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阮氏金珠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陳○○ 年籍、住居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合 年籍、住居詳卷
吳○雯 年籍、住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159元,及被告陳○合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被告陳○○、吳○雯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5,7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07,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 年之身分資訊。經查:被告陳○○(下稱甲男)為民國00年00 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 甲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陳○合、吳○雯分別為被告陳 ○○之父、母(下分稱甲父、甲母),為避免足以識別甲男身 份,應併保密,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王瑞博之母,甲男於112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 與其女友蔡○○於電話中發生爭吵,王瑞博見狀即接聽電話並 向甲男表示過來講清楚,甲男因此邀同訴外人林坤慶、黃紀 維、吳○○等6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都 會KTV,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大都會KTV旁291
巷內,見王瑞博與蔡○○等人在場,甲男即拿出預藏在口袋之 彈簧刀,反握藏於右手手臂內側,與林坤慶先行出手攻擊王 瑞博,致衝突一觸即發,甲男、林坤慶、黃紀維等人旋與王 瑞博等人發生鬥毆情形;甲男於此過程,以左手正面扣住王 瑞博,再以右手持刀朝王瑞博背部刺擊1刀,王瑞博雖逃離 現場,但仍因左後背受有魚口狀銳器穿刺傷(2×0.9公分) ,致左肺塌陷、大量左側血胸(下稱系爭傷害),經急救無 效死亡。
㈡原告為王瑞博之母,因王瑞博死亡之結果,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417元(後不請求)、殯葬費用342,000元、 扶養費用2,022,12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甲 男即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因甲男於上開侵權行為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甲父、甲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36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甲男當時雖有攜刀前往,但僅係為嚇阻王瑞博,結果彼此發 生衝突,甲男害怕,方持刀刺向王瑞博,因此造成王瑞博死 亡結果。其等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342,000元部分,不 爭執;就扶養費用2,022,123元部分,則認原告並非無資力 之人,無受扶養必要,且應計算扶養費用總數再扣除65歲前 之扶養費用,方為適當;就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則過高。另因原告業已與即林坤慶、黃紀維分 別以12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應自損害賠償費用扣除。惟 其等仍有意願與原告以3,500,000元達成和解,但部分金額 需分期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大都會KTV旁 之291巷內,與王瑞博發生鬥毆衝突,甲男於鬥毆過程中, 以左手正面扣住王瑞博,再以右手持刀朝王瑞博背部刺擊1 刀(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王瑞博受有系爭傷害,致急救 無效死亡等節,業經原告舉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甲男所涉刑事案 件之少年調查事件電子卷宗(案號詳卷)核閱無誤。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甲男因系爭侵權行為致王瑞博死亡之事實既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就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 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殯葬費用342,000元乙節,業經其舉證禮儀訂購 單、寶塔訂購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 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係可採。
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 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23號判決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有配偶阮文龍,與前配偶王春升 育有1子即王瑞博,有戶口名簿、二親等查詢結果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 發生時已滿39歲,其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僅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1筆,先前係在檳榔攤任職,現已無 收入,難認依其現有月收入扣除相關支出後,有再行儲蓄養 老的經濟條件,依其資產狀況,堪認其主張於屆滿65歲退休 年齡後,有受王瑞博扶養必要,容有所據。
⑵本院既認定原告迄至65歲以後,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以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為基礎,並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 業經其舉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第37頁),應係可採。參以原告為72年年00月00 日生,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滿39歲之女性餘命 為45.23年,即可生存至84歲又84日(計算式:①0.23年×365 日=84日,整數以下四捨五入②39歲+45歲又84日=84歲又84日 ),是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方式,應先計算112年9月8 日至157年1月20日(即自事發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為止)之
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26,712元【計算方式 為:(297,300×23.00000000+(297,300×0.00000000)×(23.00 000000-00.00000000))÷2=3,526,711.0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算事發之日至原告屆滿65歲前1 日(即算至137年10月27日)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2,461,553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6.00000000+ (297,3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2, 461,55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方為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為1,065,159元(計算 式:3,526,712元-2,461,553元=1,065,159元),是原告得 甲男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065,159元。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所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 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再參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加害程度、原告身心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男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應屬允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甲男給付金額為3,407,159元(計算式:殯 喪費用342,000元+扶養費用1,065,159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3,407,159元)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甲男為 00年00月00日生,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甲男方滿16歲,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衡諸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堪認甲男於行為時 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甲父、甲母對於未成年之甲 男即負有監督之責。復因甲父、甲母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甲 男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甲 父、甲母應與甲男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就被告抗辯原告已分別與林坤慶、黃紀維以120,000元、10 0,000元達成和解,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和解金額等等 。然依被告舉證之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704號、11 2年度少調字第829號裁定,堪認林坤慶、黃紀維僅對王瑞博 有為傷害、強暴行為,則原告就上開行為態樣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即與本件王瑞博死亡結果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同 ,自無從於本件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非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而為催告,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3日、同年 月4日送達甲父、甲母(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收 受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7,159元 及甲父自113年5月4日起、甲男及甲母均自113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