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添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甲○○及蕭香貴(民國111年8月26日歿)之子,竟為下 列犯行:
㈠、乙○○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獨自照 護蕭香貴且蕭香貴癌末病危、昏迷之際,未經蕭香貴之同意 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後,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 蕭香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假冒蕭香貴之名義操 作,再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等不正指令, 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 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無故變更 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財產共新台幣(下同)75萬 元,致生損害於蕭香貴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㈡、嗣蕭香貴於111年8月26日5時30分許死亡,乙○○明知蕭香貴死 亡後,本案帳戶之存款為蕭香貴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即甲○○、乙○○、巫芯寧、巫家蓁),且於遺產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 處分,竟仍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蕭香貴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上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 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假冒蕭香貴之名義 ,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現金之 不實操作,以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帳帳號、轉帳 金額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 伺服器而行使之,而無故入侵蕭香貴之手機及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無故變更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並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製作本案帳戶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4萬元,致生損害於蕭 香貴之其他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他
字第9232號卷第53-54頁),並有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告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 新莊分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及 所附蕭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1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002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 8939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香貴之死 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6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12年5月10日 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47號函及所附蕭香貴開戶申請書、 蕭香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 232號卷第8頁、9頁、12-14頁、31-33頁、35-46頁、他字第 9644號卷第16頁、18頁、偵卷第31-34頁、21-2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涵蓋個人隱私與 經濟利益之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 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之利益;入侵電腦之手段必 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 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意 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隨時可以取得電腦內部資 訊之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 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 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 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 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 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認屬非正當者,亦屬 之。所稱「虛偽資料」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之資 料;所稱「不正指令」指「不正當指令」;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 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智慧犯罪之本 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 人蕭香貴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似認被告所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同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 104年1月23日修正為「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於同年 2月4日公布,2月6日生效施行。然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法侵害行為,立法意旨載明係參考王育 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精神或經濟虐 待之定義,而依照修正草案對照說明欄內之提案說明,前開 立法係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應指如騷擾、跟蹤 、經濟控制、孤立等,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則 被告如本案所為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製作財 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難認已達脅迫、控制程度, 亦與經濟控制、孤立無關,非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精神或經 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 5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 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 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 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持蕭香貴手機 輸入蕭香貴之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無故輸入不正指令, 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等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並已就此部分事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 無異;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係本於同一 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罪名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 行為,亦同此理,應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各自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 取得蕭香貴之財物或遺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分別係在蕭香貴過世前、後 所犯,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被告犯意顯然各別,該2次犯 行各具獨立性,在刑法上應予以分論併罰評價。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趁其母親蕭香貴重病或甫過世之際,各接續為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而獲取財物,侵害蕭香貴與蕭香貴之其 他繼承人之財產,更妨害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手段實 屬惡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表 示無調解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併予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蕭 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帳取得75萬元(含轉帳至第三人梁志中 帳戶內款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自蕭香貴之本案帳戶中轉 帳取得34萬元(公訴意旨認為66萬3,875元,容有錯誤,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 行111年11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125號函及所附蕭 香貴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232號卷第 12-14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蕭香貴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 址住處內,擅自拿取蕭香貴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美金換匯、信用卡預借現金等不正指令,將該等不實電磁紀 錄傳送至台北富邦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製作本案帳戶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蕭香貴之遺產共32萬3,875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
㈡、按86年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類型」,成立該加重類型犯罪之前提,自須符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持蕭香貴之手機輸入其帳號、密碼,並登入蕭香貴之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而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 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及以行動網路預借現金23萬元等行 為,惟上開操作之目的及結果尚無從讓被告取得財物,而僅 在改變蕭香貴存款之貨幣種類或增加其現金存款,故此部分 至多僅足構成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業如前述,不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編號3至5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5日3時3分許 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 2 111年8月15日3時4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3 111年8月16日0時1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8月16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6 111年8月16日9時23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7 111年8月16日10時7分許 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111年8月17日0時1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9 111年8月17日0時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10 111年8月23日0時7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人梁志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計:7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所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不正指令、金額 1 111年8月26日9時48分許 將蕭香貴本案帳戶內之美金存款3,107元換匯為新臺幣9萬3,875元 2 111年9月1日9時14分許 以行動網路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3萬元存入蕭香貴本案帳戶 3 111年9月1日12時42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111年9月1日12時43分許 轉帳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5 111年9月2日8時49分許 轉帳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共計: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