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08號
PCDM,112,金訴,1808,2024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 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 10年12月底某日起,與「阿安」、「Q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理聰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廣場,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安」,作為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負責依「阿安」指示,臨 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後轉交。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1年1月初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瑤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美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呂理聰依「阿安」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 Q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美瑤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美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華南銀 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黃美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阿安」、「Q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累犯:
   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簡字2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㈣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及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嗣上揭㈠與㈤案件、㈡㈢㈥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犯罪,與本 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 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 本案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前無相關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 額(告訴人黃美瑤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被告提 款經手金額為335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能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黃美瑤 111年1月17日11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華南帳戶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款18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元大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及69號5樓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