱仕華熟識,且依其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豈有於無疑無知狀況下,輕率偕同或依 被告邱仕華指示,任意收取不詳之人交付之不明來源 鉅款,再輾轉交付他人,又亦有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     ,故亦堪認被告曾玟棋亦當可知有共犯洗錢犯罪之情 。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 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 東、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有上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 、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 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邱仕華、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 、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等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彭根旺、林立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配合 被告江泓儒登記為迅逸公司負責人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迅逸公司(彭根旺)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0000 00000000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付江 泓儒使用;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付王文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 訴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彭 根旺辯稱:伊將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交付江泓儒,並不知其 用途,當時江泓儒說他是要做魚貨生意,叫伊去當迅逸公 司負責人,公司有冷凍庫在中和,沒有問題,每個月會給 伊3 萬元,伊當是欠債,生活困難,所以答應他,就配合 他去辦理變更迅逸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銀行帳戶,變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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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