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04號
PCDM,112,金訴,200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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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英



黃品富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52號、第43788號、第45114號、第45632號、第46103
號、第46512號、第46515號、第47127號、第47300號、第50683
號、第50895號、第50912號、第53109號、第57789號、第58086
號、第59404號、第59864號、第60354號、第62231號、第62294
號、第6230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113年度
偵字第21656號)及移送併辦(ll2年度偵字第62772號、第632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6083號;112年度偵字第69605號;112年度
偵字第72525號;112年度偵字第7908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美英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曹美英其他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附表三編號1至4)及黃品富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6),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品富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先生」(下稱「李先生」)、於LINE暱稱「陳專員」 (下稱「陳專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 曹美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詎曹美英為貪圖約定報酬,竟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112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甲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帳戶)以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品緣商行」(統一編 號:00000000)之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乙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5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李先生」使用。嗣「李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 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 、三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旋 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 流斷點,使不易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承上,曹美英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代為提領 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 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詎其竟起 意提升其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於112年3月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 ,曹美英即提升其犯意,依「李先生」之要求,基於與「 李先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的犯意聯絡,依「李先生」之指示及陪同下,於112 年3月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分行)臨櫃提領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均係附表二之人匯入之款項)後 ,即將該筆款項轉交「李先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附表三之人均於112年3月9日匯款至合庫帳戶後,因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遭鎖定,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指派黃品富( 所涉附表三編號5、6部分公訴不受理,詳見後述)出面處 理,黃品富遂攜同「陳專員」於112年3月10日與曹美英會



面,指示曹美英以臨櫃方式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内之1,300 萬元(內有附表三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合計1,270萬 元)並交出,而曹美英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向其租 用前揭帳戶「李先生」外,尚有黃品富及「陳專員」參與 其中,其竟提升犯意,與黃品富、「李先生」、「陳專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品富之指 示,在「陳專員」陪同下與其共乘計程車於同日14時51分 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 下稱系爭合庫分行)外後,「陳專員」即步行至系爭合庫 分行對面之麥當勞等候,由曹美英獨自於同日15時4分許 進入該分行進行臨櫃提款1,300萬元事宜,黃品富則於同 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系爭合庫分行對面麥當勞先搭載「陳專員」 離開,再於同日15時55分獨自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系爭合庫 分行對面洗車場後短暫下車,再於同日15時57分駕駛系爭 車輛往前行駛至麥當勞前停放(人於車上未熄火)以監控 曹美英,嗣因員警據報於同日15時40分至系爭合庫分行處 理,曹美英未能交代款項來源而經當場查獲逮捕,因此未 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員警並自曹美英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員警同 時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合庫分行對面未熄火行跡可疑, 疑似為監控車輛而於同日16時6分許向前盤查時,黃品富 見狀即加速逃逸,經員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央路文藝路口攔下而查獲黃品富,復經曹美英指認黃 品富後,員警即當場逮捕黃品富,並於系爭車輛後車廂查 扣附表四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訴由各該附表移送機關欄所 示之分局暨前揭各附表記載被害人部分之移送機關欄所示之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是關於本件被告黃品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共 同被告曹美英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前所為證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品富參與犯罪組織 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品富爭執共同被告曹美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共同被告曹美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 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對於被告黃品富而言 ,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曹美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 品富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 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曹美英已以證人身分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黃品富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黃 品富、曹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卷【下稱院卷㈠】第46至47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卷【下稱院卷㈡】第96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美英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接續將系 爭5個帳戶資料交付「李先生」,另有事實欄二所載依「李 先生」指示至系爭國泰世華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後交付「李 先生」,並有事實欄三所載依被告黃品富指示,由「陳專員



」陪同其至系爭合庫分行,由其進入該分行欲提領1,300萬 元等情;而被告黃品富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合庫分行對面,嗣遭員警攔查並於系 爭車輛後車廂查扣如附表四編號5至16所示之物之事實,惟 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曹美英辯稱:伊是為了 申辦貸款而於網路上接觸到「李先生」,對方要伊提供帳戶 做金流美化才比較好申辦貸款成功,且所以伊才交出系爭5 個帳戶資料;後來「李先生」跟伊說有幫伊匯入1筆約80萬 元做金流,叫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所以伊才會為事實欄二 所載臨櫃提款80萬元轉交之行為;事實欄三是合庫銀行打電 話給伊說帳戶有異常叫伊過去,剛好黃品富跟他帶來的1個 年輕人(即「陳專員」)來跟伊說他們在做金流時匯錯了1, 300萬元款項到合庫帳戶去,叫伊領出來還給他們,黃品富 就叫了計程車,叫該年輕人陪伊過去領錢,然後伊就跟該年 輕人搭車到合庫,該年輕人在外面等,由伊獨自進去領,伊 就到櫃檯說自己的名字,並說你們打電話說帳戶有異常所以 過來,伊另外也填好提款單,說伊要領這筆錢時,警官就過 來了,就印帳戶明細給伊看,伊才知道出事了,在此之前伊 並沒想到滙入伊帳戶的錢與詐欺有關等語。被告黃品富則辯 稱:伊是在做小額借貸,有小額借貸給曹美英,但她要借比 較多錢,伊才介紹吳力安給她認識,因為吳力安可以借曹美 英更多,後來曹美英應該是有提供帳戶給吳力安,所以才有 後來領錢這件事,細節伊不清楚,但伊畢竟是中間人,所以 案發當天(即112年3月10日)才會帶伊的1個年輕小弟(即 曹美英指稱之「陳專員」)去曹美英店裏,叫小弟跟她過去 處理合庫的事情,網銀並沒有解開,伊知道曹美英要去領錢 ,但金額伊不知道,伊要忙自己的事就先離開,後來伊會開 車過去是因為吳力安打電話給伊,要伊在系爭合庫分行對面 的麥當勞等他,伊到場後,曾宏培(綽號「小雞」)就出現 敲伊的車窗,伊後車廂沒鎖,曾宏培就自己打開後車廂放東 西,伊知道他有放東西,但不知道放的東西是扣案物,沒多 久伊就看到警察來,由於伊是停在紅線上怕被取締,所以才 駛離現場,警察就追攔伊,伊馬上就停了,停下後警察就說 曹美英指認伊說是伊帶她去領錢,但實際上伊當時只是在那 邊等吳力安,並不知道曹美英當時在銀行內提款,此事與伊 完全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5個帳戶均係被告曹美英所申辦,其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間,接續將系爭5個帳戶資料交付「李先生」,嗣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人即於各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附表所示 金額至各附表所示帳戶內。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匯入之 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於112年3月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後,被告曹美英即依「李先生」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 系爭國泰世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均係附表二之人匯入 之款項)轉交「李先生」;附表三之人均於112年3月9日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後,因該帳戶網銀被鎖定,被告黃品 富即於翌(10)日偕同其小弟即「陳專員」前往與被告曹美 英見面處理,並由「陳專員」陪同被告曹美英共乘計程車 於同日14時51分許抵達系爭合庫分行外後,「陳專員」即 步行至系爭合庫分行對面之麥當勞等候,由被告曹美英於 同日15時4分許獨自進入該分行填寫提款單欲臨櫃提款1,3 00萬元,被告黃品富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系爭車輛 至系爭合庫分行對面之麥當勞前搭載「陳專員」離開,旋 又於同日15時55分獨自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系爭合庫分行對 面洗車場後短暫下車,再於同日15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往 前行駛至麥當勞前停放(人於車上未熄火),員警則據報 於同日15時40分在系爭合庫分行逮捕被告曹美英,另見系 爭車輛疑似為監控車輛而於同日16時6分許向前盤查時, 被告黃品富即發動車輛駛離現場,嗣經員警事實欄三之時 間、地點攔獲,復經被告曹美英指認係依被告黃品富指示 提款後,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黃品富,並於系爭車輛後車 廂查扣附表四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 認,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 述(排除用以證明被告黃品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復有彰銀甲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46515號卷【下稱偵46 515卷】第59至67頁)、彰銀乙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59 864號卷【下稱偵59864卷】第49至50頁)、國泰世華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50895號卷【下稱偵50895卷】第29至4 4頁)、上海銀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43788號卷【下稱 偵43788卷】第31至33頁)、合庫銀帳戶(見112年度偵字 第46512號卷【下稱偵46512卷】第21至23頁)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曹美英112年3月10日15時40分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 偵字第26872號卷【下稱偵26827卷】第28至31頁)、被告 黃品富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6827卷第81至86頁)、被告 曹美英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其與LINE暱稱「手機李 先生」、「新莊王哥」、「蘆洲團媽」之LINE對話擷圖(



見偵26827卷第32至55頁)、新北市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2 8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53810號函(含「品緣商行」商業 登記抄本,見偵26827卷第56至59頁)、被告曹美英112年 3月6日13時35分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歷史已申報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 卷【下稱偵21656卷】第7至9頁)、112年3月10日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見偵26827卷第87至91頁)及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偵26827卷第92至103頁)、事實欄三相關扣案 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9號卷第89 至143頁)、被告黃品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 黃品富手機內容擷圖及其與「張東希」、「黃威豪」、「 吳力安」Messenger、「來就富(小額借貸)」LINE對話擷 圖(見偵26827卷第104至110頁),以及如附表一至三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二)承上可知,被告曹美英提供予「李先生」使用之系爭5個 帳戶資料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人匯款使用,附表一部分再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 轉匯,是被告曹美英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經 被告曹美英臨櫃提款後轉交「李先生」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附表三部分,被告曹美英亦已填寫 1,300萬元提款單臨櫃表示欲提款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曹美英就附表二、三所為,已與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而被告黃品富就附表三部 分,偕同其小弟即「陳專員」於案發前與被告曹美英碰面 處理合庫帳戶網銀鎖定之事,並指示「陳專員」陪同被告 曹美英前往系爭合庫分行,於被告曹美英進入銀行提款時 ,其則駕車停駛於銀行對面監控,並經被告曹美英指認為 指示其提款之人,且在被告黃品富車內查扣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物(即本案合庫帳戶存摺)等事證觀之,亦足認被 告黃品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於事實欄三部分出面 指示被告曹美英臨櫃提款並擔任監控取款之分工。(三)被告曹美英雖以係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供對方美化金流 、係臨櫃提款對方為美化金流而匯入之資金(附表二部分 )及對方誤匯之款項(附表三部分),未預見不法、無主 觀犯意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富作證 。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曹美英於112年3月11日(即事實欄三部分被查獲翌 日)警詢時原係供稱:伊於112年2月底因缺錢,找「李先 生」辦門號續約換現金,後來「李先生」問伊是否缺錢, 說他有朋友在做今彩539組頭,詢問可否跟伊租借帳戶供 下游匯款,伊因為缺錢就答應他,伊就照「李先生」指示 ,前往變更伊的上海銀行、國泰世華、彰化銀行、華南銀 行等行設定之手機門號及綁定約定帳戶,之後於3月8日依 照「李先生」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用伊的「品緣商行」 開立公司帳戶,.....「李先生」當時說提供這些帳戶要 伊10萬元,後來總共給伊75,000元,「李先生」先後於3 月初先拿1筆15,000元現金給伊、3月9日凌晨到伊的小吃 店拿現金5萬元給伊、剩下的1萬元是轉帳至伊的帳戶等語 (見偵26827卷第17至19頁)明確,同日於偵訊中仍供承 :伊是因為辦手機換現金而認識「李先生」,「李先生」 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他說他朋友要跟伊借帳戶去收今彩 539的錢,「李先生」有於112年3月9日凌晨給伊現金5萬 元是出租帳戶的報酬等語(見偵26827卷第137至138頁) ,亦即於警、偵之初均供稱係出租系爭5個帳戶予「李先 生」並實際取得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係為申 辦貸款而提供,前後供詞不一,是否為真,顯屬有疑。本 院審酌其自承有申辦過貸款及其關於貸款經驗之陳述內容 (見院卷㈠第280頁),可知其對貸款事宜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當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 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



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過程中並無提 供或利用其帳戶之必要,況縱係為申辦貸款或美化帳戶, 亦無提供高達5個帳戶之必要,佐以從卷附其與暱稱「新 莊王哥」之對話擷圖中,被告曹美英向對方詢問:「那其 他家銀行呢?」,對方回以:「沒事啊」、「一樣照租」 乙情(見偵26827卷第43頁)觀之,足認其嗣後改口辯稱 係申辦貸款而提供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 認其於警、偵中所述,亦即有對價出租系爭5個帳戶等語 ,始為真實可信。又其係申辦貸款之辯詞既無可採,則其 辯稱:就事實欄二、三之臨櫃提領,是誤信對方表示款項 是為美化帳戶金流(俾利於貸款)而匯入(事實欄二部分 )及做金流時誤匯入(事實欄三部分)等語,自亦難以採 信。
 3、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 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 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 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曹美英於本件行為時, 乃年滿50歲、具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且設立「品 緣商行」擔任負責人及自承有經營小吃店、於臉書經營網 拍之社會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其當可知悉對方以高額報酬向其租用高達 5個帳戶供匯款使用乙節,已與常情有違,且旋有來源不 明之鉅款匯入,對方不指示其以便捷、安全之轉匯方式, 卻指示其以臨櫃方式提領80萬元、1,300萬元鉅額現金方 式取款,核與詐欺集團慣用之以人頭帳戶受款、再以提領 現金之製造金流斷點方式取款之模式一致,依其智識經驗 ,當可警覺到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應係從 事詐欺犯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收 款項。佐以其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12年3月9日(即事實 欄三案發前)接獲合作金庫銀行通知說伊帳戶金額異常, 跟伊要交易明細,....伊不知悉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來源,



伊會對到場員警表示款項是伊經營網拍之款項,是因為黃 品富跟他老闆都有跟伊說,如有人提問時要這樣說等語( 見偵26827卷第17頁),可知案發前銀行已曾向其通知匯 入帳戶之款項有異常,而其亦明知對方指示其對外虛偽陳 述款項來源,此均足以使其預見款項來源應係詐欺不法所 得,是其辯稱毫無預見,實難採信。
 4、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吳力 安交代李格榕跟曹美英收本子,然後跟她說是要做什麼今 彩539,當時李格榕租借曹美英帳戶是用來收博奕的錢, 他是這樣子跟伊說的等語(見院卷㈡第218至219頁)。惟 從被告曹美英於偵訊中自承:黃品富要伊去合庫提款,說 是今彩539大組的客人匯的,伊有問說今彩539有匯那麼多 嗎,且又不急幹嘛要現在領等語(見偵26827卷第138頁) 觀之,其顯然亦不相信對方急欲其臨櫃提領匯入帳戶之高 達1,300萬元鉅款是今彩539之博奕款項。況被告曹美英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被告黃品富跟伊說該筆款項是 做金流時匯錯的錢等語如前所述,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品富前揭證詞說法不符,佐以從卷內其與LINE暱稱「手機 李先生」、「新莊王哥」、「蘆洲團媽」之LINE對話擷圖 (見偵26827卷第32至55頁)內容觀之,亦全無其所辯關 於對方表示是博奕款項要其提領或任何有關於博奕之對話 內容,是其於警、偵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項等語,亦無可 採。從被告曹美英前後辯詞反覆不一,可知其對於匯入帳 戶之款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乙節,已有預見。
 5、綜上可知,被告曹美英就出租系爭5個帳戶予「李先生」使 用,對方可能以系爭5個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其依對方指示 臨櫃提領、轉交,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曹美英為求獲得 約定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 ,仍提供系爭5個帳戶予「李先生」使用,復依指示臨櫃 提領事實欄二所示80萬元轉交、臨櫃提領附表三所示1,30 0萬,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5個帳戶作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及就附表二 、三部分提升犯意,依指示臨櫃提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被告黃品富雖以:伊並未指示曹美英提款或到場監控,伊 會開車到系爭合庫分行對面的麥當勞,是因為吳力安打電 話叫伊過去等他,伊並不知道曹美英當時正在系爭合庫分 行提款,在車內扣到的物品是伊在等候期間,曾宏培擅自



放入後車廂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被告曹美英及證人吳力 安、曾宏培作證。惟查:
 1、被告黃品富於112年3月11日(即事實欄三部分被查獲翌日 )警詢時,即曾坦承其有指示被告曹美英前往提款,並供 稱:3月10日11點「小雞」即曾宏培聯絡伊,跟伊說他找 不到「李先生」,要伊去三重湯城那邊找曹美英,伊就跟 伊帶的小弟即黃威豪搭計程車去三重找曹美英,伊們在她 店内吃東西後,「小雞」就交代伊帶曹美英去合庫,並說 他們等一下就會到了,因為伊要去牽伊的車,伊就叫小弟 陪曹美英去合庫,並要他在麥當勞等伊,伊再過去載他, 伊當時跟曹美英提到的老闆是「小雞」曾宏培,因為是伊 介紹「小雞」他們給曹美英,所以伊才會曹美英說他是老 闆,曹美英沒有「小雞」的聯絡方式,昨天是伊透過伊的 手機讓曹美英與「小雞」通話的,吳力安是曾培宏的老闆 ,曹美英昨日前往提款時,到現場的尚有吳力安、曾宏培 、李格榕等人,伊在現場有看到他們,事前他們也說他們 會到現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標示的編號1是吳力 安,編號2是李格榕即「李先生」,編號3是曾宏培等語( 見偵26827卷第94至102頁),亦即供稱係曾宏培等人交代 其指示「陳專員」陪同被告曹美英前往提款,而吳力安、 曾宏培等人(表示之後會到)至現場之原因亦與本件被告 曹美英提款乙事相關綦詳,其嗣後雖改口辯稱如前,惟本 院審酌其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情節及共同被告曹美英之證述吻合(均詳見後述),應 認前揭警詢供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2、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①被告曹美英進入系爭合庫分 行後,陪同前往之「陳專員」即步行至銀行對面的麥當勞 ,②緊接著被告黃品富指稱之吳力安(編號1)、「李先生 」(編號2)即出現在銀行對面的洗車場前徘徊,③被告黃 品富於同日15時23分許駕車至麥當勞前搭載「陳專員」離 開後,旋又駕車返回,並下車進入吳力安等人先前徘徊之 洗車場內,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上車並往前行駛至麥當勞 前停放(人於車上未熄火),曾宏培即於同日16時0分許 走至系爭車輛車窗旁低頭與被告黃品富接觸,再於同日16 時1分將黑色提袋(內有附表四編號11之合庫帳戶存摺等 扣案物)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後離開,④被告黃品富持 續留在原車原地(麥當勞前未熄火)未移動,直至同日16 時6分許員警騎警車靠近,其才立即駛離(以上見偵26827



卷第93至103頁)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曹美英進入銀行後 ,被告黃品富、「李先生」、吳力安、曾宏培等人即於緊 密時間徘徊出現於銀行對面之洗車場、麥當勞等鄰近地點 ,被告黃品富亦有進入停車場,嗣又與曾宏培間有短暫接 觸,顯然知悉彼此都有在現場,若被告黃品富所辯非為監 控提款而係單純與吳力安約定見面等語為真,則何以其早 已抵達並知悉對方到場,卻不面聚會合而仍各自行動並守 候於現場,被告黃品富並任由曾宏培將手提袋置於其後車 廂,又繼續在銀行對面之麥當勞守候,顯然其係為監控被 告曹美英提款而到場,佐以被告黃品富於同日15時23分許 駕車至銀行對面之麥當勞前搭載「陳專員」離開乙情,亦 與其於前揭警詢供稱:伊叫小弟陪曹美英去合庫,並要他 在麥當勞等伊,伊再過去載他等語相符,益證其警詢供述 較為可信。又其前往搭載「陳專員」時,應已知悉「陳專 員」已完成陪同被告曹美英到系爭合庫分行之任務,當可 知悉被告曹美英當時已進入銀行提款,是其嗣後改口辯稱 :不知曹美英當時在銀行提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採信。且若其與本案無涉,當無搭載「陳專員」離開後, 旋又折返現場之必要,且從其返回現場即先進入「李先生 」及吳力安等人徘徊之洗車場、再駛至麥當勞停放等候、 曾培宏旋即出現並放置其內有與本案相關扣案物之提袋在 其車輛車廂、其仍繼續停車守候等等與曾宏培等人同留現 場附近並進行接觸、交放與本案相關之帳戶存摺等事證觀 之,均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所述其等到場之原因均與被告曹 美英提款之事有關乙節確為真實可信,是其嗣後改口辯稱 前往現場係單純等候吳力安見面等語,並無可採。是依前 述事證,已足認被告黃品富於本案除指示「陳專員」陪同 被告曹美英至現場提款外,其本人亦有到場擔任監控車手 無疑。
 3、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美英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合庫 帳戶是借給「李先生」使用,然後是黃品富叫伊去合庫提 領1,300萬元,黃品富叫計程車由伊跟「陳專員」一起上 計程車等語明確(見偵26827卷第14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仍結證表示:那天黃品富帶1個弟弟說是「陳專員」到 伊在三重開的麵店,黃品富跟伊說錢被鎖在裏面,要伊去 提出來還給他的老闆,他說有事要先走,就叫那個弟弟跟 伊一起坐計程車去,說錢領出來後就交給那個弟弟,所以 伊不知道黃品富也有去,是他被警察帶到派出所伊才知道 他有去等語綦詳(見院卷㈡第222至230頁),核其證詞具 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與被告黃品富前揭警詢



供述悉相吻合,自堪採信,益證被告黃品富確有參與本案 至灼。
 4、承上,從本件合庫帳戶被告曹美英是交付「李先生」使用 ,然於該帳戶網銀被鎖定時,卻是由被告黃品富偕同小弟 「陳專員」出面試圖解除網銀限制問題,以及指示「陳專 員」陪同被告曹美英至銀行外,再由被告曹美英獨自進入 銀行提領,被告黃品富及「李先生」等人則守候或徘徊在 銀行對面監控,且本件合庫帳戶存摺亦係被放置於被告黃 品富駕駛之車輛內並遭查扣等情,已足認被告黃品富、「 陳專員」與「李先生」乃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 分工為此部分之犯行,此則何以被告曹美英明知向其借用 帳戶者乃「李先生」,然出面處理及指示其自該帳戶提款 者乃被告黃品富,其卻未予質疑而仍依指示而為之原因, 則被告黃品富既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員,並負責擔任 附表三部分之監控取款車手等工作,自已知悉本件匯入被 告曹美英合庫帳戶之款項乃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其主觀上 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乙節,亦可認定 。
 5、至於證人吳力安到庭證稱:當天伊的朋友在那邊的洗車場 洗車,伊剛好從苗栗上來就去找他,伊是女友及曾宏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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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